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朱永順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相 對 人 朱競誠
朱威達朱永琪朱宜庭
朱美蕊朱怡宣
朱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兩案雖當事人相同,惟本件訴訟及前案就A1建物所有權並非為相反之聲明。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884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9.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A1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前案訴訟之聲明為確認A1建物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案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亦不相反。又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仍無法確認A1建物為抗告人所有,是兩案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是否為A1建物所有權人,仍需藉由本件判決加以確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A1建物乃其取得所有權,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A1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所有權。
然相對人於前案主張A1建物乃朱清香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以抗告人為前案被告,訴請確認A1建物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頁),訴訟標的則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及渠等所有權。是前案與本件訴訟雖當事人相同,惟訴訟標的不同及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可代用,依上說明,非屬同一事件。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