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9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 年7 月1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全部勝訴,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4,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二審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