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 告 劉賴錦蓮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簽訂之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第37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涉訟者,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安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查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有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欄、兩造間保單通知在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