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珠抗 告 人 周明定相 對 人 周幸裕
周幸惠
周裕豐
周政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2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112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訴訟(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開庭當天,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到庭,相對人周幸裕、周裕豐出示紙條乙張,要求抗告人應將抗告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大飯店)之匯款帳戶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將於7日內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等語。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並不知抗告人華美大飯店早已停業,並無公司帳戶可供使用,足見相對人意圖不法所有,欲免除返還房屋押租金之義務,以此詐術欺騙不察之訴訟代理人簽名於調解筆錄,嗣系爭事件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與相對人周幸裕、周裕豐(周裕豐於該案中為相對人周政明、周幸惠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3日當日成立調解(本院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63號,下稱系爭調解)。惟李鳴翱律師於系爭事件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是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裁定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前於111年6月13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抗告人以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於系爭事件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惟此節應為抗告人及李鳴翱律師於出具委任狀時即已知悉,且該事實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即已存在,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法本應於系爭調解成立之日111年6月13日起30日內,對系爭調解為繼續審判之聲請,始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然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事件(見112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卷第7頁),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因而認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原因而聲請繼續審判,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