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徐慈妤相 對 人 林伯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履行調解內容事件就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有關「債務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匯入未成年子女林○○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美金11,332元(戶名:林○○,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林○○三商美邦人壽之壽險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使用」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該事件下稱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就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託財產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匯豐帳戶)逕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林○○於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為支付,將影響日後倘法院實體認定其確實已給付執行金額,則應如何返還該筆執行金額問題
,其既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前段約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紛爭解決一次性,亦應避免相對人於收取系爭匯豐帳戶內款項挪為他用,有停止執行必要。另執行法院所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助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歸拍定人所有,倘抗告人日後系爭本案訴訟勝訴,實無請拍定人歸還系爭不動產可能而難以回復原狀。至相對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9號裁定所論及系爭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應不得審酌,以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又抗告人前聲請停止執行時,執行法院尚未准相對人得就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第7條後段約定,本件係就對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前段約定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引用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裁定內容逕自駁回抗告人聲請,並非妥適。又依執行法院113年5月23日函已表明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匯豐帳戶將以支付轉給命令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相對人仍未撤銷新北地院系爭執助事件,執意要超額受償抗告人財產,經抗告人異議後仍置之不理,相對人完整受償系爭匯豐帳戶金額後,執行法院又將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相對人既已滿足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前段約定,並無遭受損失之顧慮,且本件並非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而為停止執行。抗告人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就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前段約定有無履行提出相關事證,系爭本案訴訟尚待最終判決,在未有判決前如任相對人於足額受償系爭匯豐帳戶,又執行抗告人系爭不動產,除執行程序有瑕疵,如不動產遭拍定亦難回復,非可以金錢回復原狀。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債務人應給付美金11,332元至林○○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據以聲請對「債務人設於匯豐銀行系爭匯豐帳戶內得受領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契約約定條件成就後受益權所生之具體利益,請核發扣押命令,並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就下列內容為執行:A.抗告人應給付其美金1萬1,332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給付美金部分);B.抗告人應將五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五筆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下稱變更保單部分);C.抗告人應將林○○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下稱系爭存摺印章)交給林文章保管(下稱交付存摺印章部分)。其執行標的及方法,則係請求對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及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其中有關B.、C.部分核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範圍無涉,且
B.變更保單部分亦已執行完畢,至於A給付美金部分現執行情形,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匯豐銀行覆稱已扣押抗告人存款帳戶新臺幣(除另載明幣別外,下同)1萬5,065元、美金458.81元(約合新臺幣1萬4,388元)、歐元65.85元(約合新臺幣2,220元),及同帳戶之信託財產專戶市值約為等值新臺幣41萬2,059元,但因扣押標的為有價證券,基金淨值會隨資產內容之市場價格變動。執行法院並囑託新北地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嗣執行法院就前開給付美金部分先發函新北地院暫緩進行不動產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是否同意以美金1萬1,332元折算為新臺幣34萬3,359元作為系爭信託帳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金額。相對人則於113年3月26日陳報依匯豐銀行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當日牌價折算,金額為35萬3,558元(相對人誤為35萬1,292元)。
㈡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相
對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就給付美金部分為強制執行,其起訴意旨係以抗告人早已於112年7月20日將美金1萬1,332元給付完畢,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等語,是抗告人係針對前開A.給付美金部分主張債權業已消滅。衡以即便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部分雖已發函新北地院就系爭執助事件暫緩執行,但系爭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參酌前開說明,只須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如認有必要,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有關前開A.給付美金部分停止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該債權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領之利息損失。審酌相對人主張上開債權金額約合新臺幣35萬3,558元,而系爭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簡易程序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8個月(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為1年2月,第二審為2年6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程序延宕期間以3年8月為相當,依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萬4,878元(計算式:353,558×5%×3.67=64,87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6萬元4,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調解筆錄有關給付美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要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調解筆錄有關給付美金部分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一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新北市 中和區 南勢段 20 3589.01 73/10000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附屬建物 1 381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14層 2層:86.31 陽台:8.49 全部 共有部分:南勢段3998建號:6975.95 90/10000 共有部分:南勢段3999建號:1811.73 135/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