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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函娟被 上訴人 鄭政超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伍建榮林俊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一、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二、關於「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三、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