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前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莊天生(以下逕稱其名)對被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知字第165175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嗣聲明異議,則兩造就莊天生對被告是否有解約金債權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經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訴外人莊天生就「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十年給付/50萬)」保險契約(詳如附表,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6萬3161元之解約金存在。嗣於113年3月26日具狀及同年5月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訴外人莊天生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0月24日,對被告有56萬3161元之解約金債權,並得請求行使返還(領回)解約金的權利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莊天生有80萬403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莊天生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嗣後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依契約條款規定,終止金應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第三人領取,非莊天生本人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然依原告查詢相關實務見解意旨,並無保險金受益人非債務人本人即不得執行之情事。
(二)依保險法之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又保險法第119條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於保險人處之存款,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終止其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本不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同意為要件,且商業保險並非憲法所保障之社會保險,亦無維持其效力之強制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參,莊天生投保之保險契約性質,純係普通商業保險之私法上契約關係。為使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執行法院基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執行方法,原告可期待由執行法院得於必要範圍內代莊天生行使終止權,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確定為系爭解約金債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訂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方法後,由原告收取系爭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判定可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代位請求解約金部分依現行有效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7條規定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莊天生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0月24日,對被告有56萬3161元之解約金債權,並得請求行使返還(領回)解約金的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莊天生係於90年2月1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指定為第三人。而簡易人壽保險法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受益人第三人,並非莊天生。
(二)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90年2月12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前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版本。再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亦約定:「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辦理。」因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與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之規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另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要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莊天生雖得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發還積存金者係受益人第三人而非要保人莊天生。
(三)莊天生與被告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民事契約,按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權利義務應由契約條款決定之,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之期日為簡易人壽及郵政簡易人壽規則修正之91年之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明確約定,莊天生與被告合意就系爭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規則處理,且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規則並未有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應適用雙方當事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投保規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並無適用。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締約當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規則,莊天生並非系爭解約金之債權人,被告與莊天生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權利歸屬於受益人第三人,故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第三人與被告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一)莊天生於00年0月0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
(二)至112年10月24日止系爭保單有56萬3161元之終止解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日期為90年2月12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再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二)次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同法第24條規定: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莊天生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金者係受益人即第三人而非要保人,自難認本件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莊天生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得確認訴外人莊天生對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7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莊天生對被告系爭保險契約,計算截至112年10月24日止,對被告有得請領之解約金56萬3161元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保單號碼/成立日期 保險名稱/保險金額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設算截至112年10月24日之終止解約金 00000000/ 90年2月12日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10年付費)/ 50萬元 莊天生 第三人 56萬3161元 (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85萬3360元,扣除借款30萬元及借款利息3萬1866元,萬1494元,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4萬1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