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許碧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煥梧(原名阮耀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4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已於聲明第二項表明共有人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面積如有增減,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互為補償,故抗告人請求分割範圍自包含系爭土地,且相對人胡温雪娥於答辯狀亦聲明請求變賣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審法官更於言詞辯論期日屢次以系爭土地為審理重點,惟原審判決既不採抗告人聲明之方案,復未就相對人胡温雪娥之聲明予以審判,而僅就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漏未就系爭土地一併載明變價,顯與原審實際審理內容不同,其裁判有所脫漏,為此就系爭土地部分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然原裁定以裁判並無脫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補充判決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固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就分割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標的,仍屬當事人請求審理對象範圍之確認,無論准駁或以何種方式分割仍應表示於主文,如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標的漏未表示其分割方法,亦無於主文中表示其針對該請求分割標的之裁判結果,應認係屬裁判有脫漏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件業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二項表明:「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照原來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面積有增減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金錢補償之規定互為補償。」,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五、…懇請鈞院斟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規畫,先依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將A、A-1、B、B-1、C、C-1、F、F-1及G區域分割後由沈卉蓁所有,D、D-1及D-2區域分割由易麗所有,E、E-1及E-2區域分割由陳艷所有,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金錢補償之規定就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照原來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面積不同之部分互為補償…」,有抗告人起訴狀及原審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15、430頁),且相對人胡温雪娥復於民事答辯狀記載:「…倘鈞院不同意系爭甲一案,則請求變賣系爭房屋及兩造因系爭房屋而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亦有相對人胡温雪娥答辯狀及原審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32頁)。再依原審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被告陳艷、易麗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未提供證據供本院審酌,請被告陳艷、易麗於111年1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到院參辦,如未提出或逾期不提出者,則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法官:如本院認被告沈卉蓁、易麗、陳艷均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亦採此認定,故本件共有人並未由何人分管系爭土地,予以占有,自無原物分配之情事,兩造有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自始即為抗告人請求分割標的之一,原審亦未表明限定僅就系爭建物部分為審理及理由,自應認本件就系爭土地部分亦屬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之審判範圍,應就其准駁或分割方法表示於主文中。原審之判決既未就系爭土地部分審認裁判而表示於主文中,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訴僅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認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請求補充判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