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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林元麗被上訴人 吳庭源訴訟代理人 李蕙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西向東方向行駛,前經崇德街88號前時,因未注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右側後視鏡碰撞沿同路同向車道牽引腳踏車行走之上訴人左手臂(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造成上訴人3日不能提重物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元、不能提重物損失2,112元、精神慰撫金106,158元,共計11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289元(含醫療費及不能提重物損失2,689元、精神慰撫金5,6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101,711元部分(含醫療費及不能提重物損失1,153元、精神慰撫金100,558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機車,因過失

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德霖中醫診所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2頁、附民卷第13-15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0,000元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1-14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因未注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下列項目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不能提重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及不能提重物損失3,842元,已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德霖中醫診所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明細收據等件(附民卷第13-1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扣除原審准許之2,689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53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現從事工作性質,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則扣除原審准許之5,6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400元,應予准許。

⒊據上,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及不能提重物損失1

,153元及精神慰撫金14,400元,共計15,553元(計算式:1,153元+14,400元=15,553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因未注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乃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係沿同路同向車道牽引腳踏車緊靠道路行走,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之情事,則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97-99頁),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無從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5,55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