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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9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陳書維張盈晴被 告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忠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被 告 楊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楊國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高榮春,嗣因於訴訟繫屬中亡故改為邱永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答辯一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14 年1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86704號函與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16 頁、第34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國政(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另案在監中,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出庭意願調查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甲第57頁),則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公司以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期間為111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至112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止。被告公司明知被告楊國政駕駛執照早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任由彼駕駛系爭車輛;被告楊國政則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記錄,應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引起躁動、偏執、妄想、幻覺、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且對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較平常狀況為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卻於111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1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同年7 月1日凌晨3 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被告楊國政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 公里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並因服用毒品致操控車輛能力受有影響,適訴外人王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該處預備施工,訴外人李安國則在前開小貨車前方欲擺放施工交通錐,被告楊國政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自後方追撞前開小貨車,復使前開小貨車撞擊至李安國(下稱系爭行為),致王運芳因胸腹部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李安國則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及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而創傷性氣血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險規定,於同年8 月10日賠償訴外人即王運芳法定繼承人羅麗珍、王嘉欣、王永慶、王俊傑(下稱羅麗珍等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200 萬元;另賠償訴外人即李安國法定繼承人廖寶珠與李世彥各66萬6,667元、李杰(下與廖寶珠、李世彥合稱廖寶珠等人)66萬6,66

6 元,共計200 萬元,嗣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並就此部分攤付100 萬元。

㈡被告公司既供訴外人陳杰青將系爭車輛靠行於伊名下,陳杰

青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楊國政駕駛乙事亦為被告公司所知,堪謂被告楊國政獲伊合法授權使用系爭車輛,要非無權或擅自為之,該等駕駛行為乃基於公司營運架構下容許之車輛使用狀態,駕駛行為乃職務上或基於被告公司同意所為,彼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被保險人,俾符合此規定94年修法以違規行為危險性為規範基礎之旨趣。被告楊國政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駕駛系爭車輛並生系爭事故,於原告給付保險金予廖寶珠等人、羅麗珍等人後即取得代位權,應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向被告楊國政請求賠償。另系爭車輛標示有「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陳杰青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楊國政駕駛,外觀上足使人認為被告楊國政係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貨運曳引車業務,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適用以為用路人保護及交易安全。被告公司知被告楊國政未具備合法駕照後,未即時積極採取諸如禁止出車、解除駕駛安排或其他足以防止彼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之措施,實對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注意,則於被告楊國政後續發生系爭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告公司當屬強制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得行使代位請求權。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578 號、113 年度苗簡字第397 號判決,羅麗珍等人向本件被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與扶養費用共986 萬2,348 元,廖寶珠等人則對本件被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629 萬6,500 元,全未扣除原告強制險理賠給付且逾原告給付範圍,其自得就給付範圍即羅麗珍等人200 萬元、廖寶珠等人100 萬元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爰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部分:強制險法例外賦予保險人代位請求之目的,

係符合被保險人惡意行為不受保險保護之保險原理,故應以被告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惡意行為等立法意旨為斷。被告楊國政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車輛實係陳杰青靠行於被告公司、支付保險費用供被告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險,再自行僱傭被告楊國政駕駛。被告公司從未授權被告楊國政使用系爭車輛,知悉彼無合法駕照即多次於111 年

4 月6 日、同年月21日追蹤、聯繫陳杰青告知不得無照駕駛,應暫時辦理停駛節省稅金及保費等情,業盡監督管理之責,也明確禁止被告楊國政使用系爭車輛,要無同意彼使用系爭車輛之理,自與強制險法第29條列載之危險駕駛、故意犯罪等惡意行為無涉。職是,被告楊國政造成系爭事故既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後之駕駛行為,自非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之被保險人,原告要無同法第29條第1 項代位請求之適用,抑或應就該項規定為原告代位請求對象限縮於「擬制被保險人」即被告楊國政而不及於「契約被保險人」即被告公司之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告公司也無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國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至第44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陳杰青與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31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將實際上為陳杰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系爭車輛)行政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該車身並標示有「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㈡系爭車輛於111 年5 月30日至112 年5 月30日期間由原告承保強制險。

㈢被告楊國政於111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18分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駕駛系爭車輛自南往北行駛在台61線上,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 公里匝道處,追撞斯時停靠於該處、預備施工之王運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致王運芳、在前方欲擺放施工交通錐之李安國2 人各因創傷性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創傷性氣血胸傷重亡故(即系爭事故)。

㈣被告楊國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彼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㈤被告楊國政系爭行為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認彼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321 號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年。

㈥原告已於111 年8 月10日匯強制險理賠金各50萬元至羅麗珍

等人之帳戶,以及廖寶珠與李世彥各66萬6,667 元、李杰66萬6,666 元至廖寶珠等人帳戶,共匯出400 萬元。

㈦原告不爭執事實㈥匯出之金額,其中100 萬元已由新光產險分攤給付。

㈧羅麗珍等人對本件被告向苗栗地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苗栗地院114 年3 月14日113 年度苗簡字第578 號判決本件被告應對羅麗珍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各連帶給付羅麗珍

222 萬2,090 元、王嘉欣235 萬656 元、王永慶245 萬6,46

0 元與王俊傑283 萬3,142 元並告確定;依判決內容,並未扣除原告給付之款項。

㈨廖寶珠等人對本件被告向苗栗地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苗栗地院113 年9 月11日113 年度苗簡字第397 號判決本件被告應對廖寶珠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各連帶給付廖寶珠

229 萬6,500 元、李世彥200 萬元、李杰200 萬元,嗣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苗栗地院115 年4 月1 日113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寶珠、李世彥、李杰各

162 萬9,833 元、133 萬3,333 元與133 萬3,334 元(增補部分詳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73頁)。

四、原告另主張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楊國政是否屬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之被保險人?㈡被告公司是否應對被告楊國政系爭行為就羅麗珍等人、廖寶珠等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或有但書之適用?㈢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依本院卷一第

238 頁,原載同條項第2 款應屬誤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扣除不爭執事實㈦款項後之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國政應對羅麗珍等人、廖寶珠等人就彼系爭行為負民

法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也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彼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揆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項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88年度台上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楊國政於111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之系爭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王運芳、李安國等人亡故,且伊不僅斯時聯結車駕駛執照早已吊銷,更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如不爭執事實㈢㈣所示,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85號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彼斯時駕駛執照早已吊銷乙情,更經被告楊國政於警詢、偵訊中自述:彼因違規記點故遭吊銷執照,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公司所有等語在案(見苗栗地檢11

1 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下稱苗栗偵6149卷,第57頁、第15

1 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徵(見苗栗偵6149卷第121 頁),則彼確係使用系爭車輛之當下加損害於王運芳、李安國等人,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⒊其次,系爭車輛車門明顯標示有「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見苗栗偵6149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則常人自系爭車輛外觀以觀,應會認系爭車輛屬被告公司營業使用、被告楊國政乃為伊提供駕駛勞務而受之監督者無誤。復參靠行契約書與轉譯內文(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陳杰青於108 年5 月31日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之際,雙方除於靠行契約書第1 條至第3 條、第6 條、第10條約定陳杰青自備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使用伊營業車曳引車牌牌照營業,僅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所有權或變更監理資料,如終止契約時陳杰青也需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牌照交予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外,需被告公司代辦或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者,被告公司均得請求陳杰青負擔必要費用,陳杰青營業支出之各項單據或薪資、發票等也應每月送交被告公司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7 條、第12條、第13條併約定陳杰青負擔相關保險費用由被告公司代辦強制險與要求額度之任意險,一旦系爭車輛肇事應通知被告公司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費用及肇事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責任,由陳杰青及僱用駕駛該車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理賠償,如賠償金額逾投保理賠金額時,超出部分若陳杰青無力履行責任賠款時,應出具同意書由被告公司收回該車出售抵補賠償,如拒不出具同意書或下落不明時,被告公司亦得逕行收回出售抵補賠償,倘陳杰青使用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等相關交通法令,或擅將該車交付與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致被告公司受罰、吊扣、吊銷、註銷等情形時則由陳杰青付完全賠償責任,更於第14條第

4 款、第17條第1 款約定如陳杰青違反契約約定經被告公司通知仍不履行者,抑或肇事損及被告公司權益、酒後肇事或使系爭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者,伊均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節,足見被告公司不僅因系爭車輛靠行取得服務費用,也將車主使用車輛之營業支出納為稅賦計算作為獲利、擴張活動範圍及增加營收之手段,更以終止等違約方式作為間接限制、控制靠行車輛車主以合法手段使用(如知車主未必為實際駕駛靠行車輛者,始約定車主非自行駕駛時應交予有該類車款駕駛執照者且於合法用途下使用等)系爭車輛,彰彰甚明。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足見被告楊國政發生系爭事故時外觀上為被告公司使用,並有為伊服勞務而生監督管理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⒋再者:

①證人陳杰青於另案中證稱:渠先前購買系爭車輛後靠行在被

告公司名下(因渠無駕照,故被告公司會問有無營業、司機為何人等),靠行即渠有使用權來找司機,本件是因被告楊國政稱在外有工作欲使用該車接工作,渠才供予使用,渠也告知過被告公司系爭車輛駕駛為被告楊國政,因有驗車等需求時,被告公司均會電聯或LINE詢問目前司機為何人;當時係被告楊國政將系爭車輛開回車廠約2 日後又稱有工作而開出。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要渠至警局備案遭被告楊國政開走系爭車輛,後續則取消備案等語(見苗栗地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397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8 頁)。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孫秀卿於另案中證之:被告公司營業項

目雖登記為汽車貨運業,但行政登記所有之車輛均是靠行車,自身並無車輛,而係車主因未經營車行而將車輛靠行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向之收取服務費、燃料費與保費及向配合之保險公司承保,保險公司則給予微薄之回饋金(類佣金),其中服務費每季20噸以內收2,000 元、20噸以上收2,500元,111 年間約有23輛靠行車;被告公司會要求車主提供司機之身份證或駕照影本,惟司機流動率很高,故不知出車者與提供資料者是否相同,也無派車單等紀錄,亦不知出車者與行車路線。靠行駕駛均自行在外找尋配合營造公司之工作,不透過被告公司,每次出車也毋庸經被告公司同意,因靠行車主祇須找有駕照者即可,但部分有請款需求而請伊配合開立發票以利向營造公司請款;如被告公司收到違規罰單,會聯繫駕駛司機要求改進,若屬無照駕駛會電聯告知不能再開,若持續再為駕駛會終止契約、要求過戶而不得繼續靠行。而損益表「營業收入總額」會計科目內含駕駛請被告公司開立請款發票之金額、駕駛購車資金不足而由被告公司代向融資公司貸款之發票、駕駛出售車輛幫忙開立資產出售發票等內容,「現金」會計科目則是實際屬於被告公司之現金(即司機駕駛之服務費或保險公司回饋金),「銀行存款」則包含被告公司未用完之現金或司機汰舊換新車輛之補助款。渠原先僅知被告楊國政乃陳杰青之駕駛司機而不知彼無駕駛執照,迨收受罰單後即聯繫陳杰青不得由彼開車,否則即要終止契約,見陳杰青未更換駕駛也會隨時提醒要求更換,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第335 頁即為渠與陳杰青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後續陳杰青稱終止契約,但未辦理手續等語(見苗栗地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277 頁至第292 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以及陳杰青與孫秀卿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第335 頁、第417 頁至第433 頁),被告公司早悉系爭車輛於陳杰青靠行後係交予被告楊國政駕駛,最遲於113 年3 月30日以前亦知被告楊國政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即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之情事,始會就被告楊國政有無駕照一事詢問陳杰青,且知由駕駛執照遭吊銷之被告楊國政駕駛系爭車輛,將生極大道路安全風險無訛。然被告公司依上揭靠行契約約定,本得要求靠行車主交予具駕駛執照之駕駛行駛,更有違反約定時得逕予終止之權限,卻未曾確認實際駕駛有無駕照或具體人別,僅以113 年4 月

6 日、同年月21日以「阿ㄚ(按:即被告楊國政)他只有筆試過,路考又還沒過,所以就是無照駕駛,車絕對不可以讓他開,否則雖有保險但是就不能理賠,我看如找不到司機乾脆就賣一賣省得你操心,你覺的(按:應為『得』之誤載)呢?」、「(陳杰青:休息~我有跟ㄚ歪說如果要工作要找個有駕照的人跟他出門,)這樣你要付兩個駕駛的薪水這樣伐(按:應為『划』之誤載)算嗎?你到不如另外找司機開,免得你我每天提心……還可以先暫時辦停駛可以省一些稅金跟保費如何呢?」等文詢問陳杰青,但陳杰青或未置理,或為「無照我會叫ㄚ歪處理給你,畢竟這是他的問題……」、「我跟他商量看看」等消極回應後,亦未將系爭車輛回收或依上揭靠行契約終止,任令陳杰青繼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楊國政使用,為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楊國政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告楊國政應屬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之被保險人,原告依

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代位以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應屬有理:

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觀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自明。參諸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於85年、94年立法及修法理由,可知係因強制險乃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平衡與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惡意行為均除外不保之一般保險間之不同。

⒉被告楊國政早經被告公司知悉彼乃陳杰青所為靠行系爭車輛

之實際駕駛,誠如上述。然被告公司知悉彼無駕駛執照、仍容任駕駛而非終止靠行契約,則被告楊國政自屬經要保人即被告公司同意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之人,被告公司則為與原告締結強制險之要保人,均屬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之被保險人。被告楊國政既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則於原告給付羅麗珍等人、廖寶珠等人共400 萬元(渠實際向本件被告請求金額高於400 萬元)並扣除新光產險分攤之100 萬元後,其就給付之範圍內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法定債之移轉取得羅麗珍等人、廖寶珠等人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應屬有理。被告公司雖抗辯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被保險人」應不及於伊云云,然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既已明確定義何謂「被保險人」範疇,當解釋一體適用於同法所有規定,以免無法達成該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否則反將使被告公司脫免原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㈢復被告公司固抗辯系爭事故除被告楊國政為肇事主因外,訴

外人即命王運芳、李安國至現場施工之冠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為肇事次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比例應為70:30,但羅麗珍等人、廖寶珠等人未對冠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伊應得就冠翔公司應負責任範圍內為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 條之1第3 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1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上,當庭告知下次庭期時併說明預計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至第440 頁、第44

2 頁),然被告公司於115 年4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方為上開主張,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伊或有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屬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爰依上揭規定駁回而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於113 年6 月24日由被告公司受僱人收受、於114 年1 月24日囑託送達被告楊國政親自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甲第57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公司自113 年6 月25日起、被告楊國政自114 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被告公司自113 年6 月25日起、被告楊國政自114 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職權據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與被告公司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