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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姚智堯被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邱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1頁),嗣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24萬4,66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7、9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同意訴外人謝奕辰借用伊之名義,邀同訴外人謝沛妤、鄭麗卿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廠牌為TOYOTA、型式為ALTIS X、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1萬1,800元,保證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A),伊因而與謝沛妤、鄭麗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租約A之履行。伊嗣就系爭車輛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亦為1萬1,800元,保證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B),但未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未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謝奕辰於系爭租約B租賃期間之111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劉一利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然系爭本票既僅擔保系爭租約A所生債務,伊於系爭租約A期滿時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且伊僅係出名簽訂系爭租約

A、B,伊應無需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責,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租約B所生之債務糾紛對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範圍及於系爭租約B,然被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車輛係由謝奕辰使用,仍簽立系爭租約B,自已同意謝奕辰駕駛系爭車輛,又系爭租約B並未禁止由承租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車輛,故伊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B之承租人義務,被上訴人應不得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向伊請求賠償。此外,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及折舊補償金並未約定利息,即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而非年息16%。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自己名義向伊租用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租金每月為1萬1,800元,僅因稅法問題,故分成2份契約而同時簽立系爭租約A、B(下合稱系爭租約),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為60期之租金總額,是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租約而與謝沛妤、鄭麗卿所共同簽發。而上訴人自111年5月(即系爭租約第4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所定義務,伊業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新莊中港郵局第40支局第303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收受,系爭租約已於是日終止,而計算至是日,上訴人尚欠1期又20日之租金共1萬9,667元尚未繳納。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折舊補償金2萬2,000元。此外,謝奕辰於系爭租約期間之111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1萬4,421元已超過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之價值48萬元,回復顯有困難且修補費用過鉅,伊遂以26萬7,000元出售系爭車輛,伊應得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實際售價與市價間之差額21萬3,000元。

是以,伊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折舊補償金及損害賠償合計為25萬4,667元,扣除保證金1萬元後,伊對上訴人仍有24萬4,667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4萬4,66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4萬4,66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亦不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司票字第109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㈠上訴人有與謝沛妤、鄭麗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前

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就其中58萬2,065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10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㈡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A、B,租賃標的均為系爭

車輛,租金均為每月1萬1,800元(含稅),每期租金繳款日均為每月27日,系爭租約A所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25日至110年7月24日止,系爭租約B所定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止。(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㈢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B,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5

日收受,系爭租約B於111年7月15日終止。(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㈣系爭租約B計算至111年7月15日未繳之租金為1萬9,667元,至

原定租賃期限之未到期租金部分為12期又9日、金額為14萬5,140元。

㈤系爭租約B第7條第3項所定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㈥謝奕辰於111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時睡著,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見原審卷第231至245頁)㈦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7萬3,570元。

㈧系爭租約B之履約保證金為1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出名簽定系爭租約,且系爭本票擔

保範圍限於系爭租約A所生債務等語。然證人黃惠雯於本院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報價、對保跟簽約,系爭租約是上訴人跟上訴人當時的女友還有媽媽簽的,2份租約是同時簽立的,因為租賃期間為60期,依照公司規範要拆約,才分成2份租約簽立,當時有提供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簽名,雖然只簽1張本票,但系爭本票金額就是系爭租約每月租金乘以總共60期的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已明確證述系爭租約A、B簽定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及過程。再參酌系爭租約A、B所定租金均為每月1萬1,8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107年7月25日至110年7月24日止、110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共計60個月,俱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租約A、B原訂租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0萬8,000元(計算式:11,800元×60月=708,000元),核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而簽發,擔保範圍並非僅限於系爭租約A。又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車輛,即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應負承租人之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承租人實際上為謝奕辰乙節確有合意,則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車輛交由何人駕駛,要屬證人締約動機及使用租賃物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負之承租人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㈢依系爭租約B第1條約定:每月租金1萬1,800元,於每月27日

繳納,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有按期繳付租金之義務,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系爭租約B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B(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而上訴人為系爭租約B之承租人,即應負按月於27日前給付租金1萬1,800元之義務。又查,上訴人自111年5月(即系爭租約第4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乙節,有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自已違反系爭租約B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B第7條第2項約定,以新莊中港郵局第40支局第303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B,當屬合法。而前揭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收受,系爭租約B自是日起終止,系爭租約B之租金結算至該日共餘1萬9,667元尚未繳納等情,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B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1萬9,667元,洵屬有據。

㈣另有系爭租約B第7條第2項所定任一情形致解除系爭租約B時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B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既為系爭租約B第7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97頁),且上訴人對前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金額為2萬2,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欠繳租金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B,並依系爭租約B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萬2,000元,亦為可採。

㈤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租約B之承租人,將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車輛交由謝奕辰駕駛,謝奕辰於111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時睡著,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車輛顯係因可歸責於謝奕辰之事由而毀損,又謝奕辰係經上訴人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事故無故意或過失,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無可採。再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1萬4,421元,未發生系爭事故前於000年0月間之市價為48萬元,因修繕費用過鉅,被上訴人遂以26萬7,000元出售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原市價與實際售價間之差額21萬3,000元(計算式:480,000元-267,000元=213,000元)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49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第135頁、第275至27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3,000元。

㈥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欠繳租金、車輛折舊損失

補償金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5萬4,667元(計算式:19,667元+22,000元+213,000元=254,667元),扣除系爭租約B之履約保證金1萬元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24萬4,667元(計算式:254,667元-10,000元=244,667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㈦末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為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5月27日,約定利率為年息20%,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982號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自111年5月27日起,按年息16%之利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依法定利率年息5%為請求等語,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24萬4,66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姚智堯 謝沛妤 鄭麗卿 107年7月18日 111年5月27日 708,000元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