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周映彤被 上訴人 陳東勇
王文良蘇千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蘇千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男女朋友,伊前因工作需要遂向聯邦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存款往來簿及支票簿,而伊與陳松霖同居期間亦將上開支票簿攜至兩人合住處存放。詎陳松霖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拿取伊已用印之支票,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惟伊並未於系爭支票簽名,故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支票自屬無效,是系爭支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陳東勇答辯略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伊跟陳松霖拿的,陳松霖於發票日前1個月(發票日為112年8月26日)拿該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拿1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松霖,並約定1個月後利息5,000元,伊將該支票存到伊兒子即訴外人陳育利之帳戶,伊過去已拿過很多張上訴人之支票,都是陳松霖拿上訴人的支票跟伊調現,之前都有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文良則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陳松霖大約在112年7月時跟伊借錢時拿票跟伊套現,陳松霖說這張票是女朋友的票,用來擔保借款,伊拿20萬元現金給陳松霖,陳松霖說會補貼利息但沒說數額,陳松霖拿票跟伊借錢時,有跟伊說上訴人對開票這件事知情,後來上訴人跟陳松霖一起來辦理汽車貸款時,伊也有告訴上訴人附表編號2之支票不能跳票,上訴人也說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蘇千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答辯略以:112年6、7月時陳松霖跟伊借錢,拿附表編號3之支票給伊,並說跟上訴人講好了,陳松霖當初跟伊借錢時,陳松霖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並開擴音,也有跟上訴人說要開30萬元的票,上訴人也說好,因為當時伊在王文良那邊上班,所以伊打電話給王文良,王文良跟伊說陳松霖也有跟王文良借錢,都有還錢,上訴人也有跟王文良辦汽車貸款,所以伊就同意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東勇、王文良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分別執有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又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陳松霖利用與伊同居時,未經伊同意取走而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期所簽發,伊並未於系爭支票簽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由「提示戶名」欄所示之人提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690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112年12月7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208號函、113年1月15日營業部字第113000000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112年1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432號函附系爭支票提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又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提出支票存款往來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惟觀之上訴人與陳松霖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詢問陳松霖票怎麼來的、誰開的等語,陳松霖答覆「我開的阿,怎樣」,上訴人則回覆「我沒有怎樣阿,是你開的就好了」(見原審卷第21頁)。從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僅係向陳松霖確認支票為何人所開一情,並無法證明陳松霖未經同意擅自取得系爭支票並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一情,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另依上訴人與陳松霖之LINE對話紀錄,係上訴人向陳松霖詢問「外面的票是多少金額?麻煩告訴你告訴我」、「確實的數字,不要含糊不清的」、「你自己都不知道嗎」、「確定的數字」,經陳松霖表示「共1百7拾5萬5仟。」上訴人與陳松霖確認開票的張數及金額後,質問陳松霖「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你頭壞掉了嗎?」陳松霖回覆「高利的,沒票」,之後兩造續而討論如何處理高利貸部分之借款,上訴人復要求陳松霖提供開出去的支票日期及金額,陳松霖遂整理一份表單傳送予上訴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對於陳松霖持上訴人支票對外借款一事表達不滿,但兩造對話均未見上訴人有表達係陳松霖盜用上訴人支票或偽造系爭支票等情,亦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認上訴人主張陳松霖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盜用系爭支票一情為真。
(五)復參證人陳松霖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給付票款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案件中(下合稱系爭另案)均證稱:「(問:你使用周映彤的支票,都是周映彤同意並將支票借你用的嗎?)周映彤同意吧,章都是周映彤蓋好再拿給我的」、「(問:系爭支票也是周映彤交給你使用的嗎?還是你在未告知周映彤也未經周映彤之同意下自行拿取使用的?周映彤有同意你使用系爭支票嗎?)是周映彤交給我使用的、(問:周映彤有同意或授權你在系爭支票上自行寫上金額、日期嗎?)我開多少錢周映彤不知道,但我在用票周映彤從來沒有問,印章是周映彤蓋的,周映彤知道我會自己在上面寫日期跟金額」、「我開票出去他(即周映彤)都知道,票都是他蓋印章給我的」、「票是我開的,但印章是他(即周映彤)自己蓋的,我有經過他同意」、「(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告訴人【即周映彤】講?)他(即周映彤)都知道,他放在那邊給我自己使用,他有同意我使用」等語,有系爭另案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20頁)。復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初是把空白支票都用印,但沒有填金額及日期,這是伊很愚蠢的行為,伊把整本支票都蓋好,因為有一次陳松霖跟伊借支票,但那時伊在工作,伊返回後,陳松霖大發雷霆,為了避免下一次有這樣的情形,伊就把支票全部蓋好,放在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證人陳松霖於系爭另案所述及上訴人所述情節,上訴人係為避免陳松霖使用支票時,上訴人剛好不在,所以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蓋好印章後放在兩人居住處所之抽屜內,以方便陳松霖取用,可認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陳松霖可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使用系爭支票之意。雖陳松霖嗣後遭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然此或係因上訴人事後發現陳松霖開立支票之金額龐大、無力支付,故而提起刑事告訴,但尚難以上訴人對陳松霖提起刑事告訴,即認陳松霖所述有何不實,亦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主張陳松霖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盜用系爭支票一情為真。
(六)上訴人復舉陳松霖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案件中之陳述,認陳松霖坦承跟上訴人同住時,上訴人會把支票簿放在抽屜陳松霖自己去拿等語。惟觀之陳松霖係於上開刑案中陳述:伊開票出去上訴人都知道,票都是上訴人蓋印章給伊的,票是伊開的,但印章是上訴人自己蓋的,伊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都會先蓋好2、3張,問伊要使用幾張,蓋好章後再把票交給伊,金額伊自己寫。上訴人沒有給伊印章,支票簿有時放在家裡,有時上訴人帶回去新店的住家,上訴人跟伊住在一起時會把支票簿放在抽屜,伊自己去拿,伊拿支票上訴人都知道,上訴人放在那邊給伊自己使用,上訴人有同意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可知陳松霖於上開刑案中仍證述上訴人知悉並授權伊可開立系爭支票一情。上訴人復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表示曾於112年5月26日向陳松霖表示最後一次幫忙,之後即不再同意陳松霖使用伊支票等語。然觀之兩造於112年5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係向陳松霖稱「你的頭像有個極大的缺點,沒有人把自己的頭切掉的,換必須換」、「這張綠色的,你參考」、「因為你屬羊,我找了很久」,之後兩造短暫通話後,上訴人向陳松霖稱「我最後跟你講一次,我能和你鬧,說明你很重要,如果有一天你發現我不和你斤斤計較了,那你完蛋了,那不是懂事,也不是原諒,那是放棄,其實你在賭的事,我非常的生氣,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你以後的人生你自己選擇,畢竟不是小孩子了」(見本院卷第35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上訴人所稱幫忙最後一次之意為何,亦無從認定係拒絕、取消、收回先前使用支票之概括授權,也無法看出上訴人已不再同意陳松霖使用上訴人之支票。之後兩造雖一再確認陳松霖開立支票之張數及金額,但多是兩造在商討如何償還欠款、指責陳松霖積欠款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未見上訴人曾指責陳松霖未經上訴人同意盜取支票等內容。是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發現陳松霖使用上訴人支票在外積欠大筆款項、對陳松霖持其支票對外借貸一事表示不滿,並無法以此對話內容,即認定上訴人未授權陳松霖在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或是陳松霖有盜用上訴人系爭支票一情。是以,綜上,上訴人主張陳松霖擅自於系爭支票填載金額、日期,其並未於系爭支票簽名,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等語,應不可採。
(七)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張並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松霖未獲上訴人授權於系爭支票填載金額、日期一情,為不可採,業已認定如前;況且,縱如上訴人所言,陳松霖未獲其授權,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一事,負舉證之責。衡以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79頁),則被上訴人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未必知悉上訴人與陳松霖之內部約定,陳松霖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被上訴人其實未獲上訴人授權簽發票據之機會亦甚低,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實為惡意,則依前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支票無效。
(八)至上訴人主張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善意受讓等語。惟觀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內容略以「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非第三人,原審逕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適用法規不無違誤」,係針對直接前後手不得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為之闡釋,然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本件有借款需求並完成票據行為者,實為陳松霖而非上訴人,陳松霖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等借款,尚難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所述,基於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上訴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陳松霖使用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之情,自難以票據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付款人 聯邦銀行新店分行 付款地 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期 (民國) 執票人 提示戶名 票據影本 (原審卷) 1 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陳東勇 陳育利 第81頁 2 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9日 王文良 王凌螢 第90頁 3 000000000 3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28日 蘇千盛 蘇千盛 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