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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郭永琳相 對 人 蔡錫坤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5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證據不調查、證人不傳訊,違反程序正義。相對人假扣押案不當假扣押,致異議人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降為零,受有重大有形及無形財產損失,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於另案假扣押損害賠償訴訟中,不斷濫行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時間,阻礙相對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或受擔保利益人已就其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敗訴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393,8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於受催告行使權利後,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異議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應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裁判日期:2024-06-28