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薛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淇方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賠償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6,4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81頁),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1,085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萬1,08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271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表明減縮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6,400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萬6,400元本息)」,並擴張上訴範圍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5,315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4萬5,3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即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7月4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爭執其程序上逾時提出,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旁之停車格內,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同向外線車道行經甲車左側處時,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週遭有無車輛通行,即突然將其左後車門朝車道方向開啟,致伊閃避不及,乙車右前車頭因而與甲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修復乙車費用損害共計20萬6,400元(含工資6萬7,000元、零件16萬2,500元)。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之1條等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6,4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車合法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左後車門已經因伊需要安置兩歲多之女兒到後座左側之安全座椅上而開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正站在已經開啟約30度之左後側車門與車身之間彎身為女兒繫安全帶,並無自己「突然」開啟車門的情況。上訴人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前至少30公尺遠處,已可完整且清晰地看見停放於停車格之甲車與開啟的車門,上訴人並稱其當時車速不快,理應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閃避或防免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鄰車的安全距離造成系爭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伊亦因此跌倒並受有雙膝及右腕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方為本件肇因,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1,085元本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5,315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動力車輛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其駕駛人有過失,須舉證證明己身無過失,方得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所謂「使用中」不以行駛中為限,違規停車、停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驟然開啟車門或搭載貨物未綁緊而掉落致肇事均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使用甲車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修繕乙車費用之損害等語,兩造並未爭執上訴人所述時、地有發生系爭事故,碰撞點為乙車右前車頭撞及甲車左後車門等節,然就關於其開啟車門之情狀,被上訴人是否有「突然」開啟車門以及其是否有過失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開啟車門之情形以及其是否有過失。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推定甲車之汽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之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兩造於路上使用汽車各應遵守上開規定。是汽車駕駛人停車而開啟車門時,當應注意其他車輛,使其先行,並迅速為之,以免妨礙車流或行人通行;然若汽車駕駛人已經安全開啟車門,有正當理由未立即關閉,其開啟車門之狀態亦為車前狀況之一部分,其後方來車在能注意的情況下即應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有關被上訴人開啟甲車左後車門的原因與情況:
⒈查,被上訴人否認自己有過失以及突然開啟車門的行為,於1
11年2月24日警察調查時即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為:「我原停在停車格內,我當時為了幫小孩繫安全帶,故開車門位置(左側車門),被對方直行車之右前車頭碰到,我車上有兩個安全座椅,因為年齡不一樣,故僅能從左側方向幫忙繫。」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64頁);111年9月30日警詢、111年11月16日偵訊以及113年1月23日於本院112年度交易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均稱:伊當時是要接2歲2個月的女兒上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先把小孩抱上左後方的安全座椅,並且有看到後方來的車流比較多,機車比較多,所以站在左後門,有稍微把門關小一點,把包包放好,將女兒調整好,正彎身到車內幫小孩扣汽車兒童座椅安全帶時,就發生撞擊造成伊跌倒;甲車上有2個兒童座椅,女兒的座椅是向前的安全座椅,固定在左後座,兒子的是後向兒童座椅,固定在右後座,該座椅限制2歲以下兒童使用,所以女兒沒有辦法坐右側的兒童座椅,必須從左側上車;左後車門打開後,伊把包包放進後座踏板處,將女兒安置到座椅上,大概有10秒鐘的左右的時間,才被撞;伊開啟車門有一段時間了,並非突然開啟,當時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上訴人能注意到甲車的車門已經開啟且伊站在旁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但上訴人沒有保持而撞到左後車門,伊因此往前往車內跌倒,兩膝分別撞到有硬物的包包與左後側門框下側,右手撐在女兒的兒童座椅上,而受有雙膝與右腕挫傷等傷害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37至39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112年度交易第6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卷㈡第113至116頁)。被上訴人歷次所述開啟車門以及遭撞擊過程大致相符,其當時確實有一個2歲2個月的女兒以及未足歲的兒子,甲車後座2個兒童安全座椅的放置位置與方向不同、使用上因為有年齡/體重限制所以女兒僅能乘坐左後座的安全座椅,以及其確實受有雙膝以及右腕挫傷等情,並有戶役政資料、其111年2月25日到健雄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甲車後座與2個兒童安全座椅上使用說明照片附卷可佐證(見原審卷第98到99頁、第117至125頁)。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幼兒上車,從打開車門到把2歲2個月大的幼兒安置到汽車安全座椅上並開始繫好安全帶,視情況確實需要10秒左右或更長的時間,無從即時完成,堪信被上訴人所述其當時為接送女兒,必須開啟左側後車門安置女兒到兒童安全座椅上,以及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開啟車門一段時間,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正好彎身幫汽車左後座安全座椅上的女兒繫安全帶,並非突然開門致事故發生等過程屬實。
⒉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稱:「我沿木
柵路1段外側道西往東直行,肇事地無號誌,當我行進間,對方停於停車格時突然開車門,我突然陣動(按,應是指『震』動),我立即煞車,跟對方溝通,我右前車頭與對方車門碰到。」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65頁)。111年10月11日警詢、111年11月16日偵訊稱:事發當時天氣與視線都正常,伊經過甲車時被上訴人突然開啟左後車門,伊閃躲不及而擦撞其左後車門內側,沒有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是在車子偏左後方;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有看到被上訴人站在車子左後方後車輪跟車尾的部位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33至35頁,偵字卷第12頁)。113年1月23日於本院112年度交易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稱:的確有看到被上訴人站在左後車門後方,後改稱:左後車門旁邊,車門那時候我遠看不是很清楚,我車速其實非常慢,突然看見左後車門敞開,因為我左側也是來車道,閃避不及,才撞到被上訴人後車門等語(本院112年度交易第6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卷㈡第116頁)。於本件訴訟前期亦均稱被上訴人係突然開門,其無法閃避而撞及。然倘被上訴人是以右手開啟甲車左後側車門,在開啟瞬間被上訴人的身體通常順勢會在左後側車門外側或站在更靠車道的位置,則乙車撞及「突然」開啟的左後側車門內側的瞬間,應會同時撞到被上訴人的身體,或左後側車門向駕駛座反折時會推到被上訴人身體;又倘被上訴人是以左手開啟甲車左後側車門,則乙車撞及「突然」開啟的左後側車門內側的瞬間,被上訴人左手才剛抓著車門把開門或剛離開車門把,會被車門受撞擊的力道拉動或摩擦,左手所受傷勢應較右手腕嚴重,然被上訴人僅有雙膝與右腕受傷,左手未見傷勢。是上訴人所述「突然」開啟左側後車門的情況,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被乙車直接撞到身體的情形不符。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到院的民事陳述意見狀改稱: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15:15:48時,可見被上訴人左後車門開啟過程可分為3階段,被上訴人車門應該是先小角度開啟,在上訴人駕車經過時,開門角度才突然加大云云,然原審已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並未有上訴人所述情況,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6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㈢綜上,茲審視兩造說詞,被上訴人所述情況多有佐證,上訴
人所述情形則與人從車外開啟左側後車門時的位置以及被上訴人實際傷勢不符,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之事發經過為可採。被上訴人既係安全開啟左後車門存續約10秒未發生事故,且係有正當理由(即安置兒童到兒童座椅上)而持續,其所為應屬正常駕駛操作行為,應由嗣後的來車即乙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要無過失。
上訴人自承當時天氣與視線都正常,其應能注意到甲車與其車門已經開啟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採取適當措施,方為肇事原因。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事故所作之114年3月6日校鑑科字第114000179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73頁),亦認上訴人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6日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7月4日覆議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均為不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0至29頁),然審酌中央警察大學較具專業性,應認系爭鑑定書之意見較為可採。
㈣承上,系爭事故肇因應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
已證明其並未突然開啟車門而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6,4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全部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1,085元本息,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就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