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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已送達異議人設籍地址,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尚未終結,仍存在原起訴前之問題,被告迫使原告超時

加班太多,卻積欠加班費不付,最主要加班費的計算法院竟然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完全被被告操控著,被告明顯違背法令,偽造文書、官商勾結、使用各種不當的手段等,積欠原告至少有300萬元的加班費,法院卻可幫其逃避加班費的支付,沒有法律、沒有證據、沒有詳查,更沒有公正性,即能輕而易舉就讓被告過關,很懷疑法院存在的意義何在?公道何在?㈡一審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123元及應補提繳12

,870元入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有提供擔保,被告竟亦提擔保,故害原告完全無領到錢,原告是因判決的加班費計算遺漏太多延長工時時數而提上訴,被告竟亦提上訴;最重要是法院對於被告應補提繳勞退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不應再計入訴訟費用中,因它是被告有給付加班費才須提繳的,而判決如未判給原告加班費,即不須提繳,而原告於請求加班費時即巳全額算入訴訟費用中,故勞退的提撥不應再算入訴訟費用中,否則將造成重複計算訴訟費用了;又本審原告實際巳繳的訴訟費用2,540+4,180+4,274+247+2,674=13,915元大於裁定所提已繳8,701元太多,足足多繳了至少5,214元,可能尚有已繳未開收據給原告的部分。

㈢二審判決嚴重違背法令,於沒有確實證據下不當使用四週彈

性工時方法及計算延長工時,更未依被告其他全體約用人員均使用的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違反「調解達成時的既判力」規定「即應以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其更沿用被告偽造文書的「聲明上訴狀及附件」為依據而作的判決(即另案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又每次開庭亦均未作調查,即草草結束即宣判,原告真的不知繳了這麼多訴訟費用而法官竟然是這麼隨意的對待原告,完全未顧及辛苦勞工的心血與勞工法庭應保障勞工權益;另對於被告應補提繳勞退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同樣不應該再次計入訴訟費用中,因巳重複再重複計入訴訟費用中了。原告完全未領到任何加班費,卻一再被重複計入訴訟費用中,實在是非常的不合理情形,其與一審相同有必要更正。而二審已繳的訴訟費用至少為19,683+2,915+500=23,098元,可能尚有已繳訴訟費而未開收據的情形。而二審判決被告應給原告11,572元,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160元。

㈣最高院(三審)並未真實依法判決,不但被被告以不正當手段

操控著,更被二審牽制著,這讓原告勞工有苦無處說、有冤難伸,完全沒有解決原告起訴的問題,法院卻一路不公正的偏坦被告,沒有確實調查證據下,全護被告,害了原告繳了那麼多的訴訟費用,完全未領到其積欠的加班費,尚須被催補繳那麼大筆的訴訟費用,巳造成極大的負擔,請問公道、天理何在?本件不是對與不對的問題,而是積欠與應付的問題,法院不應一再拿原告的錢幫被告拖罪,原告不服!至於本審的訴訟費用仍極為不合理,仍一再重複將被告應補提繳至勞退專戶的錢重複計入訴訟費用中,而原告並未領到任何的加班費,本審已繳的訴訟費用為16,389及665元合計繳了17,054元。而判決被告應給原告11,572元,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160元及發回97年特休假未休加班工資48,720元。

㈤更審期間(因最高院竟只發回97年特休假未休48,720元),而

卻命原告繳了1,000元及4,340元(因追加被告仍積欠其他年度特休假未休)的訴訟費用,合計繳了5,340元,原告繳了追加的4,340元的訴訟費用後,法官完全沒有作調查審查,隨即坦護被告作不公正的宣判,仍完全被被告牽制著,未依法、未依證據、未公正的對原告作不利的判決,原告心如刀割,極不服。

㈥另聲明三點:

⑴裁定暫免繳納不等於未繳納,是否請列示訴訟標的、應繳 納、巳繳納,方較清晰。

⑵本件異議狀之訴訟費用是否於事後再決定,因原告巳繳納的

訴訟費用持有的收據即巳大於裁定的金額。錯誤並不在原告身上,又提繳勞退專戶確實巳重複計算訴訟費用了,故裁定的金額無法即使繳,須待確定後。

⑶再次強調被告應補提繳的勞退專戶金額是不須計入訴訟費用

中,裁定金額中之訴訟標的金額:①一審應扣除154,175,應以2,402,181元計算訴訟費用。②二審應扣除154,175+19,873+12,870=186,918元,應以2,402,181-140,123+637,933=2,899,991元計算訴訟費用。③三審應扣除166,332+154,175+35,160+19,873=375,540元,應以3,040,114-11,572=3,028,542元計算訴訟費用。④更審應扣除1,000元,這是最高院發回的部分,不是不用繳訴訟費嗎?而追加的部分應以321,973-48,720=273,253元計算訴訟費用。本審應是多繳了應發還是嗎?

三、經查:㈠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㈡本件係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訴訟,⑴經本

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等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關於宋宛蓁上訴部分,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宋宛蓁負擔,關於宋宛蓁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等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九十七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等語,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㈢而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之計算係以: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56,356

元,應徵裁判費用26,344元,異議人已繳8,701元,暫免繳納17,643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5%即1,317元(計算式:26,344×5%,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應負擔95%即25,027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8,701元,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326元。

⑵異議人上訴部分:異議人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605元(

本院108年12月2日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8,160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6日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合計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765元。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2,779元(計算式:49,168-16,389)。

⑷原裁定命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向本院繳納74,870元、1,317元

,及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㈣但是,依據上揭判決主文之記載,就異議人起訴請求之部分

,業經第二、三審及更審判決分別予以准駁,因此,⑴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部分,即非為原裁定記載之「由異議人負擔95%,相對人負擔5%」,應可確定;⑵其次,第二審判決亦曾於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裁定更正判決主文(原裁定卷第93-95頁),亦非原裁定記載之「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亦足確認,⑶且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判決予以准駁,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原裁定未予計算,亦有違誤;從而,因此原裁定逕以第一審判決及更正前之第二審判決主文記載計算訴訟費用,逕命異議人及相對人負擔,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妥適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