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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纘華、陳繼中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5,292元(計算式:856,000元+自113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6月23日】之利息39,291.8元=895,2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