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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吳文珍即 原 告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定銓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鄭華偉之戶籍謄本,因抗告人無鄭華偉之其他資料,經戶政機關拒絕核給戶籍謄本;另請求鈞院准予抗告人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事件之全部卷宗,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並提出鄭華偉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核該裁定命補正鄭華偉年籍資料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復無得抗告之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人請求准予閱覽卷宗部分,屬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就該處分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如法院以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依同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卷宗,則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上開關於閱覽卷宗之爭議,均非本件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裁定抗告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