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何翌秀(即葉新峰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力芸被上訴人 林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葉新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葉新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葉新峰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何翌秀(見本院卷第75、77、97、103、105頁),應由何翌秀為葉新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何翌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因此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葉新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0,125元本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新峰於110年9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路段13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機車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駛入136巷,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葉新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左側3至11肋骨骨折併兩肺挫傷、左側血胸、左側豬尾巴引流管引流術後、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一、二、三腰椎左側横突骨折、麻痺性腸阻塞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14,107元、看護費用150,000元、所受無法工作1年之收入損失298,958元、系爭機車損害11,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元,扣除保險理賠104,740元、葉新峰已賠償之60,000元後,合計請求賠償830,125元,求為命葉新峰給付被830,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葉新峰應給付被上訴人830,125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對於葉新峰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將葉新峰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本息之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葉新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見本院卷第129頁)。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在葉新峰,但被上訴人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2間醫院收據所列費用金額差距過大,又被上訴人雖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但其由家人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另原審按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固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在職證明、報稅證明。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葉新峰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收入部分不服等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葉新峰之前揭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97頁),並有原審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故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葉新峰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審依葉新峰之聲請,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及覆議均認葉新峰騎乘機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原審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第195至199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超速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支出之和平醫院住院醫療費用20,160元、新光醫院醫療費用293,947元,合計314,107元部分,業據提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用收據、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至和平醫院急診,住院期間為110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於110年9月27日接受左側豬尾巴引流管引流術,其中110年9月24日至10月2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和平醫院住院費用收據所列醫療費用20,160元(見原審卷第95頁)係其為系爭傷害之治療所支出。被上訴人嗣因系爭傷害中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110年12月16日至新光醫院骨科住院3日,於110年12月17日接受椎體成形術手術治療,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千斤頂及低溫骨水泥,於110年12月18日出院,再於110年12月23日至門診骨科就診(見原審卷第97頁),堪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其提出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麻醉技術費、醫材費、病房費等自費金額計293,947元之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在和平醫院及新光醫院分別接受不同之醫療行為,支付之醫療費用自不相同,葉新峰於原審表明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217頁),但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提出之2間醫院收據所列醫療費用金額差距過大為由爭執,又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在該2間醫院住院期間所接受不同醫療行為之醫療費用數額不應有其主張之差距過大情形及其理由,所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2日至12月5日共計75日需專人照護,當時因疫情期間找不到看護而請家人照顧,以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50,000元請求賠償部分,葉新峰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見原審卷第217頁),但其與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由家人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由爭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因家人照顧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上訴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家人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110年9月23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當時月薪為48,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5個月仍持續復健,肩胛、手腕、手指、腰仍會疼痛,活動角度大幅受限,仍無法重回需搬重物之職場,請求無法工作1年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賠償298,958元部分,葉新峰於原審表明對於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1年沒有意見,被上訴人月薪可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但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在職證明、報稅證明為由爭執。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一之軒花苑擔任花藝設計師,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一之軒花苑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一之軒花苑獨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9頁),且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滿28歲,客觀上亦具有工作能力,其因葉新峰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自得請求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僅按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即110年每月24,000元、111年每月25,250元計算請求1年即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1年之損失共298,958元【計算式:24,000元/月×(3+7/30)月+25,250元/月×(8+23/30)月=298,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命葉新峰賠償,並無不當。葉新峰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六)綜上,葉新峰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14,107元、看護費用150,000元、因無法工作損失收入298,958元、系爭機車損害11,8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0元,扣除保險理賠104,740元、葉新峰已賠償6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830,125元。上訴人對於其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因無法工作損失收入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新峰給付830,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葉新峰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葉新峰死亡後繼承其遺產並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勝訴部分陳明追加依繼承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並將葉新峰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本息之請求,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葉新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亦無不合,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