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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修宇

李郁涓劉春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被 告 楊惟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A02未於附表一所示A至D保險契約(下分別稱A、B、C、D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文件上簽名,亦未同意於系爭契約擔任被保險人、變更為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應返還系爭契約保險費予李乾盛,而因李乾盛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死亡,原告為李乾盛之繼承人,南山人壽即應返還附表二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保險費予原告。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系爭契約及E契約年繳總保費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之30%,被告未對要保人李乾盛、原告A03踐行財務核保作業、踐行適合性原則,且未於要保書記載繳費金額及期限,充分告知李乾盛及A03,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南山人壽應負金融消保法第11條賠償責任,被告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連帶責任;又原告依系爭契約、E契約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南山人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南山人壽應依保單條款第9條第3項約定給付解約金,則各原告受有就各契約已繳保險費與可領回解約金之差額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附表二備位聲明所示原告各該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附表二所示先、備位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內容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系爭契約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

2.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5,99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A0329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A0187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A0287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A0329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南山人壽則以:系爭契約係經被保險人A01、A02親自簽名,且經業務員A05目視親簽要保文件,無契約無效之情事,南山人壽基於系爭契約關係受領保險費,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A05並未於系爭契約及E契約偽造原告之簽名,原告可能授權他人代簽文件,原告迄今未向南山人壽申請終止系爭契約及E契約,難認其財產權受損;A05向李乾盛、A03招攬系爭契約及E契約時,復均詳實說明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系爭契約及E契約亦已明確記載保險費為年繳,A03並於翌年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減額繳清;另南山人壽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內部核保作業流程,審核系爭契約及E契約之保戶財務狀況,並核對業務員回覆之保戶財務狀況內容與李乾盛簽名之財務問卷內容相符,無未審核財務狀況之情事,故南山人壽未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無庸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南山人壽與A05為承攬契約關係,則不論A05有無侵權行為事實,南山人壽均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5則以:我於不同時間,至原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處,當場見及原告在系爭契約及E契約簽名,我有詢問要保人李乾盛及A03之財務狀況,並向李乾盛及A03說明系爭契約及E契約之保單繳費金額及年限,之後李乾盛表示為購置不動產急需資金,欲將系爭契約及E契約辦理減額繳清,我將空白契約書交給李乾盛,再由李乾盛將簽完名之契約交給我辦理,我並未在系爭契約及E契約簽立原告之姓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36至337頁):

㈠、A05前為南山人壽業務員,雙方承攬契約於110年11月1日終止(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㈡、李乾盛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簽立日期簽立系爭契約,復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變更日期變更要保人;嗣系爭契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減額繳清日期,辦理減額繳清。

㈢、A03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簽立日期簽立E契約,嗣E契約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減額繳清日期,辦理減額繳清。

㈣、李乾盛於111年5月10日死亡,原告為李乾盛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個資卷、本院卷㈡第99、109、113頁)。

四、本件爭點:

㈠、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及E契約有無踐行財務核保作業、踐行適合性原則?

㈣、被告有無未充分告知李乾盛及A03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

㈤、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定代理人為要保人且非唯一受益人時,為未成年子女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不因未經未成年人書面同意而當然無效:

1.按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歲時始生效力,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滿20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2項、第76條、第78條亦有明文。

2.參以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旨在防止第三人以他人生命為投機標的,避免因保險金給付而生道德危險,該契約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參民法第269條第1項)」,惟保險法對於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已於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限制死亡給付之範圍,以避免道德風險及保護未成年人生命利益;而民法第76條、第78條就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分別明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單獨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目的無非係為保障意思能力尚未完全健全之未成年人,則父母為未成年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且非以自己為唯一受益人時,因父母基於親權、扶養及保護義務,與未成年子女之生命利益原則上具有一致性,道德風險顯較一般第三人為低,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亦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參保險法第112條)」或「未定受益人者,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參保險法第113條)」,法定代理人僅得以要保人身分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參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則父母就該保險契約與未成年子女之生命利益並無利害衝突,與一般第三人為未成年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情形迥異,解釋上無再適用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經未成年人書面同意之必要。

3.是以,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第三人」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非唯一受益人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利益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情形,不當然適用,則法定代理人非唯一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利益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不因未經未成年人書面同意而當然無效。

㈡、系爭契約為有效:

1.查,系爭契約為定期給付型之終身壽險,且有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

9、34、47、52、63、68、81、86頁),而A01、A02分別為86年7月20日、00年0月00日生,A01父母於91年2月7日離婚,約定由父李乾盛監護,A02父母為李乾盛、A03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足見李乾盛分別於105年9月12日、同年10月6日,以要保人身分為A01、A02簽立系爭契約時,A01、A02分別為19歲、11歲,為具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且李乾盛非唯一受益人,依上開說明,李乾盛以要保人身分為A01、A02簽立「A、C契約」、「B、D契約」,係為未成年人利益訂立具死亡保險給付性質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應排除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無論被保險人A01、A02有無在系爭契約簽名表示同意,系爭契約均為有效。原告主張A01、A02未於系爭契約簽名,亦未同意擔任被保險人,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2.況A05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有當場看見原告在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當時A02未成年,A01是否成年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頁),A05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其有看見A01、A02簽立系爭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影卷第31頁),經本院比對系爭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之A01、A02筆跡,無論字體、結構、勾勒均明顯與其他欄位之A05、李乾盛簽名筆跡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1、186至189、218至221、254至257頁),足認系爭契約上之A01、A02簽名,並非李乾盛或A05偽造。系爭契約復均經李乾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旁簽名表示同意,A03於另案偵查中並陳稱系爭契約係由李乾盛接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277號偵查卷第)頁),則由上開各節觀之,堪認系爭契約係A01、A02之父親為其等投保,並經其等同意及法定代理人李乾盛、A03承認生效。

5.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以系爭契約要保書解析度不佳、字跡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有該局114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126997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79至480頁),而A01、A02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年齡為19歲、11歲,業如前述,分屬建立個人書寫性格之少年時期、臨摹制式化書寫之兒童時期,系爭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復係以平板電腦簽署,無手寫要保書原本,亦據南山人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02頁),而於平板電腦以電腦筆或手指簽名與在紙本簽名本有一定差距,系爭契約既係A01、A02之法定代理人李乾盛為其等投保,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並記載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堪信系爭契約尚無道德風險,李乾盛無不經A01、A02同意簽立系爭契約之必要,故系爭契約係由A01、A02分別簽立,堪以認定。

6.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契約為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南山人壽受領附表二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系爭契約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無效、請求南山人壽返還附表二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洵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及E契約已踐行財務核保作業、踐行適合性原則:

1.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三、金融消費者如係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瞭解客戶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金融服務業應依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104年9月10日修正發布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9條、第11條設有規範。

2.復按,「…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會員應採行財務核保作

業:…二、同一被保險人累計其他同業年繳化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之30%者(1年期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旅行平安保險除外)」、「各會員之財務核保作業程序應依保險金額、保險費(由各會員自訂)及個案審核需要,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收入或財產證明、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答財務資料相關問卷並簽名確認(若屬一定期間重複多次購買旅行平安保險之商務旅客,僅須於第一次購買時填寫)、抽樣體檢、電訪或親自訪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等方式進行之。但經評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社會經濟地位與投保狀況顯屬合理、適當,得免提出收入或財產證明」,102年4月2日修正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3條第3項第2款、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符合以下情形者,須檢附其父親或母親親自簽名之『財務問卷』:a.未滿15足歲者,【累計壽險投保金額】+【累計意外險保額】>200萬元(含保險業)。b.滿15足歲者,【累計壽險投保金額】>500萬元」,南山人壽105年7月1日適用之投保規範四、特定身分及地區之相關規則亦有明文。

3.查,被告不爭執李乾盛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有同一要保人累計

年繳保險費支出超過家庭年收入30%之情形,惟觀諸南山人壽就A契約之核保照會單,補充說明(附註)記載:「本件要保人累計年繳保費或本次投/加保保費超過年收入30%,請說明是否有其他收入及保費支付能力如何評估」、「要保人為退休人士,請詳述家庭年收入如何評估」,經業務員A05於回覆欄記載:「要保人雖已退休,但原先投資的店面還有持續收入,且買賣房產多年累積不少資產,近期固出售兩間房子,因房事低迷,且步入老年,所以持續規劃退休保障,手上還有1,500萬高收益債,每月收入約5萬,且手上還有1,400萬現金,繳費能力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而被保險人A01滿15歲,A契約投保金額為386萬元,未逾500萬元,有A契約保險單首頁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依上開規定,自無須提供父母財務問卷,則南山人壽依李乾盛之財務狀況,並依業務員A05提供之資訊,評估李乾盛之社會經濟地位與投保狀況,認為顯屬合理、適當而予以承保,已踐行財務核保作業,並確保金融商品對李乾盛之適合度。

4.又南山人壽就B契約之核保照會單,補充說明(附註)記載

:「⑴請提供父親或母親之財務問卷。⑵本件要保人累計年繳保費(含保險業)超過年收入的2倍以上,請於照會單上(量化)說明有無其他收入(例如:利息、投資、房屋…等貨家庭財務狀況/配偶之工作內容、年收入)及保費來源?謝謝。⑶告知要保人已退休,但工作收入100萬?請說明如何評估?謝謝。…」等語,經A05於回覆欄記載:「2.有房屋出租,月收入約5萬。高收益債1,500萬,月收入約5萬、現金1,400萬,且要保人哥哥因向要保人購買房子,必須每年支付200萬給要保人。3.因要保人之前投資店面,每年收益約100萬」(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而A02當時為11歲,B契約保險金額為433萬元,累計壽險投保金額已逾200萬元,有B契約保險單首頁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頁),依首開規定,應由A02父親李乾盛填載財務問卷。李乾盛亦已填載財務問卷,說明投保目的係退休規劃、子女教育經費,現已退休,其他收入及來源200萬元,居住自置房屋50坪、無貸款,尚有其他不動產40坪、市○○00000○○○○地○○○○○○區○○○街000巷0號4樓,日常使用Toyota 2000cc.小客車,有華南銀行存款1,400萬元、高收益債1,5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可徵南山人壽依A05記載內容及李乾盛填載之財務問卷,已充分評估李乾盛之財務狀況。而D契約部分,要保人、被保險人與B契約相同,且投保時間差距未滿1個月,可認李乾盛之財務狀況尚無重大變動,故南山人壽依李乾盛就B契約填載之財務問卷予以承保,符合財務核保作業程序。

5.另南山人壽就C契約之核保照會單,補充說明(附註)記載

:「要/被保人南山+同業年繳保費超過工作年收入30%,請與客戶確認本件手續期保費來源如何評估?請數字化說明…。承上~倘保費來源為『定存到期或存款』支付,請於照會單上說明要保人是否知悉本次投保為保險商品,業務同仁是否已向客戶詳盡說明?謝謝。財務問卷煩請補上,以利核保,謝謝(若要保人職業收入填寫與要保書不符,請一併澄清說明)」,經A05於回覆欄載明:「因近幾年有出售些許房產,且不看好投資市場,加上開始準備退休規劃,故把資金規劃保本商品、安養老年,詳情見財務問卷」(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復因當時被保險人A0119歲,C契約投保金額為192萬元,有C契約保險單首頁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7頁),加計被保險人A01就A契約之投保金額386萬元,累計壽險投保金額已逾500萬元,依首開規定,應由其父李乾盛填載財務問卷。而李乾盛已填具財務問卷,說明其投保目的係退休規劃、子女教育經費,其他收入及來源200萬元,居住○○○○區○○○街00號2樓之自置房屋45坪、無貸款,尚有其他不動產30坪、市○○000○○○○地○○○○○○區○○○街000巷0號4樓,日常使用Toyota 2000cc.小客車,有華南銀行存款1,400萬元、聯博高收益債1,2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足見南山人壽於核保前已請李乾盛填寫財務問卷進行實質審核,並依據審核結果予以承保。

6.南山人壽就E契約之核保照會單,補充說明(附註)記載:「保護累計年繳保費(含同業承保+收件)超過年收入的30%,請再與客戶了解,本次及續期保費來源如何評估?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請務必以【具體化數字】說明回復,以利評估續繳能力」,經A05於回覆欄記載:「因客戶收入不錯,年收入約150萬(有3家分店),且客戶投資房產多年,近期賣出兩間房產,共值2,000萬臺幣左右,由於即將退休,漸漸退出投資市場,故用保單規劃資產」(見本院卷㈡第295頁),堪認南山人壽已依A03之經濟地位及財務狀況,進行一定之查核及評估。

7.基上,南山人壽就系爭契約及E契約已踐行財務核保審核作業,且已依審核結果考量李乾盛、A03支出之保險費、保險金額及實際需求之相當性,自無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李乾盛、A03踐行財務核保作業、踐行適合性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㈣、被告已充分告知李乾盛及A03系爭契約重要內容:

1.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A05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向李乾盛、A03分別說明系爭契約、E契約之保單繳費金額、年限,亦有提供產品簡介及交付系爭契約、E契約建議書予李乾盛、A03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觀諸系爭契約保險單首頁,明確記載繳費年限為6年、每12個月之保費總額(見本院卷㈠第29、47、

63、81頁),系爭契約及E契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第3頁五、繳費之繳費方法並勾選「期繳型商品」之「年繳」選項(見本院卷㈡第147、185、217、253、285頁),E契約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方並勾選「首期暨續期保費」授權南山人壽自動扣繳(見本院卷㈡第293頁),E契約保險單簽收單亦記載每期保險費「998,988元」、繳別為「年繳」(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足見系爭契約及E契約已詳細記載繳費金額及期限。

2.復細繹系爭契約及E契約之商品簡介,明確記載商品特色為「繳費6年」,且有範例說明、年繳費率表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95至398、421至422頁),保險計劃建議書亦記載保費明細表、商品給付項目、增值回饋分享金利益彙整表、利益分析表、各年齡層首年度保費表、保險商品成本分析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19、423至438頁),則李乾盛、A03自上開A05提供之契約商品簡介、保險計劃建議書,應可知悉系爭契約及E契約之重要內容。佐以南山人壽人員於105年8月24日對A03進行抽樣電訪,電訪人員告知A03E契約之保額、年繳及繳費年限等內容,有電訪譯文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41頁),益徵A03對於E契約之繳費金額及期限知之甚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要保書記載繳費金額及期限,未充分告知李乾盛及A03,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項云云,洵屬無稽。

㈤、被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原告主張之「未對要保人李乾盛、A03踐行財務核保作業、踐行適合性原則」,以及「未於要保書記載繳費金額及期限,充分告知李乾盛及A03」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即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終止系爭契約、E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已繳保險費與可領回解約金之差額損失云云,經核此屬契約終止後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A01、A02非系爭契約之要保人,亦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與侵權行為無涉,且此僅涉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財產權侵害所生之損害,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2.再按,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第11規定甚明。另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4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契約及E契約已踐行財務核保作業、踐行適合性原則,且被告無未充分告知李乾盛及A03系爭契約重要內容,未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情事,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均屬無據。

六、結論:法定代理人為要保人且非唯一受益人時,為未成年人利益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不因未經未成年人書面同意而當然無效。本件李乾盛以其當時19歲、11歲之未成年子女A01、A02為被保險人,分別簽立系爭契約,無須經其未成年子女書面同意,即屬有效。又被告就系爭契約及E契約已踐行財務核保作業、踐行適合性原則,且已充分告知李乾盛及A03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未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情事。從而,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先、備位請求權基礎,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南山人壽給付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備位聲明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保險契約):

編號 保險契約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日期(民國) 證據頁碼 1 A 南山人壽鑫利久久2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李乾盛,後變更為A01 A01 105年9月12日簽立 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本院卷㈡第145至157頁(被證A1-1至A1-4) 106年1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A01 本院卷㈠第37至40頁、本院卷㈡第161至167頁(被證A1-6) 106年9月15日減額繳清 本院卷㈠第41至45頁、本院卷㈡第169至181頁(被證A1-7至A1-8) 2 B 南山人壽鑫利久久2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李乾盛,後變更為A02 A02 105年9月12日簽立 本院卷㈠第63至70頁、本院卷㈡第183至195頁(被證A2-1至A2-4) 106年1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A02 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本院卷㈡第201至207頁(被證A2-6) 106年9月15日減額繳清 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本院卷㈡第209至214頁(被證A2-7至A2-8) 3 C 南山人壽鑫利久久2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李乾盛,後變更為A01 A01 105年10月6日簽立 本院卷㈠第47至54頁、本院卷㈡第215至227頁(被證A3-1至A3-4) 106年10月13日減額繳清 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本院卷㈡第233至238頁(被證A3-6) 111年8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A01(A01親簽) 本院卷㈡第243至250頁(被證A3-8) 4 D 南山人壽鑫利久久2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李乾盛,後變更為A02 A02 105年10月6日簽立 本院卷㈠第81至88頁、本院卷㈡第251至263頁(被證A4-1至A4-4) 106年10月13日減額繳清 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本院卷㈡第265至270頁(被證至A4-5) 111年8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A02(A02親簽) 本院卷㈡第275至282頁(被證A3-8) 5 E 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 A03 A03 105年8月11日簽立(A03親簽) 本院卷㈠第109至113頁、本院卷㈡第283至293頁(被證A5-1至A5-3) 106年8月21日減額繳清 本院卷㈠第115至117頁、本院卷㈡第299至304頁(被證A5-6)

附表二(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新臺幣) 先位 第1項 原告(即李乾盛之繼承人)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 確認A、B、C、D契約關係不存在 第2項 原告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179條 A契約 2,001,024元 B契約 1,999,161元 C契約 995,328元 D契約 997,272元 合計 5,992,785元 第3項 A03 被告連帶 (解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E契約 291,146元 備位 第1項 A01 被告連帶 (解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A契約 581,617元 C契約 292,465元 合計 874,082元 第2項 A02 被告連帶 同上 B契約 582,223元 D契約 290,439元 合計 872,662元 第3項 A03 被告連帶 同上 E契約 291,146元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