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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告即聲明人 林振仁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儉忠律師

洪祺皓律師被告即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即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者,受囑託鑑定者既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顯無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至五、七款情形之可能(至第六款情形依法不得為拒卻之原因),則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者,當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以受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為限。又稱「釋明」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稍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及證據,仍應針對其應釋明之事實是否存在或不存在為之,而不得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證據及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之其應釋明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受囑託鑑定之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歷年均向被告即相對人投保不動產及動產商業火災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費用逾新臺幣千萬元,臺大醫院與被告有密切交誼,難謂臺大醫院無可能為保持與被告間商誼、獲得較高理賠金額、獲得較易出險認定或為求來年以較低保險費提供保險等因素,作成對被告有利之鑑定結果;且鑑定以不公開方式辦理,無從確認臺大醫院鑑定及補充說明過程有無受被告干涉,或有無其他應迴避之事由;又臺大醫院鑑定醫師無庸到院說明,原告將無從以證人詰問方式確認鑑定結果是否公平,爰聲明拒卻鑑定人。

三、經查;臺大醫院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之醫院,國立臺灣大學為我國首屈一指之高等學府,臺大醫院創建於民國前,迄今已逾一百三十年,為我國最負盛名之國家級教學醫院,培育無數醫界醫師、藥師、護理師等醫事人才,學員分佈全球各地,臨床醫療品質亦名聞遐邇、備受國人信賴,在肝炎、器官移植、癌症診斷治療及生醫光電和臨床試驗藥物研發上亦獲國際的肯定,此為週知之事實,臺大醫院顯充分具備受託鑑定之專業智識能力;而聲明人所稱相對人間密切交誼,係指稱臺大醫院歷年均向相對人投保不動產及動產商業火災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費用逾新臺幣千萬元,然臺大醫院並非私人機構,性質為機關,與相對人間保險契約係逐年依法經公開招標而由相對人得標,此觀聲明人所提決標公告即明,雙方無從自行決定是否締約或議定保險費等締約內容,聲明人所指「臺大醫院可能為保持與被告間商誼、獲得較高理賠金額、獲得較易出險認定或為求來年以較低保險費提供保險等因素,作成對被告有利之鑑定結果」云云,要皆出於憑空臆測,並無事實足以佐憑;臺大醫院鑑定過程不公開部分,亦與通常醫事相關鑑定過程尤其以書面資料進行鑑定之情形相符,無悖於常理之處;至臺大醫院鑑定醫師無庸到院說明部分,對於兩造之影響程度相同,仍無從據以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臺大醫院有偏頗之虞,聲明人聲明拒卻臺大醫院為鑑定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