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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張煥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異議人於同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仲裁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自無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8日命相對人於提出一定金額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案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6日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87號)。異議人再以相對人未限期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為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尚未裁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略以:本件兩造間僅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之案件編號HKIAC/A21248仲裁判斷,性質上屬外國仲裁判斷之非訟事件,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行為,亦不該當同法第2項列舉之1至6款程序行為,故相對人所提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不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相對人迄今未向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自屬有據。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及其他契約主體於西元2017年9月13日簽署「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as

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相對人出資取得設立登記於開曼群島之訴外人公司「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此開曼公司原係異議人持有100%股權之公司,下稱「Comfort公司」)65%之股權。嗣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9.3條仲裁條款之約定,於西元2021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提付仲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於西元2023年3月15日作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異議人應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30日內,根據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並應給付相對人金錢,有經公認證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證明、系爭協議書、西元2021年12月15日「Notice of Arbitration」、系爭仲裁判斷及中譯本等附於本院調取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卷內可為證。

㈡、再相對人因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於112年6月6日對異議人向本院為假扣押聲請,業據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2年6月18日予以准許;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於112年10月23日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87號裁定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等情,亦據本院核閱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2號、112年度司全聲字第87號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

㈢、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未於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為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惟查,就時序以觀,相對人係先持系爭協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斷,經該仲裁庭於112年3月15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後,相對人復依據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於112年6月6日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於112年6月18日經獲准後,再於112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2年度仲聲字第1號事件受理中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59頁)。準此,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前,早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提付仲裁,經仲裁人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早已就本案法律關係開始仲裁程序、提付仲裁,自合於仲裁法第39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之要件,而無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後,再為本案訴訟標的起訴之必要,且倘系爭仲裁判斷日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承認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相對人依法亦不得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更行起訴,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開始仲裁程序,而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異議人執前詞提起異議,惟仲裁法第39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未明文僅能在我國提付仲裁及開啟仲裁程序,異議人上開所陳,與前述各該法條明文之要件不合,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案件,業已提付仲裁及提起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為由,認相對人已開始仲裁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事由,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