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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10號原 告 蔡秋月(即許景侯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景侯於民國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騎乘機車,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與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由訴外人謝其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許景侯摔車倒地。許景侯因系爭事故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經輔大醫院診斷為創傷性頸椎脊髓病變。嗣因傷勢嚴重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復由長庚醫院診斷為脊髓病變發炎。輔大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許景侯「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目前因為症狀固定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許景侯因上情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許景侯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次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程度。被告應按該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理賠新臺幣(下同)73萬元。

惟被告拒絕理賠,許景侯已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景侯於系爭事故前已有脊髓炎病史,本件給付保險金爭議前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認定許景侯體況與系爭事故無涉。依輔大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為脊髓「病變」,可認許景侯係因自身疾病引起後續頸椎脊髓發炎病變,許景侯之失能症狀為自身疾病所致,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縱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被告係依據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及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而未給付保險金,非因被告過失而未給付保險金,故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

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級:新臺幣73萬元。…」,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致受有脊髓病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第2-4項次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等情,已提出輔大醫院、長庚醫院所出具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說明「台端(許景侯)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第2-4項第7等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許景侯失能程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許景侯係因自身疾病引起後續頸椎脊髓發炎病變

,與系爭事故無涉云云。然觀原告另案請求謝其昇侵權行文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結果,承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被告上開所辯曾向輔大醫院函詢,經輔大醫院函覆:根據檢查結果,許景侯系爭傷害確認為外力造成等語,新北地院再綜合系爭事故當天輔大醫院病歷等資料紀錄,判斷許景侯脊髓病變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許景侯所受脊髓病變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上情足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7款規定,請求被告失能給付保險金73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

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何時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20日拒絕原告申請(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認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屬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30日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