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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93號原 告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峰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於

民國110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單號碼1402第000000000號之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以艾奕康公司及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承包工程名稱為「加速高雄煉油廠第三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丙案)勞務採購契約」,施工處所為高雄市,承保範圍為艾奕康公司或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内於系爭保單契約載明之施工處所内,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艾奕康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依系爭保單之約定對艾奕康公司負賠償之責,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110年11月24日,在「加速高雄煉油廠第三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丙案)」工程現場(下稱系爭工程現場),因原告所有用於搬運工程物品及輔助工程進行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車斗無法升起,遂請訴外人張世章前往工程現場進行維修作業。詎原告受僱人簡上鉉前往系爭大貨車駕駛座時操作不慎,致張世章遭車斗壓住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與艾奕康公司乃以800萬元與張世章繼承人達成和解,且因系爭事故在系爭保單第3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內,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單約定給付400萬元,艾奕康公司乃向被告申報出險,並於112年7月26日將系爭保單之債權、請求權及其附屬權利全數讓與原告,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400萬元。爰依系爭保單第3條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單第2條之第三人「係指保險契約所載被保險人、其受

僱人、定作人、業主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内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以外之人。但受僱人、定作人、承包商,非於執行營繕工程者不在此限。」,採反面列舉方式特定第三人之範圍,將「被保險人、其受僱人、定作人、業主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内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排除於系爭保單第3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外,因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目的係為保障「第三人責任」,而非保障内部人員,主要目的係確保保險之適當風險分配及保險制度之合理運作,避免重複承保,防止道德風險,並鼓勵工程相關各方依法投保適當之保險,合理分擔風險。又張世章係與原告長期配合之維修人員,且所從事維修内容,係於同一施工處所内為原告執行營繕工程所需進行之維修,故屬系爭保單第2條所指「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内其他廠商,或該等廠商之代理人」,且本件未加保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或相關廠商體傷附加條款,基於對價平衡原則,系爭事故並非系爭保單第3條約定之承保範圍,被告並無理賠保險金之責。

㈡退步言之,若認系爭事故屬系爭保單第3條約定之承保範圍,

然依系爭保單第4條第8款除外責任㈠約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係因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造成之事故,與施工現場之意外責任不同,車輛事故之風險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或車體險等汽車保險理賠,針對車輛事故已有專門之車險保障,故為避免重複承保,並確保風險合理分類,將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造成之事故,排除於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障範圍,以使保險公司得有效評估及管理施工現場之意外風險,以維持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保單之可持續性。而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系爭大貨車所致,屬「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本應由系爭大貨車應投保之車險理賠,而非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此類保險所保障之風險,故系爭事故既已符合系爭保單第4條第8款除外不保事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縱認艾奕康公司得依

系爭保單請求給付保險金,則於110年11月24日起,艾奕康公司已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客觀上亦無法律障礙,則本件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112年11月24日時效屆滿,惟原告至113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照債權讓與關係,行使艾奕康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受讓艾奕康公司之債權時,原本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之,故本件原告受讓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早已超過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第19條所定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艾奕康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保單;於110年11月24日

在系爭工程現場,因原告之受僱人簡上鈜鬆脫車斗升降拉柄開關,車斗急速降落而壓住斯時在系爭大貨車車斗進行維修之張世章,致張世章死亡。原告同意賠償張世章家屬800萬元,艾奕康公司則將系爭保單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6、111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原告與張世章家屬之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審保險字第15-45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表示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

⒈依系爭保單第3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在保

險期間内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施工處所内,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前開「第三人」之定義,系爭保單第2條則規定:「第三人:係指保險契約所載被保險人、其受僱人、定作人、業主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内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以外之人。但受僱人、定作人、承包商,非於執行營繕工程者不在此限。」(見審保險卷第17頁),亦即系爭保單以反面列舉方式特定第三人之範圍,將「保險契約所載被保險人、其受僱人、定作人、業主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内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均排除於承保範圍外;蓋因系爭保單係營繕承保人意外責任保險,其目的係為保障「第三人責任」,而非營繕承保人之內部人,故本件張世章因系爭事故死亡是否為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應視張世章是否屬系爭保單第2條之「第三人」而定。

⒉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艾奕康公司及其次承包商即原告

,原告之受僱人簡上鈜駕駛系爭大貨車車斗無法升起,通知同公司員工陳永洲,陳永洲遂於111年11月24日通知長期配合維修之張世章到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維修作業,於作業中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1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簡上鈜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簡上鈜有期徒刑7月,並附條件為緩刑宣告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審保險字第25-41頁),足見張世章長期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係受原告之委託而至系爭工程現場維修系爭車輛,協助執行營繕工程相關業務,並在系爭工程現場內執行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應屬系爭保單第2條所稱之「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且係在執行營繕工程者,故張世章非屬系爭保單第3條之「第三人」,而非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張世章非從事與承包工程有關之業務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事故既非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則兩造爭執系爭車

輛是否為系爭保單第4條規定之除外責任範圍,及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保單第3條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