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翁琦琦相 對 人 黃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8 日110 年度北簡字第188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1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46 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又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逕稱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與本院99年度救字第182 號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相同,兩件相距僅2 月,而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遭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並於該事件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 萬7,324 元,且其出售不動產,已收取價金2 億6,
900 萬元,顯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遽准救助,尚有未當。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房地,該房地之總價為1 億8,
940 萬7,335 元。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設定之抵押權,應另行解決,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因依職權撤銷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33號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158 萬457 元、237 萬685 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 年12月8 日110 年度北簡字第1883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固以其於112 年5 月19日、同年5 月22日與同年8 月1 日曾補繳裁判費14萬4,000 元、提供高達225 萬元與245 萬元之擔保金與反擔保金之紀錄,及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房地(下稱龍江路房地)經鑑價達5,660 萬元價值,而認其有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撤銷本院111 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准救助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並命補繳裁判費12萬2,000 元。然該等案件所繳納之訴訟費、擔保金與反擔保金,均非出於其自身財產,乃竭盡所能向周邊數名親友調借,現親友已無法提供任何經濟援助,其又係遭高利貸業者詐騙而失去經濟信用,目前也處於待業狀態而無法循正當管道籌措資金,生活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且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0 年12月7 日執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55 號
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龍江路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陸續有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於111 年8 月23日以本院110 年度北小字第3209號確定判決、第三人蔡智宇於112 年6 月16日以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112 年8月4 日以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判決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誠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誠石事務所)於鑑定龍江路房地111 年10月4 日總價為5,131 萬1,700 元,惟抗告人陳稱合理總價應為6,351萬元;迨執行處於112 年3 月24日函訂於同年4 月19日以底價5,660 萬元進行龍江路房地第1 次拍賣,抗告人於同年3月30日異議且嗣陳報伊業於111 年7 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1 年度重訴第7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也就龍江路房地復送鑑價而停止該次拍賣,俟誠石事務所覆函後再於112 年5 月5 日定於同年月31日以底價5,660 萬元進行第1 次拍賣,抗告人則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迭依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7
5 號裁定各於112 年5 月19日、同年月22日向本院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 元及擔保金225 萬元欲停止相對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於112 年8月1 日提供反擔保金245 萬元停止蔡智宇強制執行避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 月12日所定於同年8 月7 日之第1 次拍賣進行,另安泰商銀於112 年5 月29日以無實益為由具狀撤回對抗告人之併案執行,中信商銀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 年8 月10日定於同年月28日第1 次拍賣後,更旋由抗告人全數清償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判決其應給付中信商銀13萬2,350 元,及其中8 萬9,507 元自11
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4 萬1,455 元自11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而由中信商銀於112 年8 月18日撤回聲請執行,使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職是,本院111 年5 月19日以
111 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後,其於11
2 年5 月19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8 月1 日曾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 元,提供高達225 萬元及
245 萬元之擔保金及反擔保金,更至少如數清償中信商銀債務完畢,其所有龍江路房地價值亦經鑑價後高達5,660 萬元,抗告人甚自稱應有更高之6,351 萬元價值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其應有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與技能,要無疑問。
㈡抗告人空以前詞為辯,不僅全乏該等金錢係來自周邊親友調
借所得之證據,也未提出親友要無再提供任何經濟協助可能之證明,遑論其所稱處於待業狀態、遭高利貸業者詐騙失去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云云,全係其於111 年5 月19日原准救助裁定之際所為主張,顯與事後可提出前開裁判費、擔保金、反擔保金及清償中信商銀債務等客觀事實迥然不同,況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2 月26日113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有何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原准許訴訟救助之基礎已不存在,原裁定職權撤銷原准救助裁定,並命補繳納裁判費12萬2,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