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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昱伶(原名林麗卿)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終止之保險一旦執行,醫療影響重大。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法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乙情,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51號判決在卷可稽。又觀諸抗告人所執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應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可能之執行方法(如終止保險契約等)有所疑慮,尚與停止執行必要之判斷無涉,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供審酌,則依據首揭說明,為免僅憑債務人之意思即可達到執行程序停止之目的,而與前開規定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本件無從僅因抗告人有本案訴訟之提起,即謂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據。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