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楊宜霖
王明燈鍾婉柔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相 對 人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汝鑫相 對 人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
aiwan, LLC)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許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全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抗告程序,由張家瑞變更為林汝鑫,因兩造未具狀聲明訴訟,為利程序進行,經本院職權裁定命林汝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楊宜霖、王明燈、鍾婉柔(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執有訴外人張家瑞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取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債權),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瑞鑫公司實際上係第三人即瑞鑫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家瑞為領取相對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aiwan, LLC,下稱如新台灣分公司,與瑞鑫公司合稱相對人)直銷獎金所設立之空殼公司。瑞鑫公司對如新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權實為張家瑞所有,伊乃提起確認瑞鑫公司對如新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權為張家瑞所有之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伊等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自有就禁止瑞鑫公司動用銀行存款、如新台灣分公司支付瑞鑫公司直銷獎金及直銷相關所得(下稱直銷獎金所得),以及瑞鑫公司移轉、處分直銷權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債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74萬元,以及瑞鑫公司目前申請新增股東提高資本額、改選董事及修改章程之登記,已有移轉、處分瑞鑫公司直銷權之虞,遽以伊等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為由予以駁回,顯有未當,茲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於伊等所提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瑞鑫公司動用名下銀行存款、禁止如新台灣分公司支付瑞鑫公司直銷獎金所得、以及禁止瑞鑫公司移轉、處分直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64頁)。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瑞鑫公司部分:
瑞鑫公司為獨立法人,資產為公司所有,與股東張家瑞個人財產無關,且公司之財產應僅用於公司營運與債務償還,與股東個人債務無涉。瑞鑫公司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無法請求就爭執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且瑞鑫公司有其他業務往來,凍結瑞鑫公司存款將對公司正常營運造成嚴重影響。瑞鑫公司係因資金短缺問題,並需要擴展業務維持營運,經會計師建議而增加股東、辦理增資作業,以利公司營運,與張家瑞無涉。
㈡如新台灣分公司部分:
張家瑞於民國97年就已將其與訴外人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國際公司)間直銷權讓與瑞鑫公司,抗告人所稱直銷契約係存在於如新國際公司與瑞鑫公司間,而非如新台灣分公司與瑞鑫公司間,如新台灣分公司既非直銷契約當事人,亦非抗告人之債務人,且抗告人與如新台灣分公司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考)。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等為張家瑞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而瑞鑫公司實際上為張家瑞為領取如新台灣分公司直銷獎金所設立之公司,瑞鑫公司對如新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權實為張家瑞所有,但遭相對人否認,其等已起訴請求確認瑞鑫公司對如新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權為張家瑞所有之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10495號判決、110年度北簡字第15174、9708號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張家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執行紀錄表、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狀等件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57號卷第13至50頁、本院卷第31至48頁)。惟依如新台灣分公司提出之轉讓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瑞鑫公司之直銷權,乃是對如新國際公司(即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之直銷權。對此抗告人雖以綜合所得稅申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第271至289頁)主張執行直銷業務所得既由如新台灣分公司給付,如新台灣分公司即為直銷權之當事人云云。但抗告人另提之入會資料明確記載:「4.審核期間:⑴現場送件者,如經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審核無誤即通過。⑵郵寄送件者,如經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審核無誤即通過,如有問題,服務人員將以電話聯繫。5.購買會員入會錦囊:...受款人請填寫『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卷第315頁),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又僅屬稅務行政,其他經銷商之契約關係不當然與瑞鑫公司之契約關係相同。是依抗告人前開證據,尚未能釋明如新台灣分公司即瑞鑫公司直銷權之契約主體,兩造間存有直銷權之爭執法律關係,即難認抗告人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又主張瑞鑫公司於113年9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及出資
額,另成立汝宇國際有限公司,有移轉直銷權之可能,如不禁止瑞鑫公司動用存款、轉讓直銷權,如不禁止如新台灣分公司支付瑞鑫公司直銷獎金所得,其等將遭受無法受償之急迫危險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37頁)。查瑞鑫公司為直銷商,所能獲取之直銷獎金與所得繫於自己或下線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之比例,究能獲取若干之直銷獎金所得,實難估算,縱准許禁止如新台灣分公司支付瑞鑫公司直銷獎金所得、禁止瑞鑫公司動用存款及移轉、處分直銷權,亦難期抗告人對張家瑞之前開債權能因此受償。反觀瑞鑫公司,則有賴所獲取之直銷獎金所得及動用公司存款,以維持公司之營運,倘禁止如新台灣分公司支付瑞鑫公司直銷獎金所得、禁止瑞鑫公司動用存款,將造成瑞鑫公司無資力維持而被迫停止營業,倘又禁止瑞鑫公司移轉、處分直銷權,更將限制該公司藉此獲取轉讓對價而影響其營運。是縱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難認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自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本件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㈢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原因均未經抗告人釋明
,且無從以擔保金補釋足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