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李欣怡訴訟代理人 林立洲相 對 人 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高其鵬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以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然抗告人於113年2月26日至警察機關領取其他案件寄存文件時詢問員警是否有其他寄存郵件,員警回應沒有。嗣抗告人妻子於113年3月18日至警察機關領取原審駁回裁定,並至法院閱卷後始知尚有繳費通知寄存於警察機關,抗告人於113年3月20日始由警察機關領取原審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因公務機關疏失致未於法定期間繳費,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查原審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2月16日經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113年2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卷第25-33頁)為憑。
原審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於113年3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26日至警察機關領取其他案件寄存郵件時員警回應並無法院其他寄存郵件,係因公務機關疏失致抗告人遲延繳費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究竟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文書,於文書送達效力均無影響,況寄存送達同時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是抗告人於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寄存送達之郵件前,即得藉由張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送達通知書,得知其有寄存送達郵件在警察機關待領取並如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參諸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上所載地址(卷第45頁),即為原審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地址(卷第27頁),應堪認該址確為合法寄存送達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