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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1,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