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陳瑞德相 對 人 劉姵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署合約,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並與相對人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東興橋棋社,是債務履行地即為臺北市萬華區。嗣因伊在東興橋棋社倉庫內發現相對人存放數十瓶管制藥品,就相對人涉有吸毒傾向或販毒牟利情事等存有疑慮,方於同年4月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相對人退還股金50萬元及補貼營運開銷5萬元給伊,是依系爭同意書,相對人退還股金之債務履行地亦為臺北市萬華區;況相對人所開立之本票,發票人地址亦為臺北市萬華區,自得由鈞院管轄,原審逕以相對人宜蘭縣羅東鎮地址即戶籍登記地址為其住所,裁定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執系爭同意書等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惟觀系爭同意書內容,僅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退股金及補貼經營費用,並無合意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實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至抗告人所陳前簽約入股事宜或執相對人所開立之本票等節,均非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均非決定管轄權之因素,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之原則,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設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2,由宜蘭地院為管轄法院。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有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