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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 告 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武宗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 萬6,0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兩造間之全球通帳款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信用危險賠償比率90% ,原告遂將聲明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41

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5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簽訂「全球通帳款保險」契約即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17日0 時至112 年1月16日24時(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號),於原告交付2萬7,702 元保險費後,在保險期間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之應收帳款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損失,即由被告依約負賠償責任,另信用危險之賠償比率為90% 、原告就每家買方之自負額為4,000 元;其亦提供訴外人即交易廠商美國KW Automotive Inc .dba Pro Parts Center (下稱KW公司)予被告徵信,取得4 萬元之保險額度。嗣原告於111年2 月21日與KW公司間交易過程中,其中1 筆3 萬6,021.06元貨款(發票號碼:TG00000000、提單號碼OERT101732L00069;下稱系爭貨款)於同年6 月27日到期,原告雖於同年7月11日通知KW公司付款,經於同年月15日獲得提供帳戶後當日或翌日付款之回覆,惟多次聯繫至同年8 月間仍未果,其遂於同年8 月4 日向被告告知KW公司拖欠貨款,並於同年月19日備齊文件向被告出險;詎被告竟以112 年2 月7 日中輸保字第1129000663號函稱因原告與KW公司間該筆交易發生爭議,故KW公司未交付貨款乙事於爭議解決前被告暫不理賠等文。

㈡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2 條第6 項與第8 項

約定,可知係約定倘原告之買方於保險單附表所載最長付款期限屆滿仍有應收帳款未支付、無第9 條除外責任情形且原告遵守契約應盡義務,卻發生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應收帳款損失者,被告即應依第3 條約定負賠償責任。原告對KW公司確有系爭貨款存在,且KW公司自其111 年2 月21日開立商業發票日起算160 日即至同年6 月27日屆至猶未付款,已生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信用危險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系爭貨款損失,被告當應依約負賠償責任,並因系爭保險契約信用危險賠償比率為90% ,每買方自負額為4,000 元,其應得請求2 萬8,418.95元。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20條之「無爭議」、「有爭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2 項、保險法第52條第2 項如契約解釋有疑義應為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規定以觀,應係同約第4 條所指信用或政治危險發生「前」之狀況,即之前確有應收帳款存在,才有因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致被保險人受有應收帳款損失之情形,故此「爭議」應不含「債務不履行」,同約第20條亦未將「是否有未償」列為爭議事項,被告所為解釋實增加未載之爭議事項要件。蓋原告投保承保危險範圍含買方「債務不履行」之系爭保險契約,本即有在付款期限屆滿仍未收得應收帳款時可獲保險理賠之預期,若期限屆滿尚未獲得帳款,被告猶得以其他事由或因素存有「是否有未償」爭議而暫不理賠,顯與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大大相違。原告與KW公司間對是否有未償應收帳款發生爭議,得否歸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 項所指爭議恐有疑問,若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或第20條就此解釋有疑義,也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此外,據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規定亦悉,系爭貨款未予清償一事並非原告「故意所致之損失」之「除外責任」,被告自無不負賠償責任之理。

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等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4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主張,係刻意將KW公司陳稱渠依屬原告之電子郵件指示付款,以及原告與KW公司陳稱實非屬其電子郵件之對象進行匯款指示及聯繫等爭議置之不論。應收帳款之權利存在與消滅,與應收帳款履行與否為一體兩面,要無先後之分,遑論排除或相斥關係,而被告乃第三人,無法瞭解及介入原告與KW公司間之實際履約情形,基於原告與KW公司間有否未償應收帳款發生爭議,此爭議經仲裁判斷或確定終局判決確認不可歸責於原告前,要非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承保責任範圍」,KW公司也於111 年9 月23日給付另筆貨款予原告,又迄無停業、破產等喪失清償能力之信用危險,被告理賠條件尚未成就,伊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3 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約定暫不理賠。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3 條文字約定明確,並無契約文字有疑義需為有利被保險人即原告解釋之情形,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經評議中心以113 年

3 月14日金評議字第11307042640 號函、112 年度評字第1141號評議書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不具有文字疑義而應作有利原告解釋之情形,且原告與KW公司間就系爭貨款是否業已付款發生爭執,即屬應收帳款之金額、權利、抵銷等事項存有爭議,原告復未提出該等爭議已經仲裁判斷或確定終局判決確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證據,則被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約定暫不理賠等內容。基此,系爭保險契約乃財產保險,以填補原告損失為原則,系爭貨款之金額、權利、抵銷等相關事項如有爭議,被告無從具以為損失填補而不生賠償責任,否則恐易生道德風險,原告既然迄未提出已確認非可歸責於己之證據,伊理賠條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尚未成就,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82 頁至第484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㈠兩造於111 年1 月6 日簽訂全球通帳款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111 年1 月17日0 時至112 年1 月16日24時(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號),約定於原告交付保險費後,於保險期間內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之應收帳款,因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損失,被告依約約定負賠償責任(信用危險賠償比率90% ,每家買方自負額4,000 元);原告並交付保險費2 萬7,702 元。

㈡原告出貨予KW公司,經被告徵信並核定KW公司保險額度4 萬元。

㈢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出具逾期付款/ 危險增加通知書予被

告,記載KW公司帳款逾同年6 月27日未付款,已逾期應收帳款金額為3 萬6,021.06元,發票號碼:TG00000000號即系爭貨款。

㈣原告於111 年8 月19日備齊文件向被告提出損失通知書並申請理賠。

㈤原告除其與KW公司110 年、111 年之5 筆交易資料外,依原

告向被告申報之營業額資料,107 年至109 年間原告與KW公司間另有5 筆交易。

㈥KW公司已於111 年9 月22日給付另筆貨款美金4 萬189.43元,且迄無停業、破產等喪失清償能力之信用危險情形。

㈦被告以112 年2 月7 日中輸保字第1129000663號函予原告:

「有關貴公司的美國買主逾期未付款案,因買賣雙方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本行在該爭議未解決前暫不予理賠」。

㈧原告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13 年3 月14日以

金評議字第11307042640 號函、112 年度評字第1141號評議書通知兩造表示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前於107 年10月22日曾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含原告在內之出口廠商,注意EMAIL 詐騙案件情形與附件。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之「無爭議」定義應解釋為不含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該條給付要件業已成就,被告應負

2 萬8,418.95元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KW公司是否具上述3萬6,021.06元貨款應收帳款存在?㈡被告是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主張暫不予理賠?或者本件是否有理賠條件尚未成就之情事?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信用危險之買賣債務不履行、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8,41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83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4 條與第20條約定之文義解釋應已明確,要無原告所稱解釋空間可言: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各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紬繹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6 項、第3 條第1 項與第4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知被告負承保責任之範圍,係就原告於保險期間內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之應收帳款,發生含原告之買方「喪失清償能力」或「債務不履行」—在於保險單附表或批註所載最長付款期限屆滿,仍有應收帳款未支付予原告之情形者—等信用危險,致其受有應收帳款損失時,由被告依約負賠償責任。復原告在未經被告事先書面同意時,不得擅與買方達成任何具有法律效力之約定(含和解、承認、免除、協議或債權之移轉等),並應遵照被告書面指示辦理且即時通知任何保全及追債措施,另如應收帳款之金額、權利、抵銷等相關事項有爭議時,須經仲裁判斷或確定終局判決確認,該筆應收帳款之爭議係不可歸責原告者,被告方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且此爭議應由原告自行解決,爭議之解決結果確認不可歸責於原告者,其預墊之法律費用(不含律師及仲裁費用)則由被告按其有理由部分金額所占應收帳款比例計算償付,此觀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0條亦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⒊綜合勾稽上開規定文字,可知該債務不履行係以被保險人確

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且仍未獲得清償之情形為伊定義,否則要無於第20條明定「爭議應收帳款之處理」方式,令被保險人先採用仲裁判斷或確定終局判決確認「應收帳款之金額、權利、抵銷等相關事項」並非可歸責於己方之事由所致,甚提供預墊法律費用之償付約定,自不待言。蓋倘依原告主張為當,該約第20條爭議應收帳款之處理實形同具文,遑論該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須待被告事前書面同意方得與買方達成具有法律效力之約定、應即時通知被告其保全及追債措施之情事,若係信用危險發生前屬無爭議之帳款即為已足,又何有再為第20條、第13條第2 項約定先由被保險人以仲裁或訴訟救濟、確認與買方間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以及限制被保險人與買方嗣達成具有法律效力約定之必要?承此,被告負承保責任之範圍,係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要件,更應由原告證明應收帳款為「無爭議」且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要無契約文字有疑義需為有利原告解釋之情形,其前開主張,委無足採。原告既主張發生信用危險之保險事故、系爭貨款乃無爭議之款項且非可歸責於己身,當由其就足資確定交易爭議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謂系爭貨款乃無爭議款項且非可歸

責於其自身,是被告於確認系爭貨款乃無爭議款項前拒絕理賠,難認不當:

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貨款乃無爭議款項且非可歸責於其己身所

致,然互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雅馨事務所公證書暨電子郵件全文(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431 頁),以及評議中心112 年評字第1141號卷宗內被告相關函文、駐休士頓辦事處經濟組111 年10月26日休經發字第1110000075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乙全卷),足知原告與KW公司間關於系爭貨款付款與否之交涉過程中,確於111 年7 月17日起即有與KW公司、原告方正確電子郵件信箱極為相似之英文字母、收件人或寄件人名稱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穿梭於對話流程中,更甚者,於KW公司人員同年8 月11日上午6 時49分許回覆原告人員之歷來電子郵件內文中,益見引用舊文中之內文,曾有原告所用「seanhsu1136 @cobraking .com.tw 」曾於同年7 月19日晚間提供另一美國銀行帳號予KW公司匯款之客觀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3 頁;本院卷乙第248 頁至第251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第113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是KW公司於被告委由駐休士頓辦事處聯繫後覆稱係原告郵件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請求更改收款帳戶等文(見本院卷乙第245 頁),要非全屬子虛烏有,徒憑現有電子郵件內文,礙難判斷原告或KW公司何方為可歸責之一方甚明。

⒉原告於本院中自承:其目前尚未就系爭貨款爭議向KW公司提

起任何訴訟或救濟方式,也未利用被告提供之海外追債公司請求,因認此筆應由被告先負賠償責任,再由原告將相關權利讓與給被告,由被告代位求償;其不爭執KW公司除系爭貨款外之後續交易於111 年9 月22日給付他筆貨款4 萬189.43元,且迄無停業、破產等喪失清償能力之情形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99 頁),足認其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與KW公司間就系爭貨款爭議予以解決,是在未能確認是否屬無爭議應收帳款發生KW公司債務不履行等要件下,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約定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賠償責任尚未發生、暫不理賠,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款未經KW公司清償一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項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未能確定無爭議之應收帳款係KW公司債務不履行情事時,難謂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項給付保險金要件業已符合,被告抗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賠償責任,要非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4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