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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樸力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上訴人 郭俊婷(兼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郭俊妍(兼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複 代理人 游宗翰律師

張方慈律師被 上訴人 郭俊雅(即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內,進行超過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㈡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第㈠項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謝春蓮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郭俊雅、郭俊婷、郭俊妍,且未拋棄繼承,其中郭俊婷、郭俊妍已於114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郭謝春蓮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至95、103至108、115至123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郭俊雅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命其為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郭俊雅(即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樓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自110年8月18日起開始發生滲漏水情形,經伊等僱工進行查漏後,確認該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後陽台地板之排水管或地坪防水層疏於維護所致。伊等前已數度要求上訴人進行改善,惟上訴人僅更換系爭5樓後陽台地板之洗衣機排水孔,並未修繕後陽台地板,致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迄今仍持續滲漏水,並有破損、壁癌及油漆大面積剝落等情形。上訴人既為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人,依法就系爭5樓即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惟其卻疏於管理、修繕,造成系爭4樓建物因而受有上開損壞。伊等已委請訴外人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設計公司)就前開滲漏水之修復工程進行估價,依該公司於112年7月18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5樓陽台地板滲漏修復工程(下稱系爭5樓修復工程)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3,926元【計算式:[201,800×1.104(即工程保險4‰、監工管理費10%)]×1.05(即營業稅5%)=233,92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4樓陽台天花板滲漏修復工程(下稱系爭4樓修復工程,與系爭5樓修復工程合稱系爭修復工程)所需修繕費用為25萬2,358元【計算式:[217,700×1.104(即工程保險4‰、監工管理費10%)]×1.05(即營業稅5%)=252,358,元以下四捨五入】。伊等於一審判決後即委請訴外人志偉工程行之裝修師傅王復安(下稱王復安)於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依系爭4樓修復工程工項報價修繕系爭4樓後陽台,花費之工程款亦同前開金額,足見系爭報價單所列工項、費用均為修繕系爭4樓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應賠償之。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請求判命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5樓內,進行系爭5樓修復工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3,926元,及自系爭5樓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2,358元,及自系爭4樓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就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請求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5樓內,進行系爭4樓修復工程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樓、5樓所在大樓係屬老舊公寓,而中古屋產生壁癌之原因眾多,尤以臺灣天候潮濕,老屋大多皆有此現象,不能僅憑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有發生壁癌情形,即認定為系爭5樓後陽台排水管或地坪滲漏水至系爭4樓所導致。再者,伊委請專業廠商即訴外人王威翔(下稱王威翔)於系爭5樓進行測試後,確認系爭5樓後陽台排水管與地坪並無漏水現象,而判定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壁癌快速生成之原因,應係系爭5樓後陽台外牆矮牆裂縫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大樓外牆係屬共用部分,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10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維護,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於伊。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取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假執行,欲自行修繕,但伊已為渠等提供反擔保,依法渠等應維持現狀,不得修繕。然渠等仍私自僱工,違法修繕系爭4樓,此舉顯然已令現場遭到破壞,改變原有狀態,若仍有漏水,應由被上訴人請來修繕系爭4樓的廠商即王復安負擔保固責任,伊即無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5樓内進行系爭5樓修復工程之必要,亦無須支付該部分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退步言,縱認伊應負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報價單的費用金額顯然過高,不符市場行情,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列現況之修復方式與費用認定合理費用,伊僅須負擔13萬0,158元【計算式:從系爭5樓後陽台施作工程費用84,924元+於系爭4樓施作回復工程45,234元=130,15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5樓內,進行系爭5樓修復工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3,926元,及自系爭5樓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2,358元,及自系爭4樓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暨其牆壁現況是否仍有滲漏水及其原因:

⒈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自行委請王復安修繕系爭4樓後陽台後,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暨其牆壁現況是否仍有滲漏水及其原因等情,本院已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鑑定機關先後於114年3月14日(初勘)、114年6月18日派鑑定人員吳俊仁、王瑞竣、蘇讚儀以及2名工作人員(初勘時僅吳俊仁到場,以下合稱鑑定人員)到系爭4樓與系爭5樓現場勘驗鑑定。兩次現場勘驗現場進行測試前,當時系爭4樓後陽台現況天花板及牆面已修繕,現況無明顯潮濕滴水現象,次臥室天花板有油漆鼓起無明顯潮濕滴水現象,系爭5樓後陽台現況有2處排水孔,靠牆處排水孔有打矽利康處理(非更換),外牆已有處理樹根及修補。於114年6月18日,鑑定人員依序於系爭5樓後陽台進行浸水(系爭5樓後陽台地面積水浸水2cm以上,持續1小時)、倒水(往系爭5樓後陽台如附圖所示地面排水口1倒加綠色色素的水共200公升/12次,往如附圖所示地面排水口2倒加藍色色素的水共200公升/12次)、灑水(對系爭5樓後陽台外牆灑水持續1小時)試驗,於系爭4樓如附圖所示13個檢測點以水份計檢測檢測前後之數值,檢測數值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檢測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程度超過+2%者,方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依前開試驗結果以及判別標準,鑑定機關研判現況漏水情形以及現況後水原因如下:「4.現況漏水與情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立面牆面尚有潮濕滲漏水情形(18號5樓房屋浸水後18號4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前後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位置位於後陽台天花板、立面牆面(位置詳附件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5樓房屋平面示意圖),現況為潮濕現象及油漆局部鼓起等輕微滲漏水情形(無銹水、無明顯白色結晶體、無明顯鋼筋外露生銹、混凝剝落等嚴重情形),有潮濕現象但無明顯侵蝕受損的情況(無銹水、無明顯白色結晶體、無明顯鋼筋外露生銹、混凝剝落等嚴重情形),次臥室(與後陽台相鄰房間)天花板、局部牆面有油漆鼓起無明顯潮濕滴水現象,為輕微情形。」、「5.現況漏水之原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依據複勘檢測後陽台確實有滲漏水情形,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其依據複勘檢測18號5樓房屋浸水、倒水、灑水前18號4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18號5樓房屋浸水後18號4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前後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故研判漏水之原因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有老化、破損有漏水現象所造成。」,並排除系爭5樓後陽台地面排水口之排水管漏水或外牆破損為漏水原因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4年8月18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4至9頁,下僅稱鑑定報告書)。是現況為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仍有輕微滲漏水情形,源頭為系爭5樓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修復本件漏水必須從系爭5樓修繕乙節,可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後陽台滲漏水原因除系爭5樓後陽台地

坪防水層老化、破損外,尚有其排水管漏水為原因云云。然查:

⑴鑑定人員於114年6月18日進行倒水試驗後,系爭4樓13個檢測

點中,次臥室的檢測點(編號1到7部分)之檢測值均未超過20%,後陽台大部分檢測點(編號8到12部分)之檢測值雖超過20%,但其檢測值變化量與浸水試驗後所得檢測值相比較,並未超過+2%(見附表二),表示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故鑑定機關研判5樓房屋後陽台如附圖所示地排1、地排2排水管無破損無漏水現象,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7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曾倒入黑色墨水至系爭5

樓排水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將因為上訴人倒入黑色墨水而致墨汁滲漏至系爭4樓牆壁之照片傳送予上訴人(參被上證1),可證明系爭5樓排水管之墨汁滲漏至系爭4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固有提出被上訴人郭俊婷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與當時傳送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7頁,卷㈡第69至75頁)為證。惟將前開照片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拍攝(尚未倒黑色墨水前)的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情況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相比較,二者顯示天花板有黑色污漬的位置與範圍並無明顯差別,110年12月7日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的照片中顯示的黑色污漬究竟是本來就存在,還是上訴人倒墨水後才出現,無從判斷,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前開110年12月4日至7日之LINE對話與照片認定系爭5樓後陽台排水管亦有漏水情形。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後陽台排水管亦有漏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與牆壁壁癌現象僅為單純潮

濕或全棟共用外牆裂縫所致云云,雖有提出證人王威翔作證以及王威翔製作之「漏水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1至51頁,卷㈢第199至202頁)為證,然證人王威翔非法院囑託之鑑定人,且其「漏水鑑定報告」之檢驗方式僅依靠「目視檢測」、「聽診法、敲擊法」以及「使用者口述」,其結論自不如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於114年6月18日依序於系爭5樓後陽台進行浸水、倒水以及灑水試驗並以水份計判讀水份變化準確。根據前開試驗前後系爭4樓各檢測點之檢測值,已可認定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樓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並排除外牆裂縫為漏水原因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5樓內,依附件一所

示系爭報價單進行系爭5樓修復工程,並就此部分工程給付23萬3,926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均屬其附屬建物,此分別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㈡第305頁)。再查,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現象,原因為系爭5樓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乙節,業如前述,前開地坪應由上訴人維護、管理、修繕,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受上訴人疏於維護、管理系爭5樓陽台地坪而受妨害,須予除去等語,應為可採。又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有關,難期上訴人自動依鑑定報告書完善修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許其等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亦非無據。再者,本件經鑑定後,鑑定機關認為從系爭5樓修復本件漏水之方式與費用應如附件二表格工程內容、數量、單位、單價以及金額所示,有該鑑定被告書可參(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10頁與附件六、一之表格),其修繕費用概估為8萬4,924元(含稅)。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5樓內,依附件二所示工程內容、數量、單位進行修復漏水工程,並就此部分工程請求上訴人負擔並給付8萬4,924元之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附件二所示修繕方法僅就系爭5樓後陽台地

坪為局部補強,未更新排水管等地面排水工程,亦未就地坪防水層全面更換重新施作,無法根治漏水根源,反觀附件一系爭報價單「NO.102_5樓陽台地板滲漏修復工程」經原審到場勘驗,認定具合理性與必要性,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後,向執行處陳稱同意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修繕,詎私下自行僱工修繕、隱匿事實,而有證明妨礙之情形,應以附件一定系爭5樓之修繕方式與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0至251頁),已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5樓排水管為漏水原因,業如前述,難認有更新系爭5樓後陽台排水管之必要;又系爭5樓後陽台經鑑定人員丈量,長4.62公尺,寬0.83公尺,地坪面積為3.8346㎡【計算式:4.62公尺×0.83公尺=3.8346㎡】,如附件二項目一、3、4、5、10、11、12、13所示:「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含切割)工資、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材料、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工資、……、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2kg以上)材料、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2kg以上)工資、舖貼磁磚含黏著材材料、舖貼磁磚含黏著材工資、完工前陽台浸水檢測工資」等與地坪防水整修相關之工項之施作數量範圍均多達7㎡,高出系爭5樓地坪面積甚多,且施工事項並有註明:「以上連工帶料施工,後陽台牆面最少施作30cm以上,……」,可見附件二所示本件鑑定報告書建議於系爭5樓之修繕方法已經包含系爭5樓後陽台地坪以及連接牆面防水層全面修繕更新,被上訴人稱附件二所示修繕方法就地坪僅有局部補強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現場勘驗時,因上訴人未應門而無

法進入系爭5樓查看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而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已於114年3月14日、114年6月18日進入兩造房屋現場勘查並進行各項試驗與檢測,業如前述,鑑定機關實際勘查之範圍與進行檢測蒐集到之資料、資訊都較原審勘驗為多,應認其出具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修繕方法與費用較為合理。

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係指稱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5樓之地板和外牆部分後,始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使得二審就兩造房屋現況進行漏水原因鑑定無從回溯原審起訴時之真正漏水原因,要屬證明妨礙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已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稱伊僅修繕系爭5樓外牆,沒有更動系爭5樓地板與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已由鑑定機關鑑定勘驗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依據初勘及複勘勘査現況地排1(排水孔1)有打矽利康痕跡外,後陽台的地面、地板、地坪、地磚與排水管其餘無明顯施工或施作防水的痕跡。」屬實(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8頁)。至於系爭5樓外牆部分則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之源頭與原因,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5樓外牆裂縫並不會妨礙被上訴人以鑑定證明其所述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排水管漏水或地坪防水失效之主張。準此,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妨礙證明之行為,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效果。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有系爭4樓後陽台漏水受損回復之修繕費用25萬2,358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現象,原因為系爭5樓

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有未適時修繕、維護系爭5樓後陽台地坪而致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之情。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即委請訴外人王復安於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修繕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與牆面,且給付王復安修繕費用25萬2,358元等情,雖經證人王復安到庭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92至197頁),且有志偉工程行113年3月4日估價單、王復安施工過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8頁),然上訴人上訴人爭執前開估價單全部為必要費用,辯稱志偉工程行113年3月4日估價單以及附件一所示系爭報價單「4樓陽台天花板滲漏修復工程」所為報價過高,顯超過市場行情等語。

⒊是以,就被上訴人113年3月修繕系爭4樓之必要費用究竟為何,應另為鑑定。而經被上訴人修繕過後,於原審起訴時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受損之程度以及狀態已有改變。是以,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㈤請依兩造提供之照片判斷113年2月之前的漏水與情況: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於113年2月之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有前開情況的位置有哪些、嚴重程度等情形為何?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是否有受漏水侵蝕受損的情況?(雙方於113年3月各自施工前,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照片請見附件2)、、……㈦有關113年2月之前的漏水修繕方式與費用:附件3係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就系爭4樓房屋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及修復工程照片。上訴人有提供如本件附件5之估價單。請評估附件3、附件5之估價單是否合理(見本院卷㈡第337、338、339、367、373、381、384、387頁,卷㈢第75頁、第81頁)。鑑定結果為:「113年2月之前的漏水與情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依據來函附件2所附照片評估確實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牆面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等滲漏水情形,依照片評估滲漏水情形嚴重程度為中等(無銹水、無明顯白色結晶體、無明顯鋼筋外露生銹、混凝剝落等嚴重情形),另依據原告114年3月26日、發文字號114年度弘字第1140326001號來函,附件3、後陽台相連房間(次臥室)天花板及牆壁亦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等滲漏水情形,依照片評估滲漏水情形嚴重程度為中等(無銹水、無明顯白色結晶體、無明顯鋼筋外露生銹、混凝剝落等嚴重情形)。」、「(評估附件3、附件5之估價單是否合理),附件3、附件5(4家)之估價單其施工項目並未相同且未統一,其中附件5(4家)之估價單施工項目較為簡略,其中附件3之估價單施工項目較為完整,故依據附件3、估價單及修復工程施工項目評估其合理費用:施工動線保護、4F室内地坪保護、現有家具及物品包覆工料、陽台天花上方壁癌處理、陽台立面壁癌處理、陽台天花上方油漆批土上漆、陽台原有牆面滲水處壁癌處理、材料運輸、現場保護板及廢棄物清運、粗清工資、施工區域細清、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新台幣125,244元整(詳附件七、一)。」(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附件七、一表格,即本判決附件三),是以應認系爭4樓修繕之必要工項與費用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系爭4樓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萬5,244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4樓修繕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鑑定報告書僅以照片評估,其估價及所建議

之修繕方法,均未及斟酌系爭4樓後陽台天花板及立面牆壁於113年2月前已達鋼筋外露鏽蝕、水泥層爆裂之實際損害程度,自不足採為認定修繕費用之依據,仍應依附件一系爭報價單所列項目與費用認定云云。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委請修繕之人王復安固到庭證稱:「(問:禾設計公司的報價單四樓陽台天花板滲漏修復工程項次7「鋼筋鏽蝕處除鏽」,為何當初會做這個工程?)因為四樓陽台RC平板有水泥爆裂瀑露的狀況,因為鋼筋生鏽的關係導致鋼筋受到滲漏水的關係,鋼筋本身生鏽膨脹,導致水泥層爆裂掉落。」、「(問:(提示被上訴人附件3,卷二P105)項目四陽台上天花上方壁癌處理一事要四萬元,請問施工內容為何?如何計算?)從四樓做天花板陽台上方一般要先打除鋼筋膨脹造成的爆裂水泥層都要打掉,然後再做新的防水層,鋼筋爆裂要做除鏽防水層,再把敲打完之後的天花板要用強化水泥鏝作整平,等到強化水泥乾涸之後再做2到3層防水膠泥刷塗,之後等到防水膠每一層都乾燥後才能再做第二層,三層都乾燥後再做施作面的批土,批土乾燥後再做防水面漆的刷塗要兩層,在做的時候每一層都要等到乾燥才能做下一層的工序。計算費用這是我們概估的,裡面已經含工含料,清運另外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3、196頁)。惟核對證人王復安修繕系爭4樓施工過程之照片13張(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8頁),並未見有施作「鋼筋鏽蝕處除鏽」此步驟的照片,難認確實有施作此工項或須要施作此工項的範圍有被上訴人所述如此嚴重。又附件三表格項目一、4「陽台天花上方壁癌處理」、5「陽台立面壁癌處理」均有備註「(含剔除、整平、粉刷、防水)」,項目7「陽台原有牆面滲水處壁癌處理」亦註明「(含打除、除鏽、混凝土補強整平、粉刷、油漆)」,足見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修復方式與估算之費用亦已考量到水泥層剝落處之處理,且就牆面部分亦含有少量面積之鋼筋除鏽處理之費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未考量鋼筋鏽蝕以及水泥層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書所載如附件三之修繕方式與費用未含蓋實際損害,仍應依附件一認定修繕系爭4樓必要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13年3月21日依法提存反供擔保,以免為

假執行,執行處亦已通知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本應維持現狀,不得修繕系爭4樓,待二審法院審理判斷後再為處置,詎被上訴人仍自行僱請王復安進入4樓施作違法修繕,使現場狀態即已與原起訴時及原審判決時不同,其後若仍有滲水、油漆剝落或天花板受損情形,自應先檢視該次施工是否確實、是否仍在保固期間、施工人是否應負再修復責任,而非逕將一切後續現象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原審判決主文如前段落三、所述,並無命當事人為修繕系爭4樓之行為者,是不論假執行或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自行修繕自己所有的系爭4樓房屋無關,被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4樓並未違法或違反執行法院命令,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者即為其113年3月間自行修繕系爭4樓之必要費用,並非該次修繕後系爭4樓於114年6月18日鑑定時仍存在的滲漏水造成損害現狀之修復費用,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4,924元,及自第㈠項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244元,及自系爭4樓修復完畢之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以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與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以及主張之請求權對照表項次 訴之聲明 請求權 1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房屋(即系爭5 樓)內進行如112 年7 月18日工程報價單(即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工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全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是上訴人疏於維護地板區域導致漏水情形,可歸責於上訴人)。 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26 元,及自系爭5 樓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358 元,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即系爭4 樓)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項聲請,僅為促使原審法院依職權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件一:禾設計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工程報價單(原審卷第159至161頁)附圖:系爭4樓、5樓房屋平面示意圖(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附表二:114年6月18日水份計儀器測試(鑑定報告書第8頁表一)附件二:從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建議修繕方法與費用概估(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的第一份表格,「部位」欄位誤載「前陽台」的部分均改為「後陽台」)附件三:系爭4樓房屋經被上訴人自行修繕,其必要之修復方式及其合理費用概估(即鑑定報告書附件七表格)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