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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陳飛宏訴訟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軒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9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