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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啓成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高湘琦律師相 對 人 潘金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範意旨並非謂契約一造為法人提供定型化契約而成立合意管轄者,即一律認定為顯失公平而失效,仍需審酌兩造簽訂定型化契約有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否達到有乘他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契約,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情形始足當之,原裁定雖謂相對人住居所在高雄市楠梓區,而依兩造間之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惟合意管轄條款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交通實屬便捷,相對人至本院應訴並無耗費鉅額車資或相當時間、難以攻防之重大不利益,況本件係相對人有資金需求自行向伊接洽,伊傳送空白系爭契約電子檔予相對人之際,從未限制審閱期間,亦未使相對人無法磋商、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相對人既未就含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系爭契約內容提出疑問抑或提出協商,非無拒絕締約及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是相對人衡量利弊得失後方與抗告人締約,益徵同意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拘束之事實,並無趁相對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逼迫所為,自難認兩造約定本件合意管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契約已由相對人自行填載戶籍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下稱高雄市處所,見原審卷第19頁),與抗告人起訴狀、抗告狀所載地址,以及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地址均同(見原審卷第19頁、第63頁及本院卷第11頁),足謂兩造未曾爭執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處所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即行調解程序,在行訴訟程序並排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對人自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核諸系爭契約全數內容及樣式,應係其預定用於與各委託者間同類契約之文書,其中關於委任暨授權事項、授權徵信、資料文件之交付、雙方義務與個資保護、契約之終止、違約與準違約及其效果、通知義務、顧問諮詢費用、通知及送達、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及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歸屬、契約生效等約定,實係抗告人預定反覆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僅就委託人、申貸金額、最後簽章等保留供他方填寫之空白處,堪認系爭契約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條款,應係抗告人於同類契約時即予預定,並於相對人向抗告人訂約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相對人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抗告人亦未釋明締約時必定同意相對人得變更合意管轄條款,難謂相對人就管轄法院之條款有磋商餘地可言。再衡量兩造地位,抗告人為營利法人,除占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亦具有優勢,且原審尚未行言詞辯論,相對人住所既位於高雄市,足認伊主要生活所在均以高雄市為主,倘至本院應訴,相較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交通路程距離差距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於防禦權之行使。衡以一般略具規模之法人,均設有專責處理訴訟或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較之相對人為單一個人,由抗告人指派專責處理訴訟人員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要無何重大不利益,殆無疑義。

(三)從而,原審因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確有顯失公平之處,而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