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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承圭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受扶助人即第三人李朱月櫻(原名:李朱金玉)與相對人間之9

4年度全字第79號假扣押事件,由聲請人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擔保後,由李朱月櫻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45號)。而李朱月櫻與相對人張承圭間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94年度醫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3號)業已終結,故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原裁定以李朱月櫻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

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李朱月櫻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異議人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有據。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向債權人清償,即可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再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故相對人於收受法院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自可依上開程序確定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原裁定以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顯無理由。再者,異議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李朱月櫻,請求其配合辦理聲請返還保證書,故自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保證書係異議人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而出具,依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另須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而異議人自承李朱月櫻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無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原裁定卷第40頁),尚難謂訴訟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可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

,自行確定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故應准許本件聲請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即相對人是否於有前揭規定之各項事由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再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本由相對人自主評估決定,相對人無因異議人聲請行使權利,即須配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義務;且此亦與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制度無涉。

㈢又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足見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務。本件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難謂適法。

㈣從而,原裁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