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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費育翎相 對 人 劉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裝修施工費用係由相對人估價、口頭承諾,開總價估價單,並無細項材料施工費,且邊做邊修改加價,一直變動報價,抗告人起訴狀及之後申訴書所敘明相對人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相對人履行完工所需之工程費用即施工費用,且抗告人已匯給相對人20萬元,原裁定所述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與抗告人求償之金額差距過大,不符合事實,原裁定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承諾完工(含衛浴間重作、衣櫃重作、牆壁壁癌處理等)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無非係以前項請求之價值難以估算,且抗告人陳報後未敘明為據,然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之聲明已記載被告應履行承諾完工,並賠償期間對抗告人造成損害及精神損失等語,且提出其轉帳19萬元予相對人之證明,足見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費用19萬元,另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陳明請求相對人「①履行承諾完工:…②賠償金額20萬元:…」,而觀諸上開二聲明之陳述內容均係指系爭裝修工程,則抗告人之真意究係請求相對人依約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請求相對人退還其所給付之工程款?抑或請求相對人賠償20萬元,雖仍不甚明確,惟尚非屬客觀上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及曉諭抗告人為敘明或補充,即逕依抗告人之陳述內容認定命相對人依約完成系爭裝修工程部分為不能核定,自非妥適,故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