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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59號原 告 陳鄭惠玉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黃正龍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周寶銀被 告 賴慧慈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複 代理人 劉珞亦律師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賴慧慈應連帶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台新銀行、賴慧慈、安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717萬4,83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慧慈(以下逕稱其名)為台新銀行業務員,於民國105

年4、5月間招攬原告向安達公司(原名: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中泰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時,以手寫方式告知投保系爭保險之收益為「總收益:65000/月,78萬/年」(下稱系爭手寫文件),並稱:投保系爭保險,每年投報率可達6%,穩賺不賠等語,隱匿系爭保險風險損失之重要資訊,而向原告佯稱系爭保險為保本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繳納保費1,380萬元,嗣於112年6月初,原告在住家整理資料時發現系爭手寫文件,始想起上開過程方驚覺受騙,故撤銷除斥期間應自112年6月1日起算,原告以起訴狀為撤銷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

㈡系爭保險契約既經撤銷,安達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費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配息共計662萬5,167元,安達公司應返還717萬4,833元予原告。又賴慧慈上開行為違反105年4月6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修正前保險業務員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台新銀行於訂約前未充分妥適評估系爭保險對原告之適合度、未向原告充分揭露系爭保險之風險,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依同法第11條亦應負賠償責任。

㈢爰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台新銀行、賴慧慈、安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717萬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賴慧慈辯以:系爭手寫文件僅係原告、賴慧慈討論遺產稅務

等重點摘要,賴慧慈未曾表示「每年可獲得6%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復已明確告知系爭保險重要內容及風險,況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風險預告書等均有詳載風險告知事項,並均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本件無何詐欺情事,原告本件主張與其在電訪紀錄中曾表明已知風險等節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又賴慧慈並無違反修正前保險業務員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且原告曾多次主動申請轉換投資標的,原告縱有虧損亦係因市場變化所致,而與賴慧慈無因果關係,賴慧慈自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自105年投保後,定期收受對帳單,於105年6月30日收受第一期對帳單,且105年12月31日寄送的對帳單顯示報酬率為負值,若原告主張被告以「每年6%保證獲利」招攬原告,其於收受第一期對帳單時即應知悉不符,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台新銀行辯以:系爭手寫文件僅係原告、賴慧慈討論遺產稅

務等重點摘要,賴慧慈未曾表示「每年可獲得6%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復已揭露系爭保險重要內容及風險,台新銀行並已充分評估系爭保險對原告之適合度,原告為退休公務人員,具有相當投資經驗,本件無何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縱有虧損亦係因市場變化所致,而與台新銀行無因果關係,台新銀行自不負賠償責任。又除斥期間應自原告第1次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即112年1月17日起算,原告於113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

㈢安達公司辯以:

⒈系爭手寫文件上無日期或系爭保險契約名稱,無法證明係為

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提供,且其上亦無保證獲利之說明,原告主張詐欺情事並非實在,又重要事項告知書已載明投資風險,且電訪譯文明確記載「並無投資方面的保證」等語,可證安達公司已充分告知不保本、不保證獲利之風險,再者,原告歷年接獲對帳單及收受配息,卻於112年6月1日始「想起」保證年獲利6%情事,顯見其投保系爭保險與所稱保證年獲利6%話術毫無關聯,原告自無從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⒉原告主張詐欺行為乃賴慧慈所為,安達公司不符合民法第92

條第1項後段「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又安達公司每季均會寄發對帳單告知系爭保險獲利與配息情形,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保險並無保證年獲利6%之情形,退步言,由原告起訴狀自陳111年11月間接獲台新銀行告知系爭保險價值總額即將不足、原告曾提出111年11月14日透過安達公司查詢系爭保險帳戶價值對帳單而知悉系爭保險價值較本金低等情,可知原告至少自該時起已知悉系爭保險不保本、不保證獲利,自應自該等時間起算除斥期間,原告於113年5月2日始起訴主張撤銷,自已逾1年除斥期間。

⒊安達公司係本於合法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受有保險費利益,

自不負何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保險費,除應扣除原告實際獲領配息662萬5,167元外,因原告享受安達公司維持系爭保險運作及轉換標的服務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扣除標的維護費、保險成本、管理費、轉換費用等共計770萬311元,及安達公司已依評議決定給付之20萬元,合計應扣除1,432萬5,498元。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台新銀行業務員賴慧慈招攬,於105年5月5日以一次繳

清保險費1,380萬元方式,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透過台新銀行向安達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經核保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㈡原告計至113年4月22日止,已因系爭保險契約領取640萬4,730元之配息。

㈢系爭保險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及利用告知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客戶適合性分析、風險預告書、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申請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首次投資配置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批註條款」申請書、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等,均經原告親自簽名。

㈣安達公司為核保系爭保險所為之電訪為原告本人接聽。

㈤除系爭保險外,原告另曾於98年向安達公司投保「安達人壽

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於104年向安達公司投保「活利贏家變額萬能壽險」等投資型保單。

㈥本件申訴、評議狀況:

⒈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向台新銀行申訴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於1

12年3月6日以台新銀行為相對人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以112年評字第668號受理,嗣因原告撤回申請而終結。

⒉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再以不接受台新銀行處理結果,以台新

銀行為相對人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請求台新銀行應與安達公司連帶給付1,380萬元本息,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經金評中心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評字第1061號決定台新銀行應補償原告20萬元,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⒊原告於112年7月7日以安達公司112年5月8日函復拒絕其申訴

為由,以安達公司為相對人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請求安達公司應與台新銀行連帶給付1,380萬元本息,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經金評中心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評字第2118號決定安達公司應補償原告20萬元,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⒋原告與安達公司皆已接受112年評字第2118號評議決定,而於

113年1月10日評議成立,因安達公司於成立後90日內即113年1月17日匯付20萬元予原告,評議書未送法院核可。

四、原告主張受賴慧慈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以起訴狀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既經撤銷,安達公司收取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賴慧慈違反修正前保險業務員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台新銀行未充分妥適評估系爭保險對原告之適合度、未向原告充分揭露系爭保險之風險,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依同法第11條亦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安達公司給付717萬4,83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慧慈給付717萬4,83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給付717萬4,83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初發現詐欺,乃以起訴狀為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除斥期間應自112年6月1日起算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於112年6月初發現詐欺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顯係以非對話之方式為意思表示,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7月11日送達安達公司、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台新銀行、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賴慧慈,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180、194頁),可見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均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安達公司給付717萬4,833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撤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有效,則安達公司收受保險費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安達公司返還717萬4,833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慧慈給付717萬4,833元,為無理由:

⒈按業務員有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

、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修正前保險業務員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賴慧慈以系爭手寫文件向原告隱匿系爭保險風險損

失之重要資訊,並以「總收益:65000/月,78萬/年」等誇大不實之不當方法招攬原告投保系爭保險,違反修正前保險業務員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據提出系爭手寫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然為賴慧慈所否認。觀諸系爭手寫文件固記載有:「總收益:65000/月,78萬/年」等語,然該記載究竟有何誇大不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又系爭手寫文件係於「以房養老,增加現金流」項下,記載「總收益:65000/月,78萬/年」等語,既無任何保證獲利、保本之字樣,且觀諸系爭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已明載:「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等語,原告並於勾選及記載「本人已暸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被保險人年齡已達70歲(含),且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處簽名,此外,原告並於客戶適合性分析勾選及記載「要保人已瞭解:所繳付之費用係用以購置中泰人壽保險商品,若為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益(含價格和匯率波動)須自行承擔,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原告既已親自簽名,對於上開風險告知,即難委為不知,自難認賴慧慈有何隱匿系爭保險風險損失之重要資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慧慈有何以誇大不實之不當方法招攬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給付717萬4,83

3元,為無理由: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立法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明知其投保系爭保險時高齡79歲,經濟狀

況為「工作收入0,其他收入100萬元」之情況下,仍認定原告可投保風險等級RR3以上之投資型金融商品,且實際上原告於104年之所得僅28萬9,282元,與其於財務狀況告知書上所載:「其他收入為100萬元」相去甚遠,台新銀行顯未查核原告之財務狀況,未於訂約前充分妥適評估系爭保險對原告之適合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節,業據提出財務狀況告知書、104年及105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133至136頁)。然查,原告自陳為退休公務人員,堪認原告具有一定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又原告除投保系爭保險外,另曾於98年向安達公司投保「安達人壽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於104年向安達公司投保「活利贏家變額萬能壽險」等投資型保單,原告並曾將上開兩保單之投資標的轉換為風險等級RR3之投資標的等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8、204頁),足認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以前即曾投資風險等級RR3之投資標的,且有數次轉換投資標的之情事,原告顯有投保投資型保單之經驗。

⒊又原告告知台新銀行其個人工作年收入為0、其他收入為100

萬元、名下有存款600萬元、股票2,500萬元、名下不動產市值3,400萬元、無負債等節,有該財務狀況告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該財務狀況告知書並載有:「本人(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下同)已盡可能的提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做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依據,本人保證以上所陳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而足以影響貴公司對此告知書之評估及接受性」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可見原告已保證所告知之資料並無不實。原告固以104年及105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原告其他收入並無100萬元,然未必所有收入均會經稅務機關核定為所得,自難逕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遽認原告其他收入並無100萬元。又商品適合度政策之目的,在透過了解客戶之投資風險屬性、投資取向,以期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然此仍繫諸客戶主動、據實之說明,銀行無從調查,亦無核實義務,原告既具投資經驗,則其告知台新銀行其他收入為100萬元,顯係欲提供此資訊予台新銀行評估其投資屬性,台新銀行以該財務狀況告知書為基礎,評估原告投資系爭保險之適合性,難認有何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形,此由安達公司於105年6月1日電話訪問原告:「投保時您已經完成了投資屬性評估結果,並且確認此商品可以滿足您需求,且您也願意承擔投資風險,您投保商品的基本的壽險保額為台幣的1,393萬8,000元,投保時所繳的保費為1次繳的台幣1,380萬元,這個部分都正確嗎?」,經原告覆以「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亦臻明確。

⒋況原告不爭執於104年向安達公司投保「活利贏家變額萬能壽

險」之適合性分析(下稱104年適合性分析,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依原告2次投保分別填具之適合性分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77頁),關於本金損失承受度、匯率風險承受度等項目均相同,至投資經驗(104年有一些經驗;105年非常有經驗)、財務狀況(104年家庭收入151萬元以上,以目前的收入和儲蓄狀況還可以支付未來3年的日常生活;105年以目前的財務狀況很充裕能支付未來3年的日常生活)、購買目的(104年多元資產配置;105年遺族生活資金準備)等項目雖有不同,然均經認定屬積極型,亦即對投資態度較為積極,願意承擔較高投資風險以換取較大報酬,其投資組合可配置較多風險等級較高的投資標的。原告既未爭執104年適合性分析,且原告於該保險之投資標的除首期投入者為風險等級RR3之投資標的外,並分別於106、109年間再經原告轉換為其他風險等級RR3之投資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則原告以其投保系爭保險時已高齡79歲,經濟狀況為「工作收入0,其他收入100萬元」等情,主張台新銀行認定原告為積極型客戶,可投保風險等級RR3以上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有未充分妥適評估系爭保險對原告之適合度之情,要難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台新銀行未向原告充分揭露系爭保險之風險,違

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依同法第11條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然原告既有投保投資型保單之經驗,且參諸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明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等文字,原告並勾選已審閱保險業招攬人員合格銷售資格證件、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契約條款樣本、投保人須知、保險商品說明書、保險商品簡介等資料,並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又系爭保險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記載:「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處)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警語,並說明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及揭露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應繳費用等資訊,經原告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本人已同意投保」、「被保險人年齡已達70歲(含),且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並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復系爭保險之客戶適合性分析亦明載:

「要保人已瞭解:所繳付之費用係用以購置中泰人壽保險商品,若為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益(含價格和匯率波動)須自行承擔,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等警語,經原告勾選確認,原告並於「有關本人所選定的境外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之交付」項下,確認並勾選「已取得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要保人已由中泰人壽提供之商品說明書或官方網站中閱讀及了解基金通路報酬揭露之內容」,並簽名其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台新銀行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時,已對原告盡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義務,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權利義務及相關風險均已知悉並為同意。

⒍上情,由安達公司於105年6月1日電話訪問原告,先後向原告

確認:「您這張保單是台幣的保單,如果您投資的標的不是台幣,那麼未來的配息,中途部分提領、解約或滿期給付時匯率有可能漲或跌,這部分是由您自行承擔,請問您知道嗎?」,經原告覆以:「我知道」;「那本商品為投資型保險,若在辦理部分提領或解約的時候必須以當時的市價為準,並無投資方面的保證,請問這個部分您也知道嗎?」,經原告覆以:「嗯!是啊!」;「那這個商品前4年在辦理部分提領或解約的時候必須扣除解約費用,請問這個部分您清楚嗎?」,經原告覆以:「嗯!我知道」;「那最後請教您對於這個商品的內容、費用跟投資風險是不是都已經知道了?」,經原告覆以:「好,我知道了,那個賴小姐有跟我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亦臻明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台新銀行未充分說明系爭保險之重要內容,未充分揭露其風險,原告主張台新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屬無據。

⒎據上,本件難認台新銀行有何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情形,則原告主張台新銀行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條規定,應賠償原告717萬4,833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安達公司、賴慧慈、台新銀行各給付原告717萬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