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57號原 告 陳乙菲(原名陳以文)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萬700元(臺南地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本院卷第31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前以訴外人郭嘉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PGA身故(喪葬費用及失能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被保險人郭嘉源於112年1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麻柚三路與麻工二路口,適訴外人陳坤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麻工二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郭嘉源受有頭部外傷出血,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郭嘉源係因遭受外來且不可預期之撞擊死亡,合於事故保險金理賠要件,詎被告以郭嘉源血液檢驗酒精濃度達56.8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284mg/L,認涉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惟郭嘉源係112年1月15日上午10時47分採檢血液為檢測,採用酵素法檢測方式易受其創傷性頭部出血干擾,而郭嘉源死亡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58分,死亡、休克導致人體產生乳酸干擾準確性,具有高度偽陽性可能。縱認郭嘉源係酒後駕車,然保險事故與飲酒駕駛間無因果關係。又目前執法單位對酒後駕駛認定之吹氣檢測仍須經當事人同意,強制驗血侵害當事人自由、身體和資訊等隱私,違反憲法第8條之自由保障,被告於未取得受測試者同意下取得之檢驗證據,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應不具證據效力,爰依保險法第34條及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三、被告則以:依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及相關資料所示,郭嘉源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56.8mg/dL,為未飲酒常人之5倍以上,其飲酒後駕駛車輛,導致對於車前、與他車行駛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應注意事項判斷力及反應力較為低落,其酒駕與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郭嘉源飲酒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標準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之除外責任範圍,被告毋庸給付保險金。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55分,採檢時間為上午9時30分,間隔時間短暫,縱誤差仍影響些微而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與訴外人聯倉公司成立團體保險契約,郭嘉源為被保險人,郭嘉源於112年1月15日上午8時55分發生事故,並於當日上午9時58分死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地院卷第29-35頁)、國泰產險保護卡、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特定事故給付附加條款(本院卷第111-128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郭嘉源於112年1月15日上午8時55分發生前揭保險事故,麻豆新樓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採檢郭嘉源血液其血清中酒精濃度為56.8mg/d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地院卷第29頁)、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臺南地院卷第39頁)為憑,應堪認郭嘉源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經以酵素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有飲用酒類駕車之情事。原告雖主張採用酵素法檢測具有偽陽性可能等語。惟查郭嘉源於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8分入院急診,體溫34度、脈搏0、呼吸0、血壓0,左後枕頭皮6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腰部多處挫擦傷、傷勢嚴重,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故乳酸去養酶濃度會上升;採用貝克曼庫爾特生化分析儀器,於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採檢,其檢體有嚴重溶血,但生化檢驗無包含乳酸檢查;病人若已死亡其檢體中增高的乳酸與乳酸去氫酶數值可能會造成酒精測定值上升,至於會致其中酒精濃度提高多少則無法得知;經確認已無保留郭嘉源之檢體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9月26日函及急診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9-85頁)可參。參以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試劑說明書中載明,該試劑雖主要偵測標的為乙醇(Ethanol),但當N-Butanol高於1000mg/dL,N-Propanol高於1500mg/dL可能產生偽陽性;人體內生性物質,如血紅素、三酸甘油酯、膽紅素、LDH、乳酸等,則對檢測結果無顯著影響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4日函(本院卷第177頁)為憑,可知除非有前揭特定物質經偵測高度含量時方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且人體內生性物質,如血紅素、三酸甘油酯、膽紅素、LDH、乳酸等,對檢測結果無顯著影響。參以郭嘉源經送驗眼球液檢出酒精79mg/dL(即0.079%)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69號卷第221頁)為憑,足徵郭嘉源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應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則原告主張以酵素法檢測易受檢體乳酸干擾準確性云云,尚難採憑。㈡查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
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死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院卷第117頁)。查證人楊昭來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駕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麻工二路與麻柚三路口,我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且左邊有一台車很快駛入入口,我就將車子停在機車停等區,這時我聽到右側有機車經過,之後機車就與車子發生碰撞,我想說這件車禍跟我無關,沒有幾秒鐘號誌變綠燈,我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鍾怡容證稱:我先生(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坤宏)開車經過肇事路口,當時號誌是綠燈等語相符,應堪認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車號0000-00小貨車駕駛人楊昭來相同行駛方向之郭嘉源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則郭嘉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越紅燈而與發生陳坤宏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郭嘉源頭部外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死亡,係因郭嘉源飲酒後騎車及闖越紅燈致死。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委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為:郭嘉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紅燈逕行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亦同本院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5日函及附件陳坤宏、郭嘉源、楊昭來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7號卷第33、65頁)可參,堪認郭嘉源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死,是被告援引前揭保險條款拒絕理賠,核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強制驗血侵害當事人自由、身體和資訊等隱私,
違反憲法第8條之自由保障,被告於未取得受測試者同意下取得之證據,檢驗證據不具證據效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記錄(本院卷第75頁),系爭事故當日上午8時55分EMT人員抵達現場時,郭嘉源已無呼吸及心跳,另依麻豆新樓醫院急診護理記錄(本院卷第77頁),郭嘉源於上午9時28分到院,而上午9時35分醫囑處置:「乙醇-酒後駕駛 Ethanol-DUI(Dr 1.000次 SERUM」,從而郭嘉源到院時已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之權衡以觀,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比例原則可作為審查標準,郭嘉源到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並無對其實施酒測之可能,是以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最少侵害方法,符合必要性原則,再權衡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秩序、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麻豆新樓醫院檢驗報告係本件訴訟上唯一能證明郭嘉源當時酒後駕駛機車之證據,被告以麻豆新樓檢驗報告為證拒絕理賠,並未過度造成郭嘉源隱私權受到侵害,應認具證據能力。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