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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倪櫻芳訴訟代理人 倪睿達

楊美枝被上 訴 人 薛傳列(即薛蔣雪華之承受訴訟人)

蔣凱青(即薛蔣雪華之承受訴訟人)

薛家麟(即薛蔣雪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薛莉莉(兼薛蔣雪華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 告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奕欣追加被 告 劉槐堂

劉思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或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書第四十四頁(如附件一)所示工項、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被上訴人薛傳列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A007、蔣凱青、薛家麟各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薛蔣雪華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4年1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A0

07、薛傳列、蔣凱青、薛家麟,且未拋棄繼承,其中A007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

429、443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薛傳列、蔣凱青、薛家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於114年6月13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薛蔣雪華為被告,主張薛蔣雪華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疏於維護、修繕,造成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薛蔣雪華修繕系爭3、4樓房屋及負擔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欄所示,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和容認上訴人進入系爭4樓修繕,且找到漏水原因配合3樓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先支付。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A06、A09、A08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3、477頁),其上訴及陸續追加起訴、減縮上訴請求如附表、欄所示,及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最終變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或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修復工法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13年6月1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4頁(如附件一)為準】。⒊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53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6,206元、美金249.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追加被告、追加起訴之請求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薛蔣雪華未善盡系爭4樓房屋維護、修繕義務,致該房屋發生滲漏水而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請求變更為給付40萬元、9萬元,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其後再減縮上訴聲明為15萬4,539元,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薛傳列、蔣凱青、薛家麟、追加被告A09、A08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薛蔣雪華(114年1月3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A007及追加被告A06、A09、A08居住使用。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廚房、餐廳頂部及天花板滲漏水,造成磚塊、粉塵掉落、壁癌等損害,經系爭鑑定報告判定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及廚房天花板左側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損,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右側及餐廳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屋內熱水管破裂造成,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怠於維護、修繕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及熱水管,導致系爭4樓房屋陽台水流及屋內熱水一旦流經該等區域,即滲透漏水,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須支出家庭清潔費,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應自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和容認上訴人進入系爭4樓修繕,且找到漏水原因配合3樓修繕,費用由其等先支付,其等並應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15萬4,539元、因修繕所生之清潔費1萬0,500元及因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受害情節重大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追加請求如附表欄所示款項。追加被告A06、A09、A08分別為薛蔣雪華之女婿、外孫及外孫女,其等與A007共同居住、使用系爭4樓房屋至少10餘年,卻遲未修繕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與被上訴人同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14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其中15萬4,539元以外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或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修復工法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4頁為準)。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53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0,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告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2萬6,206元、美金249.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A007及追加被告A06辯稱:

⒈關於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右側及飯廳天花板部分:上訴人

反應漏水後,薛蔣雪華已於110年12月16日將破裂之熱水管修繕完畢,就熱水給水管線改為明管後已無滲漏水情形;系爭鑑定報告完全沒有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右側及飯廳天花板滲漏水之測試數據,竟稱此部分滲漏水係之前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破裂造成,顯屬憑空臆測,益證上訴人於起訴後一再陳稱系爭3樓房屋飯廳天花板現況仍有持續滲漏水一情不實,系爭3樓房屋111年間飯廳天花板脫落與被上訴人無關;倘本院仍認應由被上訴人修復,上開位置之天花板原非以防水塗料施作,系爭鑑定報告認應以防水塗料施作修復,並非合理。

⒉關於系爭3、4樓房屋後陽台部分:本棟公寓建物興建材質可

能為水泥砂漿等具吸水性材料,因毛細作用而吸濕氣屬正常物理現象,鑑定人於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時,縱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濕度略有上升,然此不等於滲漏水;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A、B、C測試點僅A、C點呈現漆面脫落,B點則完好,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即無全面修繕必要;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認定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地坪應施作防水層,自無須在系爭3樓後陽台天花板施作防水層,另依現行技術規則及相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資料,亦未要求既有建物之後陽台地坪必須施作防水層;又系爭4樓後陽台女兒牆並無滲漏水,系爭鑑定報告卻認應打除立面104公分,顯不合理。況改善方案所列廠商管理利潤20%亦高於工程實務之10至15%比例,均悖離工程實務。至系爭鑑定報告第37及44頁工程項目及費用表第6項及第8項就廢棄物清運費用、材料搬運費用有重複計價之疑慮。

⒊縱認本件確有修繕必要,本棟公寓為66年8月20日建築完成,

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屋齡已近45年,長期溫度、濕度變化造成結構體裂縫及防水層老化、氧化致破損,並非可歸責於薛蔣雪華,故依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修復材料費用應予折舊即原金額的10分之1。

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滲漏水受有男裝長褲、咖啡機之損害,並未提出購買憑證佐證,且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已包含清理及清運費,上訴人請求給付家庭清潔費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未實際居住系爭3樓房屋,難認有何健康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其請求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要無足採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薛傳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述略以:伊不了解本件訴訟,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蔣凱青、薛家麟、追加被告A08、A09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原為薛蔣雪華於66

年12月19日取得所有權,薛蔣雪華於114年1月30日死亡,A0

07、薛傳列、蔣凱青、薛家麟為薛蔣雪華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4樓房屋現為A007、薛傳列、蔣凱青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429、443頁、卷二第14頁),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現象係

因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損、屋內熱水管破裂所致,系爭3樓房屋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負修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⒈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是否有據?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薛蔣雪華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15萬4,539元,是否有據?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薛蔣雪華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據?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薛蔣雪華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家庭清潔費1萬1,600元、財物損失3,460元、美金249.96元、文件處理費1,646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損、屋內熱水管破裂

導致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廚房天花板、餐廳多處滲漏水一情,業據提出系爭3樓房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29至133、139至145頁)。又關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況,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指派取得國家營建防水證照、房屋漏水診斷鑑識人員證書研習證明之鑑定人楊敏楠、楊國森現場鑑定,其等於初勘時已發現系爭4樓房屋餐廳頂板牆角有熱水管明管配置連接至左側客廳廁所方向、廚房洗手台熱水管改為明管配置連接至右側餐廳方向、後陽台熱水器熱水給水管改為明管配置,系爭3樓房屋餐廳天花板之木作天花板已拆除,牆壁與木作裝潢板間有明顯漏水痕跡、廚房天花板左右兩側有明顯油漆掉落及漏水痕跡、後陽台天花板前後兩側有明顯油漆掉落及漏水痕跡;並於複勘時以在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作地坪排水檢測、廚房作洗手台排水測試,並於測試前後以水分計測量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A、B、C點、廚房天花板的濕度變化,鑑定結果為:「⒛綜上數據測試研判漏水原因:①造成(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左側及後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有破損現象,並有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油漆掉落及有漏水情形。②而造成(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右側及餐廳天花板,漏水情形應是先前(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之滲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並就本院所詢系爭3樓房屋是否仍有滲漏水、成因等事項覆以:「㈠現今業經檢測為『3樓房屋之後陽台左右兩側、廚房靠外牆處』,目前有明顯漏水現象。而『飯廳中間橫樑兩側、飯廳天花板前區等位置』,應是日前(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線破裂而造成的直接的滲透水而成的。㈡①造成(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左側及後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有破損現象,並有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油漆掉落及有漏水情形。②而造成(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右側及餐廳天花板,漏水情形應是先前(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的滲透水情形。」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防水協進會114年3月10日台防(114)工協會字第38號函(下稱第38號函)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5至7頁、本院卷一38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廚房、餐廳之天花板滲漏水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裂及屋內熱水管破裂所導致,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⑶被上訴人固以系爭鑑定報告未就系爭3樓房屋廚房右側及餐廳

作漏水測試,亦無證據顯示係系爭4樓房屋屋內熱水管破裂造成,及建物樓板及天花板可能為當時常用之水泥砂漿等具吸水性材料,在系爭4樓房屋進行放水測試後,因毛細作用吸收濕氣屬正常物理現象,不等於滲漏水云云,質疑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漏水原因之認定。惟就鑑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屋內熱水管破裂造成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右側及餐廳天花板滲漏水一情,經防水協進會第38號函覆以:係以3樓天花板滲漏水痕跡及走向研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已說明其判斷依據;且比對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A至C點測試位置,在排水測試前測量之含水量數據為16.8%、14.7%、16.7%,屬乾燥狀態,然排水測試後測量之含水量數據增加為26.0%、21.6%、24.7%,已達潮濕狀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審酌防水協進會係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由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親自到場,進行現場勘查、測試後,本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而作成鑑定結論,全程並拍照記錄以供核對,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定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損造成使用水滲漏到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左側,及系爭4樓房屋屋內熱水管破裂造成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右側及餐廳天花板滲漏水等語,與其測量結果並無違背,應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所為舉證,已足使本院就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為

係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裂、屋內熱水管破裂所致之認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44頁(

如附件一)所載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是否有據: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方式及預估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至44頁),且防水協進會並以第38號函補充說明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將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立面(高度104公分)拆除至結構體(或加強磚造體),粉刷水泥砂漿之理由,是依據人體尺度在站立灑水時的高度約50至70公分,故防水層應與女兒牆同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於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之修復方式已考慮漏水形成原因及去除方式,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屋齡已久,結構體自然老化及氧化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薛蔣雪華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自難憑採。又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損、屋內熱水管破裂,屬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所定可歸責於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抗辯維修費用需由兩造共同分擔,即屬無據。至系爭3、4樓房屋之修繕係分別施工、分別計價,被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3、4樓房屋之清運費用、材料搬運費用係重複計價,卻未能提出證據佐明,自不足採。

⑶薛蔣雪華死亡前,因系爭4樓房屋維護不當所生之修繕責任,屬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繼承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薛蔣雪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修繕、維護之責,即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4頁(如附件一)所載之工項、方式修繕,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又系爭4樓房屋詳細之修繕方式記載在系爭鑑定報告第38頁至第43頁(如附件二),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4頁所載工項、方式修繕既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自應依第38頁至第43頁(如附件二)記載之修繕方式修繕。上訴人雖另主張追加被告亦應容忍上訴人進入修繕系爭4樓房屋及負擔修繕費用,惟追加被告非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薛蔣雪華之繼承人,僅為A007之占有輔助人,則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追加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並負擔修復費用,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薛蔣雪華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15萬4,539元,是否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方式及預估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

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至3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要求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全面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為原本房屋所無,亦無相關法令規定,而無此必要等語,惟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此為回復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後陽台、廚房、餐廳)至不漏水之方法,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而為修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修復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惟該等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上說明,此部分無折舊必要。另系爭鑑定報告就工程項目及費用表中已明確標明材料、工法、數量,且均為必要之工程項目;而「廠商管理利潤」占20%,係依據現況「工程施工程度」比較困難及清運所計算,亦為必要費用,此經防水協進會第38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費用過高云云,亦無足採。

⑶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係發生於薛蔣雪華死亡前,該損害

賠償責任,屬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繼承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就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15萬4,539元,於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追加被告僅為占有輔助人,且無證據顯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損、屋內熱水管破裂係追加被告行為所致,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連帶負擔修復費用,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薛蔣雪華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據: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薛蔣雪華疏於盡其維護、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責,致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廚房、餐廳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情事,造成天花板滲漏水、油漆掉落,一般正常人住居其內身心確實會受到影響及不便,堪認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確受到侵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住在系爭3樓房屋內,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範圍、情狀,上訴人因該漏水而受干擾情形及被上訴人長期藉故拖延修繕,已屬於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係發生於薛蔣雪華死亡前,該損害賠償責任,屬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繼承之債務,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連帶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追加被告僅為占有輔助人,且無證據顯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損、屋內熱水管破裂係追加被告行為所致,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薛蔣雪華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

告連帶給付家庭清潔費1萬1,600元、財物損失3,460元、美金249.96元、文件處理費1,646元,是否有據:⑴上訴人雖主張因天花板油漆及壁癌粉塵掉落,必須找清潔公

司清潔屋內以回復原狀,費用預估為1萬1,600元,且價值3,460元之男裝長褲、美金249.96元之咖啡機均因油漆掉落而受損,另因本件訴訟而受有支出訴訟文書處理費1,646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5、489至515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3、4樓房屋修復方式及預估費用估價單中第1、6項已分別列載「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事業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垃圾車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上訴人並未說明何須再為清理,自難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並未舉證男裝長褲、咖啡機均已達不堪使用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可徵該等物品並未損壞,經清洗仍可正常使用;另上訴人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文書處理費用,不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非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萬4,539元(計算式:154,539元+30,000元=184,539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復無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各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其中15萬4,539元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薛傳列自114年8月30日起,A007、蔣凱青、薛家麟各自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23、531至535頁),另3萬元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全體應容忍上訴人或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A007、薛傳列、蔣凱青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4頁(如附件一)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1148條、第1153條請求被上訴人於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5萬4,539元,及薛傳列自114年8月30日起,A00

7、蔣凱青、薛家麟各自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23、531至5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請求被上訴人於薛蔣雪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或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A007、薛傳列、蔣凱青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4頁(如附件一)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1148條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5萬4,53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清潔費1萬1,600元、財物損失3,460元、美金249.96元、文件處理費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項次 項目 原審起訴請求 (新臺幣) 上訴請求 (新臺幣) 二審追加請求 (新臺幣) 1 修繕系爭4樓房屋 修繕系爭4樓房屋 修繕系爭4樓房屋 2 修繕系爭3樓房屋 修繕系爭3樓房屋 給付修繕系爭3樓房屋費用15萬4,539元 3 財產上損害賠償 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9萬元 家庭清潔費1萬0,500元 家庭清潔費1萬0,500元 家庭清潔費1,100元 男裝長褲損毀3,460元 咖啡機損毀美金249.96元 文件處理費1,646元 4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萬元 3萬元 12萬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