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8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被 告 LUSTER MARITIME S.A.法定代理人 檜垣英夫被 告 HIGAKI SANGYO KAISHA LTD.(檜垣產業株式会
法定代理人 檜垣巧被 告 SHOEI KISEN KAISHA LTD.(正栄汽船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檜垣幸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LUSTER MARITIME S.A.(下稱LUSTER公司)、HIGAKI SAN
GYO KAISHA LTD.(檜垣產業株式会社,下稱HIGAKI公司)及SHOEI KISEN KAISHA LTD.(正栄汽船株式会社,下稱SHOEI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原告承保貨物運輸保險,該貨物經安排由被告LUSTER公司及HIGAKI公司共同所有之「FREMANTL
E HIGHWAY」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德國布萊梅港運送至台灣台北港,由被告SHOEI公司為船舶之經理人,然系爭船舶航行至荷蘭外海時發生火災,致所載運之汽車全數燒燬,原告理賠保險金後,已經貨物出賣人及受貨人受讓對貨物之一切權利及請求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自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稱「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就不法行為地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貨人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Porsche Taiwan Motors Ltd.,下稱台灣保時捷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訴外人DR. ING. H.C.F. PORSCHE AG進口汽車(下稱系爭貨物),並與同案被告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下稱KAWASAKI公司,本院另行審結)簽訂運送契約,委由KAWASAKI公司自德國布萊梅港運送至台灣台北港,KAWASAKI公司並簽發海運提單,KAWASAKI公司嗣安排被告LUSTER公司、HIGAKI公司共同所有之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貨物,並由被告SHOEI公司為船舶之經理人。然系爭船舶於112年7月25日自布萊梅港發航後不久,當晚航行至荷蘭外海時發生火災,致系爭貨物全數燒燬。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運輸保險人,已理賠台灣保時捷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下同)660,214,292元,並受讓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及請求權。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KAWASAKI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對KAWASAKI公司、被告LUSTER公司、HIGAKI公司、SHOEI公司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KAWASAKI公司應給付原告51,01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LUSTER公司、HIGAKI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01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SHOEI公司應給付原告51,01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原告已受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㈤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LUSTER公司、HIGAKI公司、SHOEI公司對於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為抗辯,略以:系爭船舶航行於荷蘭外海時發生火災,致貨物發生毀損,系爭船舶滅火後,於112年8月3日由拖船拖往荷蘭北部埃姆哈文港,將未受損車輛卸下,並於埃姆哈文港完成所有事故調查與公證,再於同年9月23日拖至荷蘭鹿特丹港,將所有受損車輛卸貨為廢棄物處理,系爭貨物因已全數燒毀,故其殘骸已於鹿特丹港卸下及廢棄處理,系爭船舶最初到達地為荷蘭埃姆哈文港,船籍國為巴拿馬,均非我國,被告並未於我國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我國對本訴並無國際管轄權。再本件侵權行為實行地應為發生火災前之欠缺養護,發生火災後之處理,一直持續至火災撲滅止,均在荷蘭海域,侵權行為之全部結果為發生火災起至火災撲滅止,結果發生地及損害結果確定亦在荷蘭海域,均非我國。系爭貨物抵達埃姆哈文港後或於鹿特丹港將受損殘骸進行廢棄物處理時,原告客觀上即可得知貨物損害情形且可進行公證程序,可見貨物受損發現地、損害結果發生地與損害確定地均係在荷蘭之埃姆哈文港或鹿特丹港,原告主張損害結果發生地在我國並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船舶所有人被告LUSTER公司、HIGAKI公司,及船舶經理人被告SHOEI公司就系爭船舶於荷蘭外海失火,載運之貨物全部燒毀,則侵權行為行為地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應包括船舶發航地、海上航行時事故發生及貨物毀損地,上開地點均非我國,又系爭船舶最初抵達地亦非在我國境內。原告主張貨物之買受人及受貨人台灣保時捷公司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該公司所在地之我國台北市信義區,被害人之住所地可認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云云,惟其所舉之案例事實均非關於船舶於海上發生事故之侵權行為地,此與本件訴訟係因船舶於公海上發生事故而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不能以彼類此,且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荷蘭外海時已經全數燒燬,則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荷蘭外海,並非台灣保時捷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被害人即台灣保時捷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即無可採。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LUSTER公司、HIGAKI公司、SHOEI公司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有可扣押之財產,侵權行為地、結果地及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均非我國,我國法院對於被告LUSTER公司、HIGAKI公司、SHOEI公司侵權行為訴訟並無國際審判權,本院亦不因原告對於KAWASAKI公司所提起關於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對於上開被告而有審判權。因此,本院就被告LUSTER公司、HIGAKI公司、SHOEI公司無審判權,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