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莊寶堂相 對 人 黃國峰
劉惠雯崔懋森黃台生盛筱蓉陳志賓李珮菱張云榕吳政諺廖博逸張浩渝蔡裕吉謝宜亨林子倫李如晴王惠汝高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新北市政府召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執意將系爭土地納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風景區為產業專用區)」案及「擬定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寶高智慧產業園區及周邊道路改善)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減損伊所有系爭土地價值,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等語。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公務員,於其等公務範圍內故意將伊所有系
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範圍,造成伊有受損害之虞,不得謂非民事事件,原裁定未審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條等規定,逕將本案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則以:㈠王惠汝、謝宜亨、林子倫陳稱:系爭會議所為系爭都市計畫
之變更乃公法上行為,本件訴訟非屬民事法院審判範圍,應屬公法上爭議等語。
㈡吳政諺、廖博逸陳稱:伊等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指派出席系
爭會議,會議中僅就系爭都市計畫之交通規劃、改善配套措施表示意見,至於都市計畫之擬定到實施,非交通局權責等語。
㈢蔡裕吉陳稱:系爭會議是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委任伊出席,伊
職權僅負責都市計畫完工後道路柏油、水溝及人行道是否符合規定,其餘尚無權責等語。
三、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次按直轄市都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主要計畫後,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層報內政部核定;前開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6條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乃至於變更之行為,於各級地方政府、內政部既均由行政機關辦理,且揆諸都市計畫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已揭櫫都市計畫法乃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行政任務所實施者;核屬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選擇以公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依前開說明,因都市計畫法所規定各該公法上行為所生爭執具有公法性質,應歸行政法院審判無疑。
五、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針對新北市政府召開系爭會議,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恐有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可能,而請求不得將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內等語。查系爭會議之作成,乃係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專案小組會議,核屬公法機關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抗告人雖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指摘相對人為公務員故意將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可能有民事責任,進而謂本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云云,惟核其主張,係請求不得將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內,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仍屬公法爭執,應歸由行政法院審判。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