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創價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宗勳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被 告 李孝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邱申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彦,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藤田桂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2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12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民法第22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39、374、400頁)。
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基於其本件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乙式保險並簽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訴外人韓宗衡於111年12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南下時因雨打滑,發生撞擊分隔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提出理賠申請,經新安東京公司以韓宗衡未依駕駛執照所示持照條件駕車,有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所定不保事項為由,拒絕賠付114萬7,210元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韓宗衡未依持照條件駕車並無因果關係,與上開不保事項之約定內容不符,新安東京公司仍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又被告李孝寬為新安東京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未檢視韓宗衡之駕駛執照所示持照條件,即指示原告須先將系爭車輛報廢並提出報廢證明文件後,方可辦理後續理賠,待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始以韓宗衡未依持照條件駕車為由,拒絕賠付系爭保險金,李孝寬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新安東京公司為李孝寬之僱用人,就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遭報廢損害173萬元,渠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新安東京公司疏未教育李孝寬正確受理保險理賠申請之流程,亦屬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之3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等情。為此,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原告114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韓宗衡所持駕照載有「限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車輛(起111.3.30迄112.3.29)」之持照條件,而系爭車輛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韓宗衡未依上開持照條件駕車致系爭事故發生,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具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所定不保事項,新安東京公司依約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李孝寬係依約通知韓宗衡提供完整駕駛執照資料,未表示已同意賠付保險金,聯繫過程無疏失,新安東京公司拒絕理賠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保險金給付亦非屬金融商品或服務,尚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之3規定適用,被告復無違反前揭規定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乙式保險,並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6日12時起至112年5月6日12時止,嗣韓宗衡於111年12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南下時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提出理賠申請,經新安東京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系爭車輛並於112年2月7日報廢;另韓宗衡所持駕照載有「限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車輛(起111.3.30迄112.
3.29)」之持照條件,而系爭車輛並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682號評議書、汽車駕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45至47、139至1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款請求新安東京公司給付
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聚集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必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而為。
⒉查,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
事項㈠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4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之約定內容,係臚列因前揭契約條款所示之故意導致危險事故,或使危險升高之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情形,排除於理賠責任範圍外,而參前開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駕駛執照所載持照條件乃駕車之行車條件,倘駕駛人有未符合持照條件所載情形,即禁止駕駛車輛,俾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持有駕照情況,攸關新安東京公司需否依約為保險理賠及得追償範圍之判斷,應屬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之點。
⒊審酌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
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與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系爭保險契約既課予系爭車輛駕駛人應依駕照所示持照條件駕車之義務,而系爭車輛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依韓宗衡所持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本即不得駕駛系爭車輛,卻仍駕車上路致發生系爭事故,業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新安東京公司據此抗辯得拒絕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難謂有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
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從而,倘原告選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款申請全損現金賠償,需先將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文件備齊並提出理賠申請後,新安東京公司方進行理賠審核程序。
⒉參以韓宗衡與李孝寬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孝寬於111年12月
17日、同年月20日請韓宗衡提供系爭事故影片及證件照片,經韓宗衡於上開日期分別傳送事故影片、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予李孝寬,嗣韓宗衡於112年1月5日向李孝寬表示:「我想請問全損理賠金額多少﹖」、「可否給我確認金額數字我們要評估一下」,雙方於112年1月11日進行通話後,韓宗衡於同日傳送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予李孝寬,並表示:「煩請以全損方式幫我們處理,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復參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韓宗勳與李孝寬間Line對話內容,韓宗勳於112年2月7日稱:
「請問車輛報廢 屆時再給你報廢單即可嗎﹖」,並於同日傳送報廢文件,李孝寬則回以:「對唷 資料一併給我,我才可以賠付」,李孝寬後於112年2月10日向韓宗勳表示:「需要麻煩您提供駕駛人駕照的反面」、「因為他的持照條件是C,我們要確認他有沒有什麼附加條件」,韓宗勳並於同日傳送韓宗衡之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予李孝寬(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佐以證人韓宗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事故發生後我是跟李孝寬聯繫系爭車輛理賠事項,李孝寬請我提供申請理賠資料,所以我就傳送給他,當時我認為系爭車輛估算的修理費160萬元至170萬元,已和車輛原本價格差不多,所以就跟李孝寬說我決定申請全損方式理賠,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韓宗勳向我表示,因李孝寬請他提供駕照反面照片,故向我索取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6頁),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選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款申請全損現金賠償,其即須先完整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文件,方符合契約所定之理賠申請流程,其中自包含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駕駛人韓宗衡之完整駕駛執照,而李孝寬乃係依前揭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韓宗衡、韓宗勳先行提供系爭車輛報廢證明文件,並補正提供韓宗衡之完整駕照正反面照片,俾進行後續理賠審核程序,於原告完整提出上開文件前,新安東京公司本即無從審核是否同意理賠。是原告主張李孝寬要求其先行報廢系爭車輛並提出報廢證明後,新安東京公司方以韓宗衡未依駕照所示持照條件駕車為由,拒絕賠付系爭保險金,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報廢損害173萬元等語,要屬無據。
⒊另李孝寬乃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要
求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之報廢證明,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復未就新安東京公司具體究有何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之3所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李孝寬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新安東京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基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本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請求新安東京公司給付114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