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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創價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宗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孝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上訴狀雖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此顯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相悖,應有誤載,是其既未正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上訴聲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查本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即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為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應以備位之訴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7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11元(若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