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葉立琦律師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以信用狀買斷保險要保書、Z00000000000號保險單、批單等等文件,訂立民國110年8月20日信用狀買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由被告為保險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即原告買斷之信用狀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買斷信用狀債權),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因開狀銀行發生信用風險或政治風險,致原告未獲付款而遭受之損失。而系爭買斷信用狀債權,均來自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誌富有限公司(英文名稱:Now Rich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NOW RICH公司)為受益人及出口商,由越南農業鄉村發展銀行(Vietnam Bank For Agriculture And Rural Development,下稱系爭開狀銀行)為開狀銀行開立予NOW RICH公司並對原告完成兌付通知之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原告已陸續自系爭開狀銀行處,獲付111年9月26日前屆期之信用狀款項26筆,但其餘33筆屆期未獲付款共美金15,331,3
64.66元,經原告催告請求系爭開狀銀行付款,該行未即時回覆且不付款,原告乃於111年11月1日、10日、14日向被告通報損害,主張有信用風險之保險事故發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表示拒絕,以系爭開狀銀行111年11月18日致原告電文告知「目前本行(指系爭開狀銀行)正配合當局查明,故暫緩付款」等語為由,稱有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所定除外責任之「開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絕付款項」事由。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5目、第15條、第18條本文、系爭保險契約批單第2項約款,請求被告按各信用狀之保險證明書所載「保險金額」、「保險價額」記載,給付原告保險金共美金15,331,364.66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331,364.66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出賣人違反誠信原則之詐欺行為,縱屬不可銷銷信用狀,開狀銀行亦不負付款義務,與信用狀之單據審查原則係屬二事。NOW RICH公司有詐欺行為,原告買斷系爭買斷信用狀債權,應承擔授信風險,不應由被告承擔,且本件經被告調查系爭信用狀所附提單,均無真實運送紀錄,併有關刑案新聞資料,可知系爭開狀銀行所指犯罪跡象並非子虛,開狀銀行對原告有不付信用狀款項之正當理由,屬除外責任約款之不理賠範圍,亦未發生信用風險,被告得拒絕理賠。倘原告認系爭開狀銀行宣稱之詐欺事由有爭議,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約款,俟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確定開狀銀行有付款義務,且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信用風險時,始得請求被告理賠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為上揭「一(一)」欄所示內容之主張,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表示拒絕理賠美金15,331,364.66元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4、185頁),且有信用狀買斷保險保險證明書(內容參原證2-1至2-33所載,各件包括信用狀之開狀銀行電文、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商業本票、提單、「信用狀讓渡書」。另本件出口押匯申請書均勾註為「托收」)、信用狀買斷保險要保書、Z00000000000號保險單、批單、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與系爭開狀銀行往來電文(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告111年11月1日、10日、14日保險事故發生通知書(本院卷二第101至136頁)、被告112年11月14日中輸保字第1129005854號拒絕理賠函(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開狀銀行無正當理由不付款,信用風險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該事故為除外責任約款事項,退步言,亦應俟第17條第1項約款條件成就始需付款等語。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先就系爭保險契約拒付事由不符除外責任約款或有第17條第1項約款之情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開狀銀行於承兌後,依UCP 600(國際商會西元2007年7月1日實施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7條第a項第i款、第4條第a項規定(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系爭開狀銀行不得以須與信用狀申請人進行驗證確認程序、配合當局釐清其與申請人間開狀糾紛而暫緩付款。其於承兌後,對原告有付款義務,無由為詐欺抗辯,豁免付款責任,所執片面接受調查事由自非正當理由,且該銀行給予原告電文內容亦不足認有何詐欺事由,被告應予理賠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固以系爭開狀銀行有關電文為佐。但被告否認之,辯稱依上述電文內容、新聞資料及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第10889號、第1454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起訴書,可知NOW RICH公司涉有詐欺,不在承保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65頁),並以新聞報導及系爭偵案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27至240、277頁、卷三第16頁)。經查,
1.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承保責任範圍」約定「信用風險」包含「無正當理由不付款」,復於第6條「除外責任」約定就「開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付款項」不在承保範圍,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0頁),堪認本件保險事故如有上揭除外責任事由,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理賠之契約依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開狀銀行並無且不得以詐欺為理由拒付等語,但查被告所辯,核與系爭開狀銀行致原告電文提及「與受益人Now Rich Investments Limited相關的信用狀目前正依越南公共安全部的刑事變更決定進行調查,參與這些信用狀的各方/個人也需要接受調查。系爭開狀銀行正在與越南公安部全作解決手頭的刑事案件。根據越南法律,由於此案有犯罪跡象,因此系爭開狀銀行必須等待刑事調查結論和/或法院的最終判決/決定」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37頁),且有卷附系爭偵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訴外人王孟博係
NOW RICH公司負責人、NOW RICH公司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La Quang Binh為NOW RICH公司董事,訴外人葉佳浩則為王孟博特別助理,其等(下稱王孟博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不實,竟於110年初推由王孟博、葉佳浩向原告業務經理、資深協理騙稱Now Rich公司因從事國際三角貿易即前揭越南進口商有向NOW RICH公司採購木材、NOW RICH公司向前揭澳洲出口商進口木材轉售,欲將收受之遠期信用狀賣斷予原告,以利資金周轉云云,王孟博等人復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先由La Quang Binh在越南以不詳方式接續向系爭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以NOW RICH公司為受益人之92份遠期信用狀(天期均為180天,包括本件訴訟之系爭信用狀),王孟博、葉佳浩再在NOW RICH公司臺灣分公司擅自偽變造Mariana海運公司提單92份,連同系爭開狀銀行名義開立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交付予原告,致原告業務經理、資深協理、法人金融部其他承辦人員等人陷於錯誤,通過買斷NOW RICH公司所有信用狀之基本授信審查,又誤信NOW RICH公司信用狀所附單據為真實交易,同意買斷系爭信用狀,而以撥款方式交付共美金47,774,439.45元予NOW RICH公司。嗣原告未獲系爭開狀銀行付款,始悉受騙等語可佐證(本院卷二第493頁以下),堪認被告辯稱有第6條除外責任之詐欺事實等語為有據。
3.原告又主張上述「開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付款項」約款,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係指被保險人即指定銀行即原告有向開狀銀行為詐欺行為,非指受益人之詐欺行為,不及於指定銀行以外第三人詐欺開狀銀行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306頁),但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376頁)。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查「詐欺等相關理由」乙詞固有解釋空間,但本院審諸保險契約具有團體性,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除外責任與第4條承保危險範圍共同界定風險範圍、精算保險費率與理賠金額等事項,影響系爭保險契約債之本旨,再審諸開狀銀行承受詐欺之風險,與其自身信用風險本質仍有不同,被告自得不予納保,被告否認其真意如原告所主張者,並無排除指定銀行以外第三人詐欺開狀銀行之情形,與字面文義相符,應認可採,自難認兩造就此排除有何合意。況該特約對風險團體成員均一體適用,對原告並無何不利可言。則原告主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作有利其之解釋,以排除系爭開狀銀行受NOW RICH公司詐欺之情形等語,難認有理。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開狀銀行承兌後,不得對指定銀行為詐欺抗辯,不得豁免付款責任,應屬無正當理由不付款部分。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全文約定及被告所提「信用狀貿易保險」約款(本院卷一第28至43頁、卷三第285至296頁)可知,被告係將出口商作為信用狀受益人所承受之開狀銀行信用風險,於買斷機構受讓後,另對非出口商之買斷機構所受開狀銀行信用風險予以承保(參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本院卷一第28、29頁)。無論是受益人或受讓債權之買斷機構,其等請求開狀銀行付款之外部關係,與原告作為指定銀行對開狀銀行請求補償之內部關係,有關原因事實與法律要件迥異,僅前者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從而,原告在本件所為開狀銀行不得拒付指定銀行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均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之「買斷機構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信用風險要件事實無涉,不能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依上,被告辯稱系爭開狀銀行不付款事由屬除外責任約款所定不理賠範圍,應認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開狀銀行無詐欺抗辯事由,並不可採。此外,原告自陳其在越南國向系爭開狀銀行起訴請求付款之訴訟尚在審理中(本院卷第122、144、337至353頁),亦不足證明有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約款之「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確定開狀銀行有付款義務」(本院卷一第32頁)事實,難認被告應受拘束而有理賠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開狀銀行不付款事故為理賠,難認有契約依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不獲付款事由為系爭保契約第6條之除外責任,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應受第17條約款拘束而為付款,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5目、第15條、第18條本文、系爭保險契約批單第2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