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范光燮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66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6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10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及賠償其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系爭停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其請求權基礎雖均相同,但無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上開第2項請求亦非第1項請求之附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上訴人於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3日起「至系爭停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3,000元,因系爭停車位迄今未修繕完畢,則上訴人就此項可得之利益,應自111年6月23日起算至本件訴訟終結時止,按月以3,000元計算,而本件預計於113年10月22日訴訟終結,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0元(計算式:3,000元/月×28月【即111年6月23日至113年10月22日】=84,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482元(計算式:105,482元+84,000元=189,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33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660元。
三、再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系爭停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其上訴利益顯與原審請求相同,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89,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33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1,655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