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函娟被 上訴人 鄭政超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伍建榮林俊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8號第6頁,下稱附民卷),嗣於原審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3235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7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36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聲明改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993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9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69頁),核上訴人上開聲明㈡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34分,駕駛其母即訴外人鄭陳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往金山南路2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交叉路口前30公尺先打右轉燈靠外側車道行駛到路口再右轉彎及保持2車併行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貿然自直行車道右轉金山南路2段,致系爭A車右前側車頭撞擊系爭B車左後側,使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足背多次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需支出醫療費用1萬969元、交通費(即系爭B車維修時之代步費,下稱交通費)1380元、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下稱薪資損失)12萬886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3萬32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2369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嗣減縮聲明即僅請求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1380元、薪資損失7萬9959元、慰撫金27萬8000元及追加請求除疤及雷射費用21萬90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醫療費用600元部分,實為上訴人111年1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放射診斷科及神經外科就診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除疤及雷射費用21萬9000元部分,上訴人未前往原先就診仁愛醫院整形外科進行治療,卻前往明錦整形外科診所(下稱明錦診所)估算費用,上訴人亦未提出實際支付單據,且難認屬工作上必要性支出,況原審判准醫療費用部分已有除疤凝膠等項目支出,難認上訴人確有進行除疤及雷射手術之必要。交通費1380元及薪資損失7萬9959元部分,自上訴人系爭事故當日即能自行離開仁愛醫院急診室,且觀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上訴人傷勢尚不足以影響正常生活,亦無需休養之記載,上訴人所主張交通費1380元,係日常通勤費用,本為上訴人生活必要支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積極處理、慰問,非全由理賠專員獨自處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00頁):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34分,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往金山南路2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交叉路口前30公尺先打右轉燈靠外側車道行駛到路口再右轉彎及保持2車併行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貿然自直行車道右轉金山南路2段,致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右前側車頭撞擊系爭B車左後側,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足背多次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就被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34分,駕駛系爭A車不慎撞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足背多次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6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駁回111年1月26日至仁愛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00元、400元合計共600元部分,係回診看核磁共振報告,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就開始看神經外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等語,經查:觀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26日仁愛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2紙(見附民卷第55頁、第57頁),其中1張200元上係上訴人到放射診斷科就診,然該醫療費用係支付證明書費(見附民卷第55頁),然上訴人並未在本件訴訟提出該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亦未就該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有關為舉證或說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支出,應予駁回;至同日400元門急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7頁),係上訴人至神經外科就診,然其中包括證明書費110元,上訴人亦未就該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有關為舉證或說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支出,亦無從准許,至其餘290元(包括掛號費50元及部分負擔240元),依上訴人所提仁愛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可知(見附民卷第33、37、43、51、53、57頁),確可推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定期於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上訴人關於此部分29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2.上訴人主張除疤及雷射費用21萬9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擦傷,且傷痕不易自行回復至原先狀態,而有除疤及雷射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仁愛醫院整形外科與明錦診所看診醫師是同一位,是醫師以尺量疤痕後方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並提出明錦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及前揭傷勢照片為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尚未積極治療及有實際支出,且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亦已包括購買除疤凝膠等費用,可知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可自然修復,不妨礙日常生活及工作必要等語,經查:
⑴觀明錦診所110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下肢多
處擦傷後色素異常及足踝疤痕約2.5*1公分。醫師囑言:病患於110年11月4日門診就醫,建議受傷後3-6個月可接受美容治療,雷射6-12次,每次約12,000元,修疤手術每公分約一萬元,可能2-3次」(見附民卷第29頁),佐前揭傷勢照片,上訴人所受擦傷非僅表淺層皮膚,部分已見血肉,實難認使用除疤凝膠實即得以回復原狀,再參上訴人任職銀行、從事需對外與客戶往來具業務性質工作,有著套裝短裙之需要,系爭事故所受左膝蓋、小腿及左腳背之傷害,亦屬外觀清楚可見之部位,據此實對上訴人工作及生活產生影響,堪認除疤及雷射手術應有必要。
⑵本院審酌依明錦診所110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受傷
後3至6個月可接受醫學美容治療,該診所評估時距110年8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僅相隔3月餘,然迄至本院114年4月225月言詞辯論終結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3年餘,上訴人所受傷害恢復情況,已與明錦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時略有出入,上訴人雖尚未實際進行雷射除疤療程而未能提出支付費用單據,然此堪認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本院認依明錦診所評估最低雷射次數6次,每次1萬2000元,計7萬2000元及除疤手術2.5*1公分,每公分約1萬元,有修疤需求3次,合計10萬2000元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上訴人主張交通費138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傷勢嚴重致走路困難,縱使醫囑未載明要上訴人休養,但依實際狀況及機車受損程度,仍需要計程車代步,此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照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並無休養之必要,且交通費單據上通勤時間點與需治療就診時間點不合等語,經查:觀上訴人所提計程車乘車單據內容(見附民卷第67-69頁),除110年8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支付100元、至仁愛醫院就醫包括110年9月1日來回各95元、110年9月7日105元、110年9月15日165元,合計560元(計算式:100元+95元+95元+105元+165元=560元),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腦震盪、腳傷未癒就醫回診而搭乘應認有必要,至其他部分,經核與上訴人就醫時間不符,上訴人自陳係因任職銀行理財專員,中秋時節有拿取蛋糕、月餅拜訪客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此為上訴人工作上人際關係往來所為社交拜訪,難認係屬損害賠償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60元部分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7萬9959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有11日不能工作,110年其年收入180萬9854元,以實際工作天數249日,平均日薪為7269元等語(計算式:180萬9854元÷249日=7269元),並提出請假紀錄、電子郵件及110年1月至12月薪資單為憑(分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193-204頁、第329-35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需休養,而有不能工作之情等語,經查:
⑴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
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是倘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請病假回診,則因此依前揭規定遭扣薪所受之損害,堪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⑵然觀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329-351頁)
,上訴人之底薪並未因系爭事故請假受有遭所屬銀行扣薪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害,已不符損害填補原則。再上訴人固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9月、110年10月無獎金收入,但獎金收入依上訴人所舉證明實屬浮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無獎金收入之情形,上訴人復就此未為其他舉證說明,實難認有可預期之利益遭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害乙節,尚難以採憑。
5.上訴人主張慰撫金27萬8000元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足背多次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並因腦震盪之傷害多次回診,確對上訴人工作及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依上訴人所陳,有影響獎金收入之情,併酌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學歷,於金融業任職,並審酌其於110年年收入180萬9854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任職電信工程師,已婚育有兩名子女,月收入實領5萬元等情,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2000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萬8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6.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自後追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具與有過失,並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62-63頁)等語,經查:依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系爭B車疑似沿第3、4車道間行駛,於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然上訴人自陳係騎乘於右邊數來第2車道即第3車道(見原審卷第30頁),則上訴人是否確係行駛在第4車道即右轉專用道,並不明確。又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規範目的,應係整理同車道同向之車流,維持行車之秩序,自不包括避免與本應依規定直行之左側車道車流即被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原審卷第44-45頁),兩車相撞後,上訴人所騎乘系爭B車滑行,並有數公尺之刮地痕,倘為系爭B車自後撞擊系爭A車,實無可能有刮地滑行數公尺之可能,此顯與常理有違。應認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是處於併行且相近之狀態,而被上訴人行駛上訴人左方之直行車道,卻突然右偏準備右轉,在兩車相近之情況下,上訴人顯難及時採取任何可行之安全措施,是難認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且縱認系爭B車有直行車占用右轉車道之違規情事,然因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規範目的,係在整理同車道同向之車流,維持行車之秩序,並無保護該右轉車道左側直行車道中之車輛行車安全之目的,故亦難認上訴人占用右轉車道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7.基上,上訴人除原審判命准許之2萬2369元外,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萬8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0元+交通費560元+精神慰撫金6萬8000元=6萬8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被告給付1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因原判決已扣除,則不用重複扣除,一併說明。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除疤及雷射費用部分於10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審請求部分主張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03頁)、追加部分自被上訴人到庭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判決准許之2萬2369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萬885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除疤及雷射費用於10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