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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續字第2號原 告 陳淑慎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被 告 侯慧芝

侯慧宜侯慧敏侯宏典侯朝斌侯陳秀菊侯宜君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明焜被 告 侯政良

侯玫君

侯政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9日和解成立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慧芝、侯慧宜、侯慧敏、侯宏典、侯朝斌、侯陳秀菊、侯宜君、侯政良、侯玫君、侯政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第三十八之一地號之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七年新登字第二七一三○○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書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童侯桂美、侯明焜。嗣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日新北汐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知本院抵押權人侯明達死亡時,尚有兄弟姐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童侯桂美、侯明焜、侯明昌、侯明文、侯明德等5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拋棄,請本院釐明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是否及於侯明昌、侯明文、侯明德等人或其繼承人,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3年8月19日以北院英民德113訴1473字第1130017347號通知原告來院閱卷,就起訴時所列侯明達之繼承系統表是否有漏列繼承人一事表示意見,原告於113年8月22日來院閱卷後,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請求繼續審判暨追加被告狀請求繼續審判,依前所述,自原告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日起,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以童侯桂美、侯明焜為被告(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7頁),嗣因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侯明達之繼承人即侯慧芝、侯慧宜、侯慧敏、侯宏典、侯朝斌、侯政良、侯玫君、侯政仁、侯陳秀菊、侯宜君、侯明德之繼承人侯博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復因侯博仁已過世、童侯桂美、侯明焜均已拋棄繼承,非侯明達之繼承人而陸續撤回對其等之訴(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95頁至第196頁),且童侯桂美、侯明焜經本院114年3月24日以北院信民德113年度續字第2號函通知後,其等於上開函文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段○○○小段第○○地號、第○○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87年新登字第271300號、登記日期為87年9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就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知情,且伊並不認識抵押權人侯明達,系爭土地遭侯明達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歷經數年,均未有人出面行使權利,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於107年9月13日罹於時效,侯明達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其後5年內即112年9月13日之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侯慧芝、侯慧宜、侯慧敏、侯宏典、侯朝斌、侯陳秀菊、侯宜君、侯政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148頁)。

(二)侯玫君、侯政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明文。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侯明達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3頁、第83頁至第91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36075198號函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113年9月10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9096號函附侯明文除戶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嘉義○○○○○○○○113年9月11日嘉朴戶字第1130002473號函附侯明昌除戶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新北○○○○○○○○113年9月12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8684號函附侯明德及繼承人戶籍資料、113年9月25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9141號函附侯信鴻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前案卷第6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233頁至第243頁),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觀諸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4日起至92年9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8頁、第242頁),而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前案卷第67頁),是此部分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滿之92年9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至107年9月13日系爭債權之時效即已完成,而抵押權人並未於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112年9月1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