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07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被 告 朱麗蓉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3萬65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3萬80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萬6505元為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萬8094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簽訂「旺旺友聯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號碼:1200第7AFI0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6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追溯至94年6月1日中午12時(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由旺旺友聯公司、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訴外人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產險公司)共保,共保比例依序為55%、30%及15%。被告為統一證券公司之證券業務員,自95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未經訴外人王在錚同意,陸續盜賣其所有之股票約410張,並詐取保證金484萬803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被告與統一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王在錚新臺幣(下同)495萬6938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統一證券公司於112年3月21日給付王在錚821萬5734元後,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本件係被告職務上之詐欺、侵占行為致統一證券公司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屬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及系爭契約批單第2條約定之應賠償事項,且依系爭契約首頁、基本條款第3條第7項約定,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系爭契約追溯期間內,統一證券公司亦於保險期間內向伊為出險通知,伊依系爭契約應予理賠;經保險公證人理算,統一證券公司扣除15%自負額後得向保險人請求共679萬3646元之保險金(不包含訴訟費用14萬8827元),伊並已分別依共保比例由旺旺友聯給付373萬6505元、華南產險給付203萬8094元予統一證券公司。被告對王在錚所為故意侵權行為違反其與統一證券公司間依僱傭契約應盡之職責,致統一證券公司受有賠償王在錚上開金額之損害,屬不完全給付,應對統一證券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統一證券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已將其對被告請求賠償679萬3646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規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代位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旺旺友聯公司373萬6505元、華南產險203萬809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旺旺友聯公司37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華南產險公司203萬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保險期間為97年6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為1200第6AFI00000000號保單之續保保單,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6年12月18日,應依當時有效之契約為理賠依據,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理賠依據。又系爭契約為保證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應限於統一證券公司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直接造成其特定有形財產之損失,原告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伊對統一證券公司之不忠實行為致其對王在錚負損害賠償責任,屬責任保險契約之範疇,非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況伊係對王在錚為不法行為,並非對統一證券公司為不誠實行為,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屬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毋庸負理賠責任,縱其已給付保險金,亦不得向伊代位求償。原告雖以其與統一證券公司對系爭侵權行為屬承保範圍均無疑義,給付保險金予統一證券公司後向伊請求賠償,然此係任意為契約之解釋並對伊產生拘束力,顯違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信原則,亦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另依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6條第10項約定,原告對於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利息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就另案判決主文命伊及統一證券公司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亦不得向伊主張權利;至另案確定判決命被告與統一證券公司連帶給付本金495萬6938元部分,扣除統一證券公司之15%自負額,旺旺友聯依其共保比例55%僅需給付231萬7368元、華南產險依其共保比例30%僅需給付126萬4019元予統一證券公司,其等逾上開金額之給付,不得請求伊賠償。再者,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人代位權屬法定債權讓與,原告所提理賠接受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均係基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人代位權而生之文件,且依理賠接受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係於賠款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統一證券公司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非受讓統一證券公司對被告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係基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代位權所生爭議,並非民法第294條單獨之債權讓與行為,原告主張其得分別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本件仍應適用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6條第10項除外責任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至140、143至144、153至154頁):
㈠統一證券公司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97年5月30日與
旺旺友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保單號碼:1200第7AFI0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6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為94年6月1日中午12時。
㈡系爭保單係1200第6AFI00000000號保單續保,由旺旺友聯公
司、華南產險公司、友邦產險公司共保,共保比例依序分別為55%、30%及15%。
㈢被告為統一證券公司之證券業務員,於95年1月5日起至96年1
2月18日止,未經王在錚之同意,陸續盜賣王在錚所有之約410張股票,並詐取保證金484萬8030元,經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裁定認定統一證券公司應與被告連帶給付王在錚495萬6938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統一證券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向王在錚賠付821萬5734元。
㈤統一證券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旺旺友聯公司及華南
產險公司分別給付統一證券公司373萬6505元、203萬8094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統一證券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1萬5734元:
⒈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統一證券公司之證券業務員,自95年1月5日
起至96年12月18日止,未經王在錚同意,陸續盜賣其所有之股票約410張,並詐取保證金484萬8030元,經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被告與統一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王在錚495萬6938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6頁),統一證券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向王在錚賠付821萬5734元(本金495萬6938元、利息310萬9969元〈4,956,938×4580/365×5%=3,109,969〉、訴訟費用148,827,合計821萬5734元),亦有王在錚出具之收據可憑(本院卷第57頁),堪信屬實。本件被告與統一證券公司為僱傭關係,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不法盜賣客戶股票及詐取保證金,致統一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王在錚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確有違反職務上應盡職責,即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而統一證券公司已賠付王在錚,自得向被告求償,是原告主張統一證券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1萬5734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旺旺友聯公司373萬6505元、給付華南產險公司203萬8094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智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統一證券公司向伊承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簽訂
系爭契約,因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依系爭契約伊應給付統一證券公司保險金679萬3646元(本金4,956,938+利息3,109,969=8,066,907,8,066,907-股票交易手續費74,382元=7,992,525,依系爭契約首頁統一證券公司自負額為損失金額15%即119萬8879元〈7,992,525元×15%=1,198,879〉,保險金為679萬3646〈7,992,525-1,198,879=6,793,646〉),再依系爭契約共保比例旺旺友聯公司為55%、華南產險公司為30%,其等已分別賠付統一證券公司373萬6505元、203萬809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理賠接受書、結案公證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59至75頁),堪信屬實。
⒊被告辯稱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6年12月18日,
應依當時有效之契約為理賠依據,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理賠依據云云;惟依系爭契約首頁約定:「保險期間 97年6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 94年6月1日中午12時」,基本條款第3條第7項約定:「『追溯日』:係指經約定本公司對於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之起始日,倘未約定者,以保險期間生效日為準」(本院卷第23、28頁),足見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追溯自94年6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適用,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6年12月18日,自得適用系爭契約。被告復辯稱系爭事故非屬系爭契約承保範圍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二、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批單第2條約定:「因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利用行使職務之便,所為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致委託之第三人受有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等財產上的損失時,被保險人因前項第三人之財物損失受有賠償請求時,如該委託之第三人有違反與被保險人簽立之任何契約責任時,需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保險人需負民事賠償責任時,本公司負賠償之責」(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包含被保險人(即統一證券公司)員工(即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所為之不法行為,致第三人(王在錚)即受有損害,被保險人因第三人損失受有賠償請求之情形,且上開約定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應屬有效,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非屬系爭契約承保範圍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6條第10項約定,原告就另案判決主文命伊及統一證券公司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亦不得向伊主張權利;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公證報告,其理算基礎並未納入訴訟費用14萬8827元(本院第7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又依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6條第10項固約定:「除外責任...十、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利息、股利及其他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惟依另案確定判決命被告與統一證券公司連帶給付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3至35頁),此即被保險人即統一證券公司受第三人即王在錚賠償請求之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害範圍,而非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利息,是統一證券公司賠付王在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保險範圍而非除外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承保範圍,統一證券公司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旺旺友聯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依系爭契約賠付統一證券公司各373萬6505元、203萬8094元,自得代位行使統一證券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旺旺友聯公司373萬6505元、給付華南產險公司203萬8094元,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旺旺友聯公司37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華南產險公司203萬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