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肇泰被上訴人 陳肇華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周子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1號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0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自斯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榮興之子,陳榮興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上訴人主張陳榮興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特留分扣減,經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251號案件審理中,則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是否有理由,為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裁判矛盾及確保訴訟程序之合法性,本院認於另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