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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朱碧珍被上訴人 羅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102年2月1日即已與伊簽訂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同意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313-LL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均靠行於上訴人經營之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發公司),並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泰發公司名下。嗣竟因稅務問題,於108年6月10日製具告訴狀,虛構其就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泰發公司名下不知情之不實情節,並於次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上開告訴狀,繼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接受偵查佐詢問時,虛構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泰發公司名下之不實情節,誣告伊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第22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後為接續其誣告犯行,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地檢署第18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108年度他字第6940號伊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時,具結後就伊是否偽造辦理車輛過戶文件、有無經上訴人同意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而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我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之不實陳述。上訴人對伊所為誣告行為,足以貶損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致伊名譽受損,且奔波於法庭影響正常生活,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伊之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泰發公司於102年2月1日,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靠行契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靠行過戶到泰發公司名下。系爭車輛過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自行承包各旅行社案件,卻皆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8年1月15日函告泰發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與查得資料不符,短漏報銷售額51萬8980元,並通知泰發公司繳納共計26萬2330元(下稱系爭稅款)。被上訴人與泰發公司並未約定於被上訴人自行接案時應由泰發公司負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有自行接案卻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由泰發公司代繳系爭稅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稅款。縱認被上訴人與泰發公司有約定就被上訴人自行接案之部分應由泰發公司負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開立統一發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告知泰發公司其於102年間有自行接案情事之給付義務,致泰發公司受有系爭稅款之遲延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泰發公司26萬2330元。泰發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伊以112年12月15日民事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誣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誣告罪確定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並有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1至1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虛構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確構成誣告且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精神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亦有所據。爰審酌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

㈢上訴人雖辯稱泰發公司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得依民法

第179條或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2330元,泰發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伊主張抵銷,固提出系爭靠行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係因故意誣告之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