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林伯川相 對 人 徐慈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後以其業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321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擔保新臺幣54,649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查,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未予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合,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僅說明本件倘就匯豐銀行信託財產帳戶(帳號:000-000000)逕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林靖庭於第一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林靖庭帳戶)為美金1萬1,332元為支付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日後審理後如認定相對人業已給付上揭金額,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除應向第一銀行林靖庭帳戶給付美金1萬1,332元外,另應同意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抗告人,並將第一銀行林靖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關係人林文章(下稱林文章)保管,相對人僅以其已對「應給付美金1萬1,332元之部分為部分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其效力自不及於「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及交付第一銀行林靖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執行程序,則原審逕予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全部裁定停止,自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按「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
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裁定泛稱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相對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惟並未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審裁定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況審酌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主張之理由以觀,日後無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相對人所稱日後回復原狀造成困難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縱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再者,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除應向第一銀行林靖庭帳戶
給付美金1萬1,332元外,復應同意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抗告人,並將第一銀行林靖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林文章保管,而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應向第一銀行林靖庭帳戶給付美金1萬1,332元外,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抗告人,另將第一銀行林靖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林文章保管」為內容,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卷第1至第5頁);然相對人於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上僅以「本件倘就匯豐銀行信託財產帳戶(帳號:000-000000)逕對第一銀行林靖庭帳戶為美金1萬1,332元為支付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日後審理後如認定,相對人業已給付上揭金額,勢難以回復原狀」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相對人顯未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抗告人,另將第一銀行林靖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林文章保管」之部分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予以說明,原審未察,併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抗告人,另將第一銀行林靖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林文章保管」之部分誤予裁定停止執行,亦有重大違誤。
㈢綜上,原審未查,裁定准供擔保後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